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清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素琴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方 榮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5、19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78號、5015號、6165號、6465號、8609號、861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59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方榮芳 犯如附表四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
7、10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方榮芳被訴附表四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7、1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 吳清 標、莊素琴部分暨方榮芳犯如附表四編號
1、2、5、6、8、9部分】。方榮芳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5、6、8、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5、6、8、9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 吳清標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9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前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 上開 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方榮芳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7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吳清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莊詠淋 、 周師園 、 楊進 文、 藍佩 青、 蕭為忠 、 蔡昭文 、 劉章龍 、 郭斐 詞、 潘子涵 、 林誌參 、陳 福前 。
三、吳清標與 周貝 樺(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梁 夢華 、 梁夢 娟。
四、吳清標與 潘鳳梅 (潘鳳梅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 楊進文 。
五、吳清標於101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利用 王慶堂 聽信其友人 許振達 稱:吳清標有支針劑可以解除脊椎疼痛等語,而與許振達相偕至吳清標位於屏東縣東 港鎮 ○○路00號之住處,王慶堂向吳清標表示其脊椎疼痛之機會,吳清標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故意對王慶堂隱瞞該注射針筒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在王慶堂之臀部上,將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注射進入王慶堂之體內,並自王慶堂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以此欺瞞之方法使王慶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王慶堂向其配偶 陳培芸 告知上情,陳培芸察覺有異,遂與王慶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向警方檢舉吳清標上情,警方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對王慶堂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莊素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方榮芳。
七、莊素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吳清標、陳 昆德 。
八、方榮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四編號1、2、5之吳清標、 陳定嘉 、潘鳳梅。
九、方榮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6、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6、8、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6、8、9所示之 李駿 綱。
十、嗣警方依法對莊詠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吳清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周貝樺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莊素琴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方榮芳所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販毒之情事,遂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清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吳清標、周貝樺到案,且扣得分別為吳清標、周貝樺所有且供2人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3、5、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供量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預備供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3包、如附表六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警方於101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潘鳳梅位於屏東縣 萬巒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潘鳳梅到案,且扣得其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警方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0號前,拘提莊素琴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其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供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如附表九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件被告吳清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王慶堂、陳培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本院二卷第33頁、第50頁反面);被告莊素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吳清標、方榮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二卷第32頁反面-33頁、第50頁反面);被告方榮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吳清標、陳定嘉(原名 陳炳璋 )、 林宏生 、 李駿綱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二卷第32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第50頁反面)。