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五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情形,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橫向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八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亦同時行至該路口,並於待轉後起步通過路口欲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看見橫向而來,由甲○○○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騎之機車乃在該路口處,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甲○○○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股骨轉子內骨折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然辯稱:其不知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三、其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行向之燈光號誌為何?則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於黃燈亮起之情況下進入路口等語,而告訴人甲○○○則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堅稱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均認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但被告認定其行向為黃燈,告訴人則認定其行向為綠燈,且無明確號誌運作相關事證,故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何人闖紅燈,而皆未便鑑定等情,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0六五三號函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八一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相關積極事證,足以明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實際情形為何?故案發當時雙方行向之確實燈號情形,實已無從查證。
四、然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駛外,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橫向來車,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設置警告標誌」、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及同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有交通號誌管誌時才免予設置」等,即可明瞭;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此足見,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基本注意義務。又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則均陳稱:肇事當時其係待轉後才繼續行駛等情,顯見被告乙○○騎機車接近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應業已在上述交岔路口內等待左轉,基此判斷,被告於肇事前,應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輕易發覺告訴人之機車停在該路口,並有自其左側通過路口之可能,而預為防範,因之若非被告當時未注意橫向來車動態與路口各項交通情形,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應不致於在發現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時,已無法及時煞停閃避而肇事,是被告於肇事當時,騎機車而有疏未注意橫向來車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應無疑義。
五、再者,本件被告乙○○騎機車行經右述交岔路口時,既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橫向來車之相交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六、至前述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析結果,雖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騎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較有可能(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0六五三號函說明四參照),然因該鑑定委員會僅係依照被告多次陳述路口號誌,均無法確認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等情,而為前述之粗略推論,且如前述,本件經查並無其他相關積極事證,足以明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實際情形為何?因之,右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研析結果,經核尚難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外,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中之黃燈亮起時,其功用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非立即禁止駕駛人或行人通過路口,故駕駛人如於黃燈亮起之情況下進入交岔路口,則其本可依照其原有之行車狀況繼續通過路口,而非在進入路口前看見黃燈亮起時,即必須驟然停止於路口處,並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能通過路口,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騎機車進入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見號誌已為黃燈,應另有停車待綠燈亮起時再行駛之注意義務,經核則尚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乙○○之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八、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佐,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現雖仍係致遠管理學院之在學學生,年齡亦未滿二十歲,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查並非輕微,且被告肇事後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又其犯罪後亦未完全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經核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