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迪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楊凱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蔣耀宗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73號被告楊凱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七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迪與蔣耀宗為同學,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蔣耀宗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2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瑩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凱迪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林瑩佳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下背挫傷之傷害(楊凱迪、林瑩佳受傷害部分均未提告訴),蔣耀宗倒地後,再遭同向左方因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之 葉峻宏 (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後車輪碾壓左手掌,致蔣耀宗受有左手壓砸傷、左手掌骨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與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蔣耀宗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凱迪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蔣耀宗於警│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三│證人林瑩佳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有騎乘機車自後撞擊│││署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伊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結)│均人車倒地,伊回頭查看││││時因為角度關係沒有看到││││告訴人手掌是否有遭另案││││被告葉峻宏駕駛之大貨車││││碾壓,但伊有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上,表情痛苦,││││且表示其手有骨折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機車有於上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追撞前方由證人林瑩佳│││現場照片│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後再遭另案被告葉峻宏││││駕駛之大貨車碾壓手掌,││││而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之事實│├──┼───────────┼───────────┤│五│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受有左手壓砸傷、左手掌│││傷照片│骨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與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委員會103年6月5日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機│││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年8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3│,另案被告葉峻宏及證人│││078750號函覆之臺南市車│林瑩佳均無肇事因素,又│││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經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會103年第16次會議結論│原鑑定意見之事實│├──┼───────────┼───────────┤│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金會104年8月26日成大研│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離,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送之鑑定報告書│駛者即另案被告葉峻宏與││││證人林瑩佳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自後撞擊前方由證人林瑩佳騎乘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再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壓砸傷、左手掌骨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與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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