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朝楓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記載「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朝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取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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