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六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8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有前開更正所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馨記汽車旅館」應更正為「馨記汽車旅館508號房」。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而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被告徐六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六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8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5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馨記汽車旅館,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六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