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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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村○○路○○號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告訴人凱華公司享有美術圖形著作權之 芭比 娃娃系列拼圖卡,係告訴人凱華公司將美商MATTEL,lnc.之享有著作權之「 芭比娃娃 」之美術著,加以創造改作而成之「芭比娃娃」組合卡之立體圖形著作,係「芭比娃娃」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此一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自足認屬實。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故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四一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告訴人凱華公司是否有將美商MATTEL,lnc.之享有著作權之「芭比娃娃」之美術著,加以改作成「芭比娃娃」組合卡之衍生圖形著作之改作權,其是否享有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經查:
(一)、「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
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凱華公司於偵查中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提告訴狀告內附證物一之該公司廣告文宣內,印有「芭比娃娃」組合卡「圖形著作」,載有「BARBIE」、「@2001MATTEL,lnc.AllRightsReserved.」(擁有全部權利),及告訴人於該次告訴狀內所附「芭比娃娃」組合卡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實物之照片上,亦可見該卡上印有「@2001MATTEL,lnc.AllRightsReserved.」等字,有該照片影本附於警卷末倒數第二頁可稽,足見其已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甚明,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依法應推定MATTEL,lnc.為該「芭比娃娃」組合卡「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告訴人凱華公司及公訴人主張該公司方係該衍生著作之著作人,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之積極事證,方足以成立,法理甚明。
(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雖供稱:MATTEL公司本來就是授權百事可公司(按
即FRITOLAYlnternational)製作拼圖卡,因為百事可公司本身沒有在製造,他委託告訴人公司幫他製造設計,他既然是授權製作拼圖卡,授權範圍當然就是包括將美術圖形製作為立體拼圖卡云云。惟其並未就MATTEL公司有授予百事可公司將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芭比娃娃」之美術著作,加以改作成「芭比娃娃」組合卡之衍生圖形著作之改作權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授權文件,則其主張上述乙節,已乏所據,難以成立。至其雖提出乙紙百事可公司致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件,惟其所述主要內容:「WeextendthisauthorizationlettertoproduceMattelBuilbablesasrequestedbtthesupplier.」,不論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狀提出中文譯本為「基於提供者的要求,我們延伸可以製造MattelBuildables之授權」,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具辯護狀內提出中文譯文則為「我們延伸授權至製造MATTEl組合卡的供應商」),均無從由該譯文認定FRITOLAYlnternational有將「芭比娃娃」之美術著作改作為「芭比娃娃」組合卡「圖形著作」(「衍生著作」)之「改作」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主張這個傳真函就是百事可公司表示說他將從MATTEL公司取得的著作權延伸授權給告訴人公司,百事可公司由MATTEL公司取得的著作權授權,就當然包括改作權,所以告訴人擁有改作權云云,顯係過度引申解釋該文義,尚非可採。抑且從其上內容:FRITOLAYlnternational係授權告訴人製造Mattel組合卡,FRITOLAYlnteernational延伸其獲自MATTEL,lnc.之授權文義觀之,反僅足認定告訴人公司及FRITOLAYlnternational均非MATTEL組合卡之著作人, 蓋渠 二人如為MATTEL組合卡之著作人, 何庸 MATTEL,lnc授權製造Mattel組合卡。再者茍告訴人公司有改作權,理應在上開該公司廣告文宣內及重製之實物上,標示聲明其有該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方合常情及事理,豈有竟反記載「@2001MATTEL,lncAllRightsReserved.」等字之理等情,是由上開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本件仍應依法應推定MATTEL,lnc.為該「芭比娃娃」組合卡「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尚難認告訴人係該衍生著作之著作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尚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