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壽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壽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記載「IDW-348號」更正為「TDW-348號」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壽平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再蹈前愆而為本案犯行,顯未見刑罰矯懲之效,並兼衡酌其本案飲酒後駕車之情節,其呼氣後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一毫克,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且本案業已肇事而發生車禍,暨其犯後知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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