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邱秀珍 訴訟代理人 江明雲 被告 陳秋水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強制執行拍賣應買方式,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系爭土地現況為既成巷道,目前供公眾車輛及行人使用,其上並無建物坐落,兩造現均未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茲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為解決共有狀況,屢次尋訪被告未果,經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退件,始終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方案一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㈡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被告因建築房屋,為指定建築線緣故,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將近四十餘年,且被告所有同區段695地號土地係袋地,有一條防火巷可通行至系爭土地以連接道路,為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得繼續作為通行使用,請求按附圖方案二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為第四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約定不予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570448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02581
300號函( 司雄 調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32、46、48頁)在卷可參,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
(62)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4337號及(62)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4333號使用執照圖說所示,標示為6公尺寬私設巷道,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02581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03284100號函及其附件圖說(見本院卷第48、73至81頁)在卷可參,現已編定為高雄市○○區○○路○○○巷、華夏路226巷巷道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核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照片、地籍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足認系爭土地已作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則為維持其分割後兩造均仍可就其分得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二較為適宜,且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無須以金錢找補,較為公平合理。雖原告主張其願按附圖方案一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0萬元,惟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恐因分割後A、B部分土地之所有人拒絕他人通行而致系爭土地將無法通行使用,易生諸多紛爭,亦違反系爭土地原初設置目的,是以該二方案相較結果,自以附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平妥適,並由原告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為訴外人 李宏傑 設定534,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訴外人 紀世欽 設定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訴外人 莊明文 設定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對抵押權人3人告知訴訟後,其3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3人對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前揭各抵押權,均應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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