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家屬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七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丙○○係精神耗弱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與正義二街交岔路口旁之空地,進入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著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物品時,為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㈡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旁,徒手開啟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得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新臺幣一百元(十元硬幣十枚)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等財物後,旋遭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取回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領據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係中度智障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頁),且上訴人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綜合林員(即上訴人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林員智識能力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且合併聽覺障礙問題,對外界的理解力和判斷力均不佳,現實適應能力差,整體認知能力明顯低於常人,此部分亦從其既往前科紀錄中粗糙的犯案手法而明顯呈現出。故就整體評估,林員之精神狀態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林員因中度智能障礙的關係,理解能力有限,自我覺察的能力欠缺,且目前亦無妥善的家庭支持系統,其違反社會規範行為之再犯可能性高,然智能障礙之問題於精神治療上無法有效改善,但可考慮安置於教養機構並施予行為制約,以學習自我照顧能力及矯正部分行為缺失,而降低社會危害性之發生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嘉南般字第○三五七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三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查核屬實,足見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至明。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犯罪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事實欄所示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結;㈡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人之減輕其刑事由;㈢上訴人係中度智障人士,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力和判斷力均不佳,現實適應能力差,欠缺自我覺察之能力,已如前述,則其會一再犯下竊盜犯行,應係欠缺自我覺察能力所致,與具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可同日而語,尚難認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且本件上訴人所需要者應係令入適當之教養機構學習自我照顧能力及矯正部分行為缺失,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並無法達成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原審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人,欠缺自我覺察能力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內載「林員因中度智能障礙的關係,理解能力有限,自我覺察的能力欠缺,且目前亦無妥善的家庭支持系統,其違反社會規範行為之再犯可能性高,然智能障礙之問題於精神治療上無法有效改善,但可考慮安置於教養機構並施予行為制約,以學習自我照顧能力及矯正部分行為缺失,而降低社會危害性之發生」之建議,以及上訴人歷經多次刑事判決,仍一再犯下竊盜案件,且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短短三個月內,即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家庭之約束力不足,其違反社會規範行為之再犯可能性相當高,為恐其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知自制,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害,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適當之教養機構,施予行為制約,以學習自我照顧能力及矯正部分行為缺失,進而預防其再度犯罪,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