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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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李耿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被告 郭沅靜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餘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明知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被告丙○○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下稱威尼斯旅館),在威尼斯旅館之301房內發生性行為,而通、相姦
1次。
(二)嗣原告於103年3月11日發現被告之通姦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與被告丙○○辛苦經營10餘年之家庭破裂,且被告丙○○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
0號刑事案件中,不實指控原告妨害自由,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告目前與被告丙○○離婚,長期蒙受失眠、焦慮症所苦,足見侵害情節重大。
(三)原告係於103年3月11日才知道被告丙○○通姦之事實,而於105年3月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丙○○若欲主張時效抗辯,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287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亦未對被告丙○○表示若伊對刑案不上訴,就不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當時係因調解委員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法合併於家事調解中處理,故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撤回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聲請,並非不追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調解事件所謂「其餘請求權拋棄」之範圍,並不涵蓋已經撤回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丙○○就伊通姦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於104年8月18日調解期日時,表示若被告丙○○對刑事案件不再上訴,不會再對被告丙○○求償損害,被告丙○○相信原告之詞,才會簽訂調解,並放棄刑事案件之上訴。原告並於調解表示其餘請求拋棄,為何如今又提起訴訟請求精神賠償?原告若僅係因被告甲○○提起上訴就遷怒被告丙○○,將已經調解之事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已成立之調解。
(二)原告在103年3月11日才錄下與被告丙○○之對話,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然在該日前原告就已經知悉,否則為何會於當日準備好錄音設備保留證據,故原告在該日前就已經知悉,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妨害家庭案件之警詢筆錄可證,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丙○○對於自己一時迷惘鑄下大錯,已切實悔過,且原告與被告丙○○就離婚、子女監護及扶養等均已心平氣和達成和解,被告又因已和解而放棄刑事案件之上訴,相信原告對被告丙○○應已釋懷,不再有精神痛苦,否則為何於調解時對被告丙○○放棄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若被告仍有精神痛苦未能撫平,料必是因被告甲○○就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又提起上訴之故。因此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有理由,仍請斟酌上情減輕被告丙○○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100,000元為宜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8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明知被告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仍與被告丙○○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共同搭乘系爭自小客車至威尼斯旅館301房發生通、相姦之性行為1次。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之通、相姦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告丙○○離婚,且被告丙○○曾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
0號刑事案件中,指控原告妨害自由,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丙○○對於自己一時迷惘鑄下大錯,已切實悔過」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案件卷查對無誤,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見解)。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即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相)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相)姦之配偶與相姦之第三者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被告為系爭通、相姦之1次性交行為,有如前述,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足致已與被告丙○○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在面對家庭與孩子時備感壓力與煎熬,精神上深受重創,影響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亦因此與被告丙○○離婚,是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七、被告丙○○雖抗辯原告與伊在系爭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原告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應不得再對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無法於家事調解中處理,故原告已於系爭調解事件撤回,系爭調解事件所謂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包括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等語。經查: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提出原聲請家事調解狀第5項聲明為:「相對人丙○○與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理由三、
(五)中亦載明:相對人有系爭通、相姦行為,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造成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家庭破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對人丙○○及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嗣後系爭調解事件於10
4年8月18日進行調解之調解筆錄中載明:聲請人「請求撤回原調解聲請狀聲明第5項之請求。並聲請退還裁判費
3分之2」等語,相對人丙○○當場表示同意,之後原告及被告丙○○於系爭調解事件就原告之其餘調解聲請成立調解,其成立之調解內容第6項載明:「聲請人乙○○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全卷查對無誤,堪信原告已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前撤回對被告系爭通、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且經被告丙○○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嗣後原告及被告丙○○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內容中所謂「聲請人乙○○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包括原告於調解成立前已經撤回系爭通、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故被告丙○○辯稱:原告已經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拋棄其對被告丙○○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
八、被告丙○○又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前已經知悉被告系爭相、通姦之事實,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丙○○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於
103年3月11日才知道系爭通、相姦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被告丙○○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無非以原告於103年3月11日錄音前就已經知悉,否則為何會於當日準備好錄音設備保留證據等情為據,惟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103年5月1日在被告所犯系爭通、相姦行為之警詢筆錄中表示:
「我是今年3月初聽到她(即被告丙○○,下同)的行動電話響起,因為她在忙替她接電話時,好幾次發現我太太丙○○的手機中都把通話記錄中電話號碼刪除到空白,當時我覺得怪怪的,且我問她原因回答也吞吞吐吐,於是3月11日凌晨1時左右在麻豆區安東里7鄰68-2號自宅房間內,就問她為什麼最近都將手機通話紀錄刪除時,丙○○突然親口向我坦承因為與他人通姦發生性關係,因為怕被我發現到對方電話號碼及雙方簡訊內容起疑,所以最近幾個月才都會將手機通話紀錄刪除到空白。經我進一步詢問後,我老婆丙○○對我說出與他人發生通姦性行為的時間是在103年1月20幾號的早上,…………」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妨害家庭案件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屬實,可知原告於上開案件警察偵查時,亦表示其於103年3月11日經被告丙○○親口承認,始知悉系爭通、相姦行為,則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伊個人主觀推測之詞。況通姦事涉傷害夫妻感情私密之事,配偶之一方在確知之前存有疑惑與推測,本即為事理之常,原告縱因心生疑惑而質問被告丙○○並以錄音方式存證,而於被告丙○○坦承時方才確知被告有通、相姦之事實,亦不反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丙○○既未證明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之前已經明知被告有通、相姦之事實,則被告丙○○空言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仍無可採。
九、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平日務農維生,去年平均月收入不足1萬元,目前因購買農具、肥料尚有負債,因此無法扶養父母,原告已與被告丙○○離婚,並監護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及其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家庭狀況陳報狀各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4張、借據3張,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51頁、第52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另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現為服務業,月入27,000元,已與原告離婚,與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時,被告丙○○同意每月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且伊名下並無財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戶籍謄本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第54頁、第62頁);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務農,每年收入約
4、50萬元,已婚、育有1子,名下有1991年出廠之TOYOTA系爭自小客車1部,此外無其他財產之情,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戶籍謄本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通、相姦侵權行為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尚無可採。被告丙○○雖復辯稱:伊因一時迷惘鑄下大錯,已切實悔過,且原告既已與伊就離婚、子女監護及撫養等情達成和解,足見原告應已釋懷,不再有精神痛苦,縱有精神痛苦亦應是被告甲○○對刑事案件上訴所致,請求減輕被告丙○○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100,000元為宜云云,然被告丙○○於系爭通、相姦行為刑事偵審程序中皆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度易字第58號刑事案件卷查對屬實,且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同意原告撤回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卻仍於本件訴訟中執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內容辯稱原告已無損害賠償之權利,並空言陳稱原告應已無精神痛苦云云,難認被告丙○○對伊之行為有誠摯悔悟之情,而原告確實因系爭通、相姦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如前述,是被告丙○○以前開情詞,辯稱伊的賠償金額應不超過100,000元云云,核屬過低,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所為之系爭通、相姦之性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並無可採。被告丙○○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而拋棄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或伊給付之範圍應不超過100,000元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200,000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1,000,000元之比例為5分之1,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即2,18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8,72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丙○○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之規定,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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