證人王慶堂、吳清標、方榮芳、林宏生、陳定嘉、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有相岐,惟證人王慶堂、吳清標、方榮芳、陳定嘉、林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其等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或方榮芳,心理壓力較小,且其等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王慶堂、吳清標、方榮芳、陳定嘉、林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存否亦有必要性,故證人王慶堂、吳清標、方榮芳、陳定嘉、林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特別可信之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方榮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方榮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32頁反面-35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吳清標、莊素琴部分暨方榮芳犯如附表四編號1、2、5、6、8、9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清標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清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原審一卷第130-131頁、第315頁反面、第322頁反面、本院二卷第31頁、第50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莊詠淋、藍 佩青 、蕭為忠、 郭斐詞 、潘子涵、 陳福前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周師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進文於警詢時、證人蔡昭文、林誌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劉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0、16
5號通訊監察書1份、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如附表五編號3、
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公共電話查詢資料1份、通聯紀錄3份、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3、5、9、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包、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清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清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莊詠淋、周師園、楊進文、 藍佩青 、蕭為忠、蔡昭文、劉章龍、郭斐詞、潘子涵、林誌參、陳福前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證人劉章龍雖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間、地點,係向吳清標購買海洛因云云(偵十卷第96頁背面-97頁背面),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吳清標於此次犯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章龍(原審一卷第11頁背面),而被告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次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一卷第130頁反面),則在劉章龍已於102年12月5日死亡(原審二卷第206頁),致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釐清此次被告吳清標究係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吳清標此次僅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章龍,而非販賣海洛因予劉章龍,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清標如事實欄所示與周貝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清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原審一卷第130頁反面、第315頁反面、第322頁反面、本院二卷第31頁、第50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貝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梁夢華 、 梁夢娟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
101年聲監續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1份、101年聲監字第
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5、6、9、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清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清標與周貝樺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梁夢華、梁夢娟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吳清標如事實欄所示與潘鳳梅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吳清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一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第251頁背面、
252頁、第315頁背面、第322頁背面、本院二卷第31頁、第50頁、第7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潘鳳梅於原審供述、證人楊進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1份、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7、9、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清標、潘鳳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清標、潘鳳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楊進文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吳清標如事實欄所示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訊據被告吳清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王慶堂,許振達要來找伊,許振達他沒有機車,所以他拜託王慶堂載他過來,王慶堂人在外面也沒有進來伊家云云(本院二卷第71頁)。
㈡惟查王慶堂於101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因脊椎疼痛宿疾
