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禾洋(原名張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禾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前淨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共壹點伍貳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貳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鏟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禾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在○○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1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其友人 楊靜慧 位在○○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租屋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結果,扣得其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5266公克,驗餘淨重共1.5223公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頭1支、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臺。再經張禾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禾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物照片
1張在卷可查,另扣有粉末3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淡黃色晶體1包、注射針頭1支、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驗前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淨重共1.5266公克,驗餘淨重共1.522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供稱其於前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吸食,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亦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所述應屬非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而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1.65公克,驗後餘重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1.5266公克,驗餘淨重共1.522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