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與甲○○(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四租處,基於共同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由丙○○載甲○○至臺南縣歸仁鄉八甲村之便利超商前,推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持有行為之分擔,嗣後再由丙○○載甲○○回至上址準備施用。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四拘提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與甲○○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天是在租屋處將二千五百元給甲○○」,「我那天是開車跟甲○○一同出資去買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經核與另案被告甲○○所陳稱:「當天我錢不夠,我向他拿錢,我拜託丙○○來載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一名綽號「黑狗」之男子打電話給我及丙○○,問我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丙○○乃搭載我至臺南縣歸仁鄉八甲村便利商店前,我便將共同出資之五千元交由綽號「黑狗」之男子,該名男子即將安非他命交給我,交易完後,我與丙○○即返回臺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四,錢是與丙○○各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等語均互核一致(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所出資之二千五百元,係為與另案被告甲○○共同購買毒品所用,再者,被告丙○○固辯稱:「我以為甲○○知道這是要還給他的」云云。然查:被告丙○○積欠另案被告甲○○二千五百元乙節苟係屬實,於償還之初,即應當場告知另案被告甲○○該二千五百元係屬清償債務所用,矧被告不惟未出一言,反於交付二千五百元後,隨即駕車載另案被告甲○○至上開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見被告將二千五百元交予另案被告甲○○時,主觀上即知該二千五百元係為共同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所用,要屬灼然,益徵被告丙○○所辯係為清償另案被告甲○○乙情,難信非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確有出資與另案被告甲○○共同購買毒品乙節,經核與另案被告甲○○所供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殆無疑義;然被告矢口否認部分,則顯係臨訟委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施用毒品,然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微,手段非輕、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供承不諱,惟嗣後復再次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點五公克),業據被告丙○○、甲○○坦認係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按,足證上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故酌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包裝既屬無可分離,該含包裝重一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映佐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