與友人許振達共同前往被告吳清標在上開住處,遭被告吳清標故意隱瞞並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吳清標以2000元代價施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針劑等節,業經證人王慶堂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因許振達看伊行動不便,遂 向伊 表示吳清標有支針很有用、如果脊椎痛,注射1針就好了,所以伊就與許振達一起去上開吳清標住處,由伊告訴吳清標伊脊椎在痛,吳清標未告知伊注射針筒內之液體成分,即拿注射針筒打其臀部,並向伊收取2000元,而伊遭施打當時針劑時,許振達已先步出門外,返家後伊告訴太太陳培芸此事,陳培芸就說不知被注射什麼東西,遂帶伊向警方報案,而伊之前沒有施用過毒品,亦無看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121-124頁、第127頁反面、128頁、第130頁反面),另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1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未向吳清標求證注射針筒內係何種藥物,就被吳清標施打注射針筒在臀部上,吳清標並有向伊收取2000元,之後伊就在101年3月31日下午,向警方檢舉吳清標等語(見警五卷第3-4頁、偵五卷第133-134頁、偵九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陳培芸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王慶堂有向伊表示「許振達介紹他去注射1針、脊椎以後就不會痛了,所以他有去給 標仔 (即吳清標)在臀部注射1針,花了2000元」,但伊覺得不對,認為可能係密醫,且那支針太貴了,所以伊就在101年3月31日下午5、6時許報警,王慶堂並有被警方驗尿等語相符(偵九卷第55-56頁、原審二卷第125-127頁、第130頁反面);而被告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伊不認識王慶堂,與王慶堂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警二卷第4頁、偵九卷第20-21頁)。復觀諸本件偵查報告亦已載明警方係因王慶堂主動向警舉發,警方開始偵查上情,此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五卷第2頁),可見警方於王慶堂報警處理前,並未曾有任何線報足以懷疑王慶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王慶堂亦當無自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並設詞誣攀被告吳清標之理。又警方於101年3月31日下午6時13分許,對王慶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9頁、13-1
4頁),益見證人王慶堂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曾由被告吳清標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為其施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針劑等情,應屬可信。準此,被告吳清標於101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故意對王慶堂隱瞞注射針筒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劑,而將該針劑注射進入王慶堂之體內,並向王慶堂收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吳清標上開所辯:伊未對王慶堂施打甲基安非他命針劑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人之部分陳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諸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而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培芸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慶堂有向伊說這支針3000元,並叫伊籌錢還給「標仔」(吳清標),伊就在住的地方將錢拿給「冬瓜」(許振達),有請「冬瓜」再載王慶堂一起去將錢拿給「標仔」,伊後來有向「冬瓜」確認錢有拿給「標仔」,另王慶堂係被施打在手臂上云云(原審二卷第125-127頁),核與王慶堂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交付被告吳清標2000元之針劑費用及施打針劑之部位雖有不符;惟證人陳培芸曾於偵訊已證稱:王慶堂跟伊說「打了1支針花了2000元,他的脊椎不會痛了」,還說「打在屁股」,其就脫下王慶堂的褲子,確實看到王慶堂的屁股有一個針孔,上面還貼有棉花及貼布,且其有問王慶堂「為何1支針要花2000元,是仙丹嗎?」等語(偵九卷第55頁反面),核與王慶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被施打1針2000元及打針部位在屁股等語相符,顯見陳培芸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該針劑之費用及王慶堂施打針劑之部位(臀部)雖與王慶堂所述相岐,然應屬事隔較久而誤記所致,然此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清標之認定。
㈣又證人許振達雖於偵訊、原審證稱:伊只有與王慶堂一同去
過吳清標上開住處1次,但不是在101年3月31日,而係在
100年底,因當時伊為了避免於101年3月3日進去監獄執行刑期,所以就在101年3月3日逃到小琉球躲起來,直到
101年4月4日才在小琉球被抓到,且該次王慶堂並無進入吳清標住處,伊亦無介紹王慶堂給吳清標認識,另亦未曾向王慶堂表示過吳清標有支針可以解除疼痛云云(偵九卷第66-67頁;原審二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惟證人許振達曾於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
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因他案遭通緝,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為警逮獲,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參(原審二卷第271-272頁反面),顯見許振達於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仍在屏東縣東港鎮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伊於101年4月4日遭警方緝獲之地點,亦在屏東縣東港鎮,而非屏東縣琉球鄉,足徵許振達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伊自101年3月3日逃到小琉球躲起來,直到101年4月4日才在小琉球被抓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故應屬迴護被告吳清標之詞,不足採信。況依王慶堂、陳培芸上開之證述,許振達為規避自身可能所涉犯之幫助或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已難期其為不利己之證述,故許振達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吳清標之認定。被告吳清標之辯護人主張:許振達已證述101年3月30日當時他人在小琉球,因為當時他已要刑事執行,所以才跑到小琉球藏匿,直到101年4月份才被查獲,另王慶堂雖有到吳清標住處沒有錯,但不是他所說的101年3月30日,而事實上他也沒有跟被告見到面,所以也沒有被施打上開針劑云云(本院二卷第73頁),因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莊素琴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㈠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⒈訊據被告莊素琴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辯
