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維士比等酒類飲料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另一友人住處。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其由永康市之友人住處離開,而正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行車不穩,且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作左轉彎,以致不慎與由甲○○所駕駛,沿前開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九八五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甲○○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行簽分處理)。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並往前述交岔路口附近之大灣七街逃逸。適有丙○○駕駛小客車在乙○○所駕駛小客車後方同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發現乙○○駕車肇事而逃逸,乃立刻駕車自後追趕,並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將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攔下。二人隨即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丙○○並憤而持鐵鎚擊打乙○○成傷(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而乙○○嗣後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時,為醫生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高達三一八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五九毫克),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後來並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且造成被害人受傷後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察看,然因丙○○手持鐵鎚前來,其害怕被毆打,才會駕車離開現場,其並未肇事逃逸云云。
二、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兩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第00九五三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三、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乙○○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屬實,且其肇事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結果竟高達三一八MG/DL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藥毒物檢驗單一紙存卷可按,該數值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一‧五九毫克。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後來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傷,且其經警查獲後訊問過程中並有多話等狀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此等情形更加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
五、再者,證人即當日駕車目睹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並駕車追趕被告乙○○之丙○○,除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等各項情節證述甚詳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親自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自高雄要回台南,我和被害人是同村莊的人有認識,當時我是要載我女朋友回家,當初我是跟在被告的車子後面,車禍發生前我不知道被害人是甲○○,發生車禍時,我離被告不到十公尺,甲○○發生車禍後車子有撞到民宅,我看到被告撞到甲○○車子後並沒有停下來還繼續往前走,連在路口附近都沒有停下來,我想說車禍很嚴重就隨後追肇事者,我約追了一00公尺左右,才將被告攔下來,當時我也不知道計程車是甲○○開的,我當初只是想要攔下肇事者,我有請被告要回來現場,我們就在當場發生口角起爭執,然後才發生我打被告的情形,當初我把被告攔下來,是把我的車子開到被告的前面才將被告攔下來,並不是被告自己停下來的,從發生車禍到我攔下被告,這段時間被告均未停車查看。當時我們打架完後,我才打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警察到來,之後才回到肇事現場,我是回到肇事現場才知被撞的駕駛人是甲○○,當初我是跟在被告車子後面,被害人是與我對向行駛,所以我與被害人並未有任何的聯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又另一證人即事發當時坐於丙○○所駕駛小客車內之乘客 林毓萍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事發當時其坐在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到了肇事路口時,有輛廂型車(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計程車擦撞,廂型車駕駛人並未下車即離開現場,丙○○便駕車前去追趕等情(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參照,偵卷第六頁正面);綜合前開二證人所述內容,並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發生車禍前其並未與丙○○聯絡,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亦未跟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後方,發生車禍時其也不知丙○○也在現場等情節(同上開審判筆錄參照)互相核對參照,亦可發現證人丙○○與林毓萍之前開證詞與被害人所述之情節則均大致相符,故證人丙○○與林毓萍之右述證詞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基此,顯見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是其有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之行為,應無疑義。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察看,其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核亦均非實在,而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應均可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本件被害人甲○○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雖非嚴重,然被告後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駕駛品行非佳,又其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送醫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三一八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五九毫克),另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屬輕微,又被告犯罪後亦未完全坦白承認所為,其犯後態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