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良選任辯護人陳鳳暘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良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ALC-695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64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汽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處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中正路264巷口,不慎撞及被害人 李春貴 騎乘自對向直行駛來之LOP-11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春貴因此受有右手第3、4、5指開放性傷口、右手第5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腳指第5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春貴告訴被告吳聰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