稱:伊與方榮芳於上開時間並無碰面云云(原審一卷第150頁及反面)。
⒉惟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1年4月24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0號之住處外,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嗣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
3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榮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事宜後,被告莊素琴旋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外,收取方榮芳所交付5000元之海洛因價金等情,業經證人方榮芳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係因其於101年4月24日,在上開住處外,已向莊素琴購得價值5000元之「狗料」即海洛因,但尚未給付價金5000元,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莊素琴,要給付價金5000元給莊素琴,後來伊就在通話後至上開住處外,交付價金5000元給莊素琴等語(偵五卷第128頁、原審一卷第292頁及反面、第293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
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莊素琴與方榮芳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五卷第116頁、第281頁及反面),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莊素琴於警詢亦供承:前揭3次通話,係伊與方榮芳之通話內容等語(偵一卷第312-313頁)。再參以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榮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如下:
〈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莊素琴:喂。
方榮芳:姐仔,我跟你講喔,我現在到 烏龍 了,我如果到你那,我打給你,你再走出來就好。
莊素琴:不用啦,你進來沒關係啦。
方榮芳:他在那裡,我不要啦,你聽懂嗎?莊素琴:啊你面油是要買我的,還是你的?方榮芳:我昨晚不是跟你講了。
莊素琴:我知道啊。
方榮芳:昨晚不是跟你講,叫你要幫我留些「狗料」(海洛
因之意)?莊素琴:曉啊,我知道啊。
方榮芳:你聽懂嗎?我「昨天」不是跟你拿「半個狗料」回
去,現在「那個」要拿過去給你了,「你聽懂嗎」?莊素琴:「我知道」。
方榮芳:「我不是說今天要拿過去給你嗎」?莊素琴:「對」。
方榮芳:我等一下就拿給你了。
莊素琴:好,你到再跟我講。
方榮芳:我跟你講,講「狗料」用多少你知嘸?莊素琴:我知。
方榮芳:不要讓他知道我打給你,你就假裝走出來。
莊素琴:好。
〈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莊素琴:出來了。
〈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
莊素琴:怎樣?方榮芳:我跟你講,「狗料半袋」喔!莊素琴:嘿啊。
方榮芳:甘是?莊素琴:是是是,回去量你就知道。
方榮芳:我是講「半袋」喔?莊素琴:嘿嘿。
方榮芳:這「半袋」,我等一下再「那個」啊,我現在有拿
昨天「那個」給你,你有沒有看到?莊素琴:我知,好好。
方榮芳:不要再講了,見面再講。
莊素琴:好啦。
方榮芳:阮那個還有在那裡?莊素琴:嗯嗯嗯。
方榮芳:喔,好好。」(上開譯文見偵五卷第116頁)由被告莊素琴於第1通通話中聽聞方榮芳表示「我『昨天』不是跟你拿『半個狗料』回去,現在『那個』要拿過去給你了,你聽懂嗎」、「我不是說今天要拿過去給你嗎」後,即表示「我知道」、「對」,顯見方榮芳於101年4月24日,確有自被告莊素琴取得「半個狗料」,且欲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後之某時,交付「那個」予被告莊素琴,而此等「半個狗料」、「那個」所代表之意義,亦為被告莊素琴所明知,於第2通通話中,被告莊素琴則已擬步出上開住處外,於第3通通話中,由「方榮芳:我現在有拿昨天『那個』給你,你有沒有看到?」、「莊素琴:我知,好好。」觀之,被告莊素琴應已自方榮芳取得「那個」,而依方榮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被告莊素琴於10
1年4月24日已有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嗣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後之某時,始自方榮芳收取價金5000元,比對被告莊素琴、方榮芳2人上開對話,顯見被告莊素琴與方榮芳所指稱之「半個狗料」、「那個」應分別即屬海洛因、價金5000元無訛,而以此等「半個狗料」、「那個」等均屬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對話,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販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且倘若「半個狗料」確屬其字面上之意義、係指合法正當之狗飼料,則方榮芳又何以不明確表示特定之金額,而逕以意義不明之「那個」與被告莊素琴對話,甚而為避免被告莊素琴誤解涵意,又再次提醒「你聽懂嗎」? 益徵 其等對話中,已隱含不法情事。況被告莊素琴於警詢已供承:伊與方榮芳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偵一卷第299頁),則方榮芳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莊素琴之理,是方榮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曾於上開時、地3次向被告莊素琴購買海洛因,洵屬可信。準此,顯見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嗣於翌日始自方榮芳收取5000元之交易對價,已甚明確,故被告莊素琴空言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方榮芳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就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收取之價金
,證人方榮芳於警詢時,固陳稱:伊係交付價金2萬元給莊素琴云云(偵五卷第94、95頁)。惟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均證稱:伊係交付價金5000元給莊素琴等語(偵五卷第128頁;原審一卷第292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半袋狗料」應係價值8000元、9000元、1萬元之海洛因等語(原審一卷第292頁反面-293頁反面),其於本次向被告莊素琴購買之金額雖有相歧,然依方榮芳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莊素琴所購買海洛因之重要基本事實陳述既與其2人之監聽譯文互核相符,故方榮芳本次向被告莊素琴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應屬實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不得僅因方榮芳對該次所海洛因交易之價金記憶有誤,即認方榮芳上開向被告莊素琴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全無可採。然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收取之價金,為前揭最小之金額5000元,公訴意旨認:莊素琴此次係自方榮芳取得價金2萬元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莊素琴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惟方榮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被告莊素琴旋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1年4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0號之住處外,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並自方榮芳取得價金5000元之情,業經證人方榮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係要向莊素琴購買海洛因,通話中之「就像早上那樣」係指一樣的毒品海洛因,後來,伊就向莊素琴購得海洛因,至於金額以警詢時所述之5000元為準等語(原審一卷第292頁反面、第293頁),其於偵訊亦證稱:伊於101年4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與莊素琴通話後,其就在上開住處外,向莊素琴購得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給莊素琴等語(偵五卷第12
