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警於」更正為「警察 楊集傑黃志雄 於」,及第6列之「等語」補充為「等語(警察個人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慶隆於警察執行同一公務過程中,對警察楊集傑、黃志雄二人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自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與警員和平溝通,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顯見其對國家法紀之漠視,且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妨害公權力之貫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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