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臺南市○○街○○○號丙○○○○有限公司,購買喜美士鑽錶DLX700女用錶一只,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分五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應各給付一萬三千二百元,每十日為一期繳納各該期之款項,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須將上開女用錶一只存放臺南市○區○○街○○○巷○○○號,不得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竟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鑽錶遷移不明,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得發生如何之證明力,於刑事程序之立法採擷上本又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二派之論爭,蓋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肇始,因多採糾問制度,故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因國家偵審機關強大權利之介入而較為不彰,嗣論者為防止糾問者與審判者之專橫,乃在糾問主義下發展出法定證據主義,而以法律明文對於認定有罪證據之種類及該證據之證明力加以規定,但隨人類理性之發達,刑事訴訟制度本身趨於彈劾主義化之同時,亦對法定證據主義感到不合理,而改採使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依其自由心證為之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使其不再受法律之拘束而得到解放,而此乃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規定之所由設。然此並非謂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而依學者之所認此合理之推理過程,於審判官欲依證據來證明主要直接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時,不問使用該證據所要證明者究係主要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或係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補助事實之證明力有關事項均係有適用,而此合理之推理過程,依論者所認,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審判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而審判官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認定之際,除須以其既有專門知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為經外,更須以其本於人之理性為之判斷,方得窺事實之全貌,且此旨亦為我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揭示。然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之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論述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供稱:是自訴人乙○○告訴我可以拿鑽錶去給他指定之人典當,典當後的錢再去還地下錢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我並不是要買鑽錶,只是因為地下錢莊逼急,所以用此方式籌錢週轉現金」,「因為當時欠地下錢莊壹萬五千元的錢,所以才去那裡購買,是喜美士公司有刊登報紙廣告,所以我才去找那間,廣告刊登『鑽錶賣你,免付頭期款』,所以我才去那裡,然後乙○○告訴我那裡可以將鑽錶拿去他指定的人典當,那個人的綽號不詳,典當後的錢可以去還地下錢莊,乙○○拿名片給我,叫我去打電話找他(按指證人 林藤城 ),我們約在臺南市市立醫院,由我將鑽錶拿給那個人,然後那個人就給我兩萬元的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核與當日購買鑽錶之人即證人林藤城所證稱:「(為何購買系爭鑽錶?)我跟被告買的鑽錶值六萬元,我以二萬元買得,我覺得很划算,我買錶是要送給我太太」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證本案係被告甲○○見自訴人所登的報紙刊載以鑽錶借人使用後,再將上開手錶係直接出賣予自訴人介紹之證人林藤城,由證人予以購買乙節,至為明灼,益見本案係由自訴人之代理人介紹證人林藤城購買上開手錶無誤。而被告與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詞,經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所自承:「被告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四點多去拿手錶,然後七、八點的時候去我公司問我說哪裡可以典當,我就拿我店裡的名片,一個林先生(按指證人林藤城)的名片給被告,之後被告與林先生如何,我就不知道了」,「(被告當初是如何向你說要賣掉手錶的?)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拿本案的手錶去典當,別家都不能當,所以就來找我,請我提供當舖的資料,看哪一家當舖可以當,所以我就提供林先生的名片給他,後來他有無當,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去買錶,然後當日下午四點多的時候告訴我要賣錶,我就提供一個姓林的先生名片給被告」等語亦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八月八日審理筆錄),故依上開自訴人乙○○、被告甲○○及證人林藤城所陳述互核一致之事實以觀,足證被告甲○○係為向自訴人借款而與自訴人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再將其取得之手錶出賣予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所介紹之證人林藤城,以取得借貸款項乙節,與同一自訴人於本院所提起數宗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五二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案件)之過程相同,均係以刊登買賣廣告於新聞紙之分類廣告欄,使買受人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再介紹買受人將標的物典當於他人取得現金款項予以使用至明,益見本案實際上係「假買賣,真借貸」之模式,當事人間並未有受買賣契約拘束之真意,至為顯明。準此,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形式上固訂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然實質上係隱藏有金錢借貸契約,而由自訴人代被告仲介實際上欲購買鑽錶之證人林藤城,再由證人給付二萬元予被告甲○○,以遂行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金錢借貸行為,要屬無疑,亦顯見自訴人及被告間自始即無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真意無誤,否則渠等苟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則當被告甲○○向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提出何處可以典當系爭鑽錶時,衡諸一般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常情,自訴人之代理人乙○○即應立時嚴正表達強烈之立場禁止被告甲○○出賣上開鑽錶,矧自訴人之代理人乙○○竟仲介證人林藤城以二萬元購買之,並將上開二萬元之款項借貸予被告,客觀衡之,足見自訴人自始與被告即無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至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是以自訴人與被告甲○○間既隱藏有金錢借貸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益見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甲○○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自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可能。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相佐,而參諸認定犯罪,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被告甲○○所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準此,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映佐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