8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莊素琴與方榮芳於101年4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憑(偵五卷第116頁、117頁、281頁、第281頁背面),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莊素琴於警詢亦供承:前揭2次通話係其與方榮芳之通話等語(偵一卷第314-315頁)。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榮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如下:
〈101年4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
方榮芳:姐仔呢?莊素琴:嘿。
方榮芳:我講你惦惦的,你知道我是誰啦?莊素琴:我知,嘿。
方榮芳:「就像早上那樣」【即指101年4月25日上午交易海
洛因之數量、金額之意】,你聽有嘸?莊素琴:等一下,我上廁所。
方榮芳:「我講這樣,你甘聽有」?莊素琴:「我知道」。
方榮芳:多久會好?莊素琴:我等一下出來再跟你講。
方榮芳:大約要多久?我還要從那邊過去。
莊素琴:不會,一下子而已。
方榮芳:我現在新園,是要慢慢過去,還是怎樣?莊素琴:慢慢來就好了。
方榮芳:沒關係啦呼。
莊素琴:他們還在這裡那個呢,在裡面擲骰子呢。
方榮芳:對啦,就像我早上打給你,你走出來就對了。
莊素琴:好啦。
方榮芳:你自己走出來就好,不要叫別人出來,不然到時候
都講出來,你甘聽有?莊素琴:好啦。
方榮芳:我打給你,你從大門走出來後右轉。
莊素琴:好啦。
〈101年4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莊素琴:喂。
方榮芳:姐仔,我在這裡了。
莊素琴:好。(以上譯文見偵五卷第116-117頁)由被告莊素琴於第1通電話通話中, 其甫 聽聞方榮芳詢問「『就像早上那樣』,你聽有嘸」、「我講這樣,你甘聽有」後,即表示「我知道」,顯見被告莊素琴、方榮芳間擬再從事101年4月25日上午所為之交易,且此交易於僅其等2人透過行動電話對話時亦不得於通話中明確表示,以防他人得悉,甚具隱密性,且於第2通通話中,方榮芳已抵達上開住處外,要求被告莊素琴步出上開住處,應堪認定被告莊素琴已與方榮芳完成該次海洛因之交易甚明。另觀之被告莊素琴甫因於101年4月24日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業認定如前,則就前揭諸譯文內容顯見方榮芳於101年4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又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莊素琴,應係為再向被告莊素琴購買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而此海洛因交易之認定,亦符合被告莊素琴、方榮芳於前揭對話中所呈現之隱密、防止他人監聽得悉交易內容之氛圍,是方榮芳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更屬可信。準此,被告莊素琴在該次與方榮芳通話後,確又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方榮芳,並自方榮芳取得價金5
000元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莊素琴否認此次有販賣海洛因予方榮芳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六、被告莊素琴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部分):
㈠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莊素琴於原審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興國小附近與吳清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東興國小附近與吳清標各出資4000元,一同向吳清標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當時其在車上,所以沒有看到藥頭,只有吳清標去見藥頭,後來吳清標回來之後向伊表示「毒品的品質不好且很貴,所以沒有成交」云云(原審一卷第149頁反面)。
⒉惟吳清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莊素琴旋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1年3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興國小附近,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標,並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元之情,業經證人吳清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同日下午1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即至東興國小附近,當場向莊素琴購得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3000元給莊素琴等語(偵一卷第276頁、277頁原審一卷第287頁反面、288頁、291頁),並有原審101年聲監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莊素琴與吳清標於
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證(偵一卷第212頁、偵五卷第277頁、278頁),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得供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莊素琴於警詢時亦自承:吳清標與伊通話係為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04-305頁)。再參以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清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吳清標:「小姐」,「有漂亮的嗎」?「一半夠嗎」?莊素琴:「有」,「很漂亮」。
吳清標:我什麼時候到?莊素琴:12點到好了。
吳清標:好。
〈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莊素琴:來了嗎?吳清標:「我錢拿到馬上到」。
莊素琴:快一點。
〈101年3月6日中午12時7分許〉
莊素琴:你慢一點過來,「我家前面有一臺TOYOTA怪怪的,
你幫我看一下」,你不要進來,我等一下拿過去你家。
吳清標:好,我過去看一下。
〈101年3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莊素琴:「那一臺白色TOYOTA-5035在那邊很久了」。
吳清標:應該是旅館裡面的人吧。
〈101年3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
莊素琴:哥仔,我現在要趕過去機場,我們約在國小那兒。吳清標:好,我家附近這一間嗎?莊素琴:嗯。
