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萬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萬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萬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有酒醉駕車之紀錄,又於99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國道三號公路高速疾駛,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偏離車道行駛明顯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之程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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