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志
許信華施協志王威傑原名黃威傑.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被告 賴俊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均兼被告)告訴被告(均兼告訴人)傷害案件,起訴認被告等(均兼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撤回其告訴在卷,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