〈101年3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莊素琴:我到了。
吳清標:好。」(上開譯文見偵一卷第212頁)由被告莊素琴於第1通通話中,在吳清標未表明特定標的物名稱之情況下,於聽聞吳清標詢問「有漂亮的嗎」、「一半夠嗎」後,即表示「有」、「很漂亮」,顯見被告莊素琴、吳清標對於「該特定標的物」已有共同之認知,另於第2通電話通話中,吳清標顯與被告莊素琴見面前須備妥現金,又於第3通電話通話中,被告莊素琴擬將該特定標的物拿去給吳清標,嗣於第5、6通電話通話中,被告莊素琴、吳清標因發現附近有可疑車輛,而又改約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某國小附近見面等情,應屬甚明。而依吳清標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莊素琴於警詢時之供述,吳清標與被告莊素琴通話之目的既係為向被告莊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莊素琴、吳清標在通話中所共同認知之「有漂亮的嗎」、「一半夠嗎」應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良好與否、重量足夠與否,而以此簡短、隱晦不明之毒品交易暗語對話,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販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且佐以被告莊素琴於第一通通話中聽聞吳清標詢問「有漂亮的嗎」、「一半夠嗎」後,旋表示「有」、「很漂亮」,及於第三通通話中表示「我等一下拿過去你家」等情,被告莊素琴斯時應已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直接販售予吳清標,是吳清標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以3000元向莊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可見被告莊素琴與吳清標通話後,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標,並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元,故被告莊素琴於上開所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檢察官起訴:莊素琴係自吳清標取得價金8000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更正。
⒊證人吳清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
興國小附近將價金3000元交付給莊素琴後,其就在東興國小附近等莊素琴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所以此次係其拜託莊素琴去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一卷第287頁背面、第288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則並未曾提及此次交易有另名藥頭之存在(見偵一卷第198頁反面、199頁、27
6頁),故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疑義。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吳清標:「小姐,有漂亮的嗎?一半夠嗎?」、「莊素琴:有,很漂亮。」、「莊素琴:我等一下拿過去你家」』之2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被告莊素琴當時理應已有充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吳清標,自無庸與吳清標見面後,其再行向另名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故吳清標上開所證,應屬迴護被告莊素琴之詞,殊非可採。
㈡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莊素琴於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清標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
101年3月12日晚上有交付3000元給吳清標,是欲向吳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吳清標係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伊,故此次應係伊向吳清標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一卷第150頁)。
⒉惟吳清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莊素琴旋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01年3月14日晚上11時37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旺仔海產店附近,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重量不足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標,並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元之情,業經證人吳清標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101年3月14日晚上10時34分許、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係要向莊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當時莊素琴正在分裝,所以莊素琴叫其等分裝好再拿,後來其就在旺仔海產店附近,向莊素琴購得重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給莊素琴等語(原審一卷第289頁及反面、第291頁反面),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係向莊素琴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78頁),並有原審法院10
1年聲監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莊素琴與吳清標於101年3月14日晚上10時34分許、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偵一卷第215頁、偵五卷第277-278頁),復有如附表八編號
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得供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
1臺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莊素琴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其與吳清標通話後,有販售並交付重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清標等語(偵一卷第310-312頁、第361頁)。復觀之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清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3月14日晚上10時34分許〉
吳清標:「你那邊方便嗎」?莊素琴:「有啊」,「我先分裝一下」。
吳清標:好。
〈101年3月14日晚上11時22分許〉
莊素琴:你在哪?吳清標:我在家。
莊素琴:你過分局這條直直,要去大鵬灣,皇城釣魚場這。
吳清標:喔。
莊素琴:我趕著出門,「可能差一點,下一次再補給」。
吳清標:好。
〈101年3月14日晚上11時37分許〉吳清標:我在旺仔海產店這。
莊素琴:你直直過來。
