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延台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即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隙子口三七號前),因超速失控致車輛打滑,不慎撞及同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九六九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及臀部各約十二×八、六×三、五×二公分之多處挫擦傷、右肘約四×一公分挫傷瘀傷、右膝約四×四公分之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而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於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丙○○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適有甲○○駕車經過目睹上情,自後追趕並抄得其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路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係另一輛同向之紅色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丙○○機車,伊同車之乘客乙○○有下車詢問被害人之傷勢,並告訴被害人要前去追趕肇事之紅色自小客車,伊既無肇事,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駕車失控致車輛打滑,撞及同向由被害人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及臀部多處挫擦傷、右肘挫傷瘀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煞車打滑,才撞到他的」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詳警詢筆錄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第七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案發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殼、車尾車殼及車燈毀損,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嚴重彎曲、變形、前保險桿毀損等情,亦有照片六幀附偵查卷第十八頁可佐,堪認肇事車輛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九二二號自小客車無誤,是被告辯稱:係一輛同向之紅色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云云,顯不實在。
(二)次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發現RZ—八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藍色廠牌我未記下,延台二十線西往東,以快速速度,突然踩煞車,整部車打轉好幾圈,失控撞及於慢車道同向行駛重機車MVY—九六九號,撞擊重機車後,該重機車女駕駛受傷倒地,該肇事自小客未下車察看,立即加速逃逸,往左鎮方向逃逸,我立即駕駛D五—四0七九號自小貨車在後追趕,我發現該自小客車突然停於台二十線豐德路口,車內一名男子下車,檢查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立即上車加速逃逸」等語(詳警詢筆錄),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看到一輛墨綠色的車子從新化方向往玉井方向開,是在我的對向車道,該部車撞到一部機車,撞到後,該不墨綠色的車子,在靠近中線的道路上旋轉了兩圈,我必須迴避閃躲,就開到玉井往新化方向道路的右側,然後停下來,該部墨綠色車子停下來二、三十秒後,就繼續往玉井方向開,我就迴轉去追‧‧我追了二公里後,該部墨綠色的車子停下來,停在路邊,我才追上‧‧當時的碰撞聲響很大聲‧‧在還沒有碰撞之前,就已經聽到很大聲的緊急煞車聲音,然後就有碰撞聲」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案發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既有前開受損之情形,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及力道甚鉅,則以二車碰撞之力道既鉅且發出極大之碰撞聲,被告實無不知撞及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理。再者,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當場昏倒乙節,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詳偵卷第七頁),且觀諸被害人全身受有多次挫擦傷、挫瘀傷之事實,亦有前開之驗傷證明書一紙可證,益證被告辯稱:同車之乘客乙○○有下車詢問被害人之傷勢,並告訴被害人要前去追趕肇事之紅色自小客車,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丙○○受傷,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有何救助,亦未留下任何可資被害人連絡之方法,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否認肇事逃逸,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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