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8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全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曜全(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將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不詳人士作為違法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應召站集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前某日,應允友人借用證件辦理門號之要求,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花」之蔡姓成年男子友人。其後該不詳之人於105年11月23日持李曜全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八德店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交由某應召站使用,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復在不詳時、地連結網際網路至捷克論壇(http://www.jkforum.net),公開刊登「專業推拿、消除疲勞、互動談心,紓解壓力,舒壓地點板橋,電話0000000000、LINE帳號ggspa111」、「身形好、服務好、好樸倒。只要哥哥給我一個機會,一定可以讓哥哥滿意暢快回家。連絡電話:0000000000、LINE帳號ggspa111」等廣告訊息;並自106年4月間起,媒介、容留UTOKPATPARICHAT、 邱真伊 2人於新北市○○區○○路2段361號8樓之1及8樓之7及媒介、容留BUDTREESUWANMISSKANYADA、PINSODAMISSYOOVATIDA、PAWATWATTANAKARNMISSPRAPAKORN、THONGRAARMISSTHIDAPON等4人於新北市○○區○○路○號雅都精品旅館302、303、307、310號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UTOKPATPARICHAT每次全套性交易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50分鐘2600元,應召站從中抽取1200或1400元;邱真伊每次半套性交易2000元,全套性交易2600元,應召站從中抽取1000元或800元;BUDTREESUWANMISSKANYADA性交易半小時2200元,應召站從中抽取1400元;PAWATWATTANAKARNMISSPRAPAKORN每次性交易為30分鐘2200元至2600元間或50分鐘3000元至4000元間,30分鐘應召站從中抽取1400元至1800元、50分鐘應召站從中抽取1800元至2800元;THONGRAARMISSTHIDAPON每次性交易為30分鐘或50分鐘,價格為2200至3500元之間,應召站從中抽取1400元至2500元。嗣分別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106年6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員警喬裝客人撥打上開捷克論壇廣告中李曜全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上開LINE帳號聯繫,確認有提供性服務後,各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上述應召小姐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雅都精品旅館303號房從事性交易之男客 吳威霆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事實,被告李曜全固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上開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花」之蔡姓成年男子友人,然辯稱不知對方會拿去做這件事云云,然按我國電信通訊業者對於用戶申辦電信通訊服務,並無特殊之資格及使用目的等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電信通訊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行為時,係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已具有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上情,是他人要求被告提供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詎被告仍將身分證明文件提供予身分不詳僅知綽號之蔡姓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任何防範對方利用於犯罪之作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心態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圖利媒介性交犯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供作性交易媒介之用而為警聯繫循線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人一節,並經證人即應召小姐UTOKPATPARICHAT、邱真伊、BUDTREESUWANMISSKANYADA、PINSODAMISSYOOVATIDA、PAWATWATTANAKARNMISSPRAPAKORN、THONGRAARMISSTHIDAPON、證人即男客吳威霆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職務報告3份、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查獲違反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各1份、撥打電話內容譯文2份、捷克論壇廣告訊息翻拍列印資料5張、現場暨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相關照片21張、2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所附被告雙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雙證件提供予他人以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並容任他人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前開應召站為數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流為應召站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媒介者之真實身分,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自電信服務公司租用,非屬被告所有,至未扣案之上揭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已停用刪除,且價值甚微,執行沒收並無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