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莊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
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佳蓉 所停放於停車格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前開受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林佳蓉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及查證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886元(工資:
12363元、零件:523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人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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