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偉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上旬某日,在其位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樓下,將其先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以不詳價格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以原價當場交付而轉讓與 陳文奇 (陳文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奇。嗣陳文奇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為警扣得陳文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
8.5384公克,驗餘淨重8.5369公克)、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
1支,經陳文奇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為洪偉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偉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陳文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手機翻拍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文奇之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8張附卷可參,並扣有陳文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5384公克,驗餘淨重8.5369公克,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證人陳文奇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從逕認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更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前開4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業汽車美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均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轉讓陳文奇,復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693號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