吳清標:喔。(以上譯文見偵一卷第215頁)由上開2人通訊監聽譯文及被告吳清標之證詞,顯見被告莊素琴與吳清標所共同認知此莫名標的物應即屬可供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其等以此未詢問見面之緣由、逕自相約見面地點之聯絡方式,核與販毒者為逃避檢、警查緝及監聽,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褲子、一張等)之方式,而改以逕自相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手法,如出一轍。又由被告莊素琴於第1通通話中聽聞吳清標詢問「你那邊方便嗎」後,即表示「有啊」、「我先分裝一下」,顯見被告莊素琴、吳清標對於此物究屬為何,雙方已有特定之認知存在,且此物尚須透過分裝成袋,另其2人於第2通電話中,被告莊素琴又先向吳清標表明此物之重量不足,另於第3通通話中,被告莊素琴、吳清標則已相約在旺仔海產店附近見面等情,顯見吳清標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伊向被告莊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較屬可信。準此,被告莊素琴在該次與吳清標通話後,已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足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標,並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元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莊素琴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㈢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
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昆德 之事實,業經被告莊素琴於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一卷150頁、本院二卷第15、31、71頁),核與證人陳昆德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7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如附表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素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陳昆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方榮芳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犯行):
㈠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方榮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伊只有幫吳清標、潘鳳梅買噴槍過去,且其要離開時,本來係要跟吳清標、潘鳳梅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其身上不夠1000元,且之前有積欠吳清標、潘鳳梅幾百元,吳清標、潘鳳梅覺得其囉唆,其因而回嗆「賣藥賣的很囂張喔!如果我被抓到,會供出你們有販賣毒品。」,後來伊於警詢時就有向警方陳述伊有跟吳清標、潘鳳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吳清標、潘鳳梅可能因為伊上開陳述才懷恨在心,供出其有販賣海洛因給吳清標、潘鳳梅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37頁背面)。
⒉惟被告吳清標、潘鳳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在電話中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被告方榮芳旋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51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號之東戀會館房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吳清標,並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元之情,業經證人潘鳳梅於原審證稱:伊與吳清標在東戀會館房間時,在吳清標要求下,伊就於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以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通後,伊就將行動電話交給在旁之吳清標,由吳清標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方榮芳有攜帶吳清標電話中所拜託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具至東戀會館房間等語(原審二卷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另證人吳清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與潘鳳梅在東戀會館房間時,是潘鳳梅於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打行動電話給方榮芳,並表示伊在找方榮芳,再由伊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方榮芳就至東戀會館房間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伊,並同時交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噴槍給伊等語(偵一卷第276頁、原審二卷第22、23頁),復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方榮芳與潘鳳梅、吳清標於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證(偵一卷第91頁、偵五卷第281頁及反面原審二卷第87-88頁),而被告方榮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潘鳳梅、吳清標於前揭通話中係要向伊詢問有無販賣海洛因,且伊通話後確有至東戀會館房間與潘鳳梅、吳清標見面等語(偵五卷第103、104頁、原審一卷第137頁反面、原審二卷第87-88頁)。再參以上開被告方榮芳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鳳梅、吳清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潘鳳梅: 大仔 , 阮大仔 要找你,他叫你來。
方榮芳:在哪?吳清標:鬥陣的,我在「東戀503」。
方榮芳:好。
吳清標:「一樣」。
〈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51分許〉吳清標:鬥陣的,等一下「順便」幫我買一火機及管仔。
方榮芳:好。」(以上譯文見偵一卷第91頁)由上開第1通電話通話中,顯示潘鳳梅撥通被告方榮芳之行動電話後,再由吳清標接著即向被告方榮芳表示在「東戀50
