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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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美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
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告羅美霞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霞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
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22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
米酒成分之麻油雞2碗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於同日近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0年4月1日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梅子巷
口時,不慎與 孫鳳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16分許,對羅美霞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鳳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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