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1列之「而查悉上情」更正為「並在有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郭忠民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依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有員警郭忠民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疏未注意迴車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腳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惟告訴人堅持賠償12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4、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各節(見警卷受訊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