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學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七行關於「不慎與蔡弘毅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慎與蔡弘毅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關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馬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高達每公升0.90毫克;(2)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