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林素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
5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林素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林素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9月25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德和藥局」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劉育志 所有,擺放在店外傘架上陳列販售之雨傘21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79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側背袋後離去。㈡於105年10月2日10時16分許,復在上址店外,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劉育志所有,擺放在店外傘架上陳列販售之雨傘3把(共價值300元),放隨身側背袋後離去。㈢於106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攤位前,趁攤商 許世穎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世穎所有,陳列於攤位上販售之襪子9雙、護膝1雙、曬衣夾1只(共價值35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於欲離去時,為許世穎發覺後報警,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馬林素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出現在案發地點,我拿這些東西幹嘛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告訴人劉育志曾先後遭竊雨
傘21把、3把,告訴人許世穎則遭竊襪子9雙、護膝1雙、曬衣夾1只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志(偵卷一第11、
12、29至31、37、38頁)、證人即「三德和藥局」店員 鄭宇庭 (偵卷一第8、10、36至3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許世穎(偵卷二第5、6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二第12至16頁)、105年9月25日街道、店家門口暨
105年10月2日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一第15頁)、105年9月25日三德和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5頁)、105年10月2日店家門口暨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一第33頁)、106年2月21日蒐證暨扣押物照片2張(偵卷二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且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志於警詢中先後指認被告為2次竊案行為人(偵卷一第12頁、第31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第1次我剛進完傘,回到店內發現傘架的傘少了很多,我問鄭宇庭,她說沒有賣掉,我就去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偷竊;第2次是被告前次偷完後剩3把,我沒有再進貨,隔了1個禮拜後發現3把又不見了,調監視器又發現是被告偷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許世穎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經過我的攤位時,拿了商品並放進她的外套口袋,未向我付款買單就直接走掉,當我發現後即將她攔下,並告知她請結帳,但她回應我說她並沒有拿我的商品,我就叫她把她外套左、右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讓我確認,她說好並且開始從她外套口袋中拿出我所販賣的商品,我詢問她是否有買單,她回我說沒有帶錢,又不願意還給我,只說要回家拿錢就想走掉,我就說要報警處理,她就回應我說你去報警吧等語,並於員警到場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時,在現場再度指認被告為竊嫌屬實(偵卷二第5頁反面)。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所拿取之物價值又非至鉅,而證人劉育志於偵訊中又具結擔保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實無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信而有徵,得以採信,原已堪認被告確係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
㈢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員警調閱竊嫌沿線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得前開105年10月2日之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係持敬老卡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離開,嗣經調取該公車扣款紀錄,循上開竊嫌刷卡晶片內碼、卡號等資料,得悉持卡人為被告乙情,有105年10月2日上開公車扣款紀錄、被告所持敬老卡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至25頁)。再見諸該日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偵卷一第15頁)、105年9月25日三德和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5頁),可知2組照片中人身形相似,且皆為灰白短髮,持拐杖之老年女性,與106年2月21日被告到案照片(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偵卷二第18頁)之身形比對,特徵一致,更足認上開竊案均為被告所為無誤,是被告所辯上情,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1頁),行為時乃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鉅,且其中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許世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酌以被告之女 馬佩玲 另到庭代為分別賠付告訴人劉育志、許世穎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足稽(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告訴人2人復當庭一致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家境勉持、小學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一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妥適。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㈢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之女馬佩玲已代被告賠付告訴人劉育志損失計2,400元,並獲告訴人劉育志原諒乙節,有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堪認告訴人劉育志之財產損害已經填補,雖終未就被告個人剝奪犯罪所得,然倘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及可預見仍將基於親誼而處理上開沒收、追徵事宜之馬佩玲而言,仍屬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