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犯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六五號前,因不滿鄰居甲○○○將垃圾桶放置在外而發生爭執,甲○○○揚言要報警處理,戊○○竟以「如果報警,就要讓妳死的很難看」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住甲○○○頸部,並將之推向牆壁,致甲○○○受有前額瘀血、頸部左側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以手抓住告訴人甲○○○頸部,並推其撞到牆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要報警,伊只有說妳去報警沒有關係,我等妳等語,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右揭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先因垃圾桶起爭執,嗣被告拿東西丟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報警,被告即稱「如果報警,要讓妳死的很難看」,並推告訴人去撞牆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就被告是先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要報警,才說要讓告訴人死的很難看,亦或告訴人先揚言要打電話報警,被告才說要讓她死的很難看,並勒告訴人的脖子等細節供述不清,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人丁○○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揚言要讓告訴人死的很難看等節,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指不移,且其證詞亦無何重大瑕疵,自難摒棄不採。
(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案發時你在現場?)我站在
門前。當時因為那裡是做生意的地方,時間下午三、四點,已經開市,有很多人出出入入,我是站在門前,我看到被告過去跟告訴人說餿水桶很臭,為何不收起來,他說兩次,告訴人不理,被告就把餿水桶放到垃圾桶,後來告訴人拿出餿水桶丟被告,被告推他一下,告訴人說要報警,被告說要報警去報,我等你。」等語,另證人乙○○亦證述:「(問:五月五日下午四點有無目睹衝突經過?)有,我在被告店前面買章魚燒,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我一開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喊的很大聲,後來我看到告訴人拿餿水桶丟被告,後來我看到被告從後面推告訴人一下,後來告訴人說要報警,被告說要報去報,我在這裡等你,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讓他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核雖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舉出上開證人,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當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時,答稱:好像有,但是不方便找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而至本院調查時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則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在場,及其證詞之真實性均足啟人疑竇,況查,證人丙○○係被告之同居人,此經證人丙○○供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證人丙○○確實在現場目睹整件案發經過,被告當無隱匿故意不舉出該證人之理,更無被告所謂「不方便找」之情形,是證人乙○○、丙○○是否在場目睹案發經過,既有疑問,其上開證詞自難憑採。
(三)、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