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 陳俊龍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 陳瑋勤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657號本票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 楊國羣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執行程序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楊國羣名下,此有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確定判決可證。是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04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不外以系爭不
動產為其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楊國羣名下,每月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支付,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判決為證,惟該判決為附條件之給付判決,非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不動產須經移轉登記後,方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系爭不動產既未經登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持該判決主張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65
7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楊國羣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7年3月15日以新北院德107司執土字第2690
4號函,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經登記於楊國羣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
7年3月16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05425號函覆已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6904號執行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判決,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楊國羣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楊國羣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107年度司執字第26904號執行卷宗可稽,縱原告與楊國羣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僅為原告與楊國羣間內部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保障交易秩序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原告自不得據此而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59之2│3,172│1010/10000│└─┴────┴────┴───┴────┴────────┴──────┘┌─┬───┬──────────────┬─────────┬─────┐│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10873│新北市○○區○○○街○○巷○號│總面積:288.39│全部│││││層次面積:││││││一層:63.10││││││二層:65.46││││││三層:65.46││││││屋頂突出物:30.13││││││地下一層:64.24││││││附屬建物:││││││陽臺:19.32││├─┼───┼──────────────┼─────────┤││2│10874│新北市○區○○○街○○巷○號│總面積:269.82││││││層次面積:││││││一層:63.10││││││二層:65.46││││││三層:65.46││││││屋頂突出物:30.13││││││地下一層:45.67││││││附屬建物:││││││陽臺:20.78││││││雨遮:1.46││├─┼───┴──────────────┴─────────┴─────┤│備│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134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註│4740/100000、4605/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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