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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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含包裝袋參個,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建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102巷9號3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建成於107年3月
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其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3個。張建成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參,又扣有殘渣袋3個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毛重
0.886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其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3個,是員警已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自陳以水泥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