3」及「一樣」,及於第2通電話通話中,吳清標則請被告方榮芳「順便」幫忙購買火機及管仔(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並攜帶前往等情,應屬甚明。又觀諸被告方榮芳與潘鳳梅、吳清標顯均認知到第1通通話中之「一樣」,應係指吳清標要向被告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始會以如此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對話等情,已與販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販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再佐以被告方榮芳於第1通、第2通通話中分別聽聞吳清標表示「一樣」及「順便幫我買一火機及管仔」後,或無反對之意思,或逕應答「好」,並無一語提及「無」、「無女的」、「無軟的」、「沒空」等或類似無海洛因而拒絕販賣之詞句,益徵接受來電之被告方榮芳斯時應已知悉吳清標向其購買海洛因之用意,並同意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已甚明確。況被告方榮芳於警詢已供承:伊認識潘鳳梅、吳清標,伊與潘鳳梅、吳清標均係朋友關係等語(偵五卷第103頁、104頁),則潘鳳梅、吳清標當無自陷於偽證,而構詞誣陷被告方榮芳之理,是證人潘鳳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吳清標要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等語,及證人吳清標於偵訊、原審審理所證:伊有要向方榮芳購得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較屬可信,否則吳清標何以會在電話中向被告方榮芳表示「一樣」之語。足見被告方榮芳在該次與潘鳳梅、吳清標通話後,已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吳清標,並向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元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方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此次無販賣海洛因予吳清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⒊另證人吳清標於原審雖又改稱:伊於前揭通話中,不是要向
方榮芳購買海洛因,通話中之「一樣」,係指其一樣住在這裡,後來方榮芳至東戀會館房間時,伊並無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云云(原審二卷第21頁背面、第22、23頁),然已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潘鳳梅在東戀會館房間時,潘鳳梅有於
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打行動電話給方榮芳,並表示其在找方榮芳,再由其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方榮芳就至東戀會館房間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海洛因給伊等語,及潘鳳梅上開偵訊所證:是吳清標要伊打電話給方榮芳,是要向方榮芳買海洛因等語,均不相符,故被告吳清標於原審審理時,始更易前詞,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方榮芳、潘鳳梅均已認知「一樣」係指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證人吳清標於警詢亦陳稱:「一樣」,係指一樣海洛因之意等語(偵一卷第198頁),益徵吳清標上開於原審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方榮芳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方榮芳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陳定嘉通話
,嗣又與陳定嘉在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之住處前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陳定嘉雖有問伊是否有在販賣海洛因,但 伊旋 向陳定嘉表示「沒有」,後來陳定嘉有車子要賣,伊就向陳定嘉表示「我會介紹朋友跟你買」,監聽也有錄到,但是其之後,伊並無介紹朋友跟陳定嘉買車子,陳定嘉可能因此覺得其在唬攏云云(原審一卷第138頁反面)。
⒉惟陳定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被告方榮芳旋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101年3月31日晚上11時12分許後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前,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陳定嘉,並自陳定嘉取得價金2000元之情,業經證人陳定嘉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於101年
3月31日晚上11時4分許、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輝仔 」之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係要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至方榮芳上開住處前,伊就拿價金2000元給方榮芳,而方榮芳旋將海洛因交付給伊等語(偵四卷第249頁反面、第250-252、272、273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伊於前揭通話中,就係為向綽號「輝仔」之方榮芳購買海洛因,且通話中之「那個」係指海洛因,後來伊有前往上開住處樓下與方榮芳見面,並詢問方榮芳有無「那個」、可否把海洛因給伊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32-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
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方榮芳與陳定嘉於101年3月31日晚上11時4分許、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四卷第263頁背面、偵五卷第第281頁及背面)。再參以被告方榮芳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定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3月31日晚上11時4分許〉方榮芳:喂。
陳定嘉:鬥陣的,「 小白 」。
方榮芳:哪一個小白?喔喔喔,嘿。
陳定嘉:你在哪裡?方榮芳:我在家吃飯。
陳定嘉:在家嗎?方榮芳:嘿。
陳定嘉:喔。
方榮芳:怎樣了?喂。
陳定嘉:「那個啦」,在家嗎?方榮芳:曉,怎麼樣?陳定嘉:那…我,我上次你記得我是怎樣打給你的嗎?方榮芳:你找我是有「這個事情」就對了。
陳定嘉:嘿啦。
方榮芳:要不要緊?叫名甘有要緊?陳定嘉:不要緊啦。我是說「有嘸」,ㄟ…。
方榮芳:「好啊」,「不要說什麼」。
陳定嘉:不然見面再講,好嗎?方榮芳:你要自己來嗎?陳定嘉:不啦,我自己來,我打他的電話沒有接啊。
方榮芳:喔,你自己來嗯。
陳定嘉:嘿啦,我是臨時ㄟ,啊的…「那個」。
方榮芳:「好好好」,我跟你講,你到樓下再打給我。
陳定嘉:見面再講。
方榮芳:你到樓下再打給我啊。
陳定嘉:喔,好。
〈101年3月31日晚上11時12分許〉方榮芳:喂。
陳定嘉:鬥陣的,我在樓下。
方榮芳:喔,好啦,好啦,小聲一點啊。
陳定嘉:嗯。(以上電話譯文見偵四卷第263頁背面)由被告方榮芳於第1通電話通話中甫聽聞陳定嘉詢問「那個啦」、「有嘸」後,即表示「好啊」、「好好好」,而與陳定嘉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不要說什麼」制止陳定嘉繼續闡釋「那個」之意義,且相約在被告方榮芳之上開住處樓下見面,於第2通電話通話中,陳定嘉則已抵達被告方榮芳之上開住處樓下等情甚明。而依陳定嘉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方榮芳於當日通話後,確有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定嘉,並自陳定嘉收取價金2000元,此由被告方榮芳與陳定嘉所合意之「那個啦」,應即屬海洛因無訛。又按本次毒品交易暗語意義,亦核與被告方榮芳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陳:陳定嘉至上開住處,係要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悉相一致(偵五卷第72頁、原審一卷第138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方榮芳於前揭通話中並無一語提及「無那個」、「無女的」、「無軟的」等類似無海洛因之詞句,益徵證人陳定嘉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證:伊有向方榮芳購得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方榮芳確有於本次電話中就毒品交易暗語「那個」所代表之海洛因,與陳定嘉達成買賣合意,之後並在被告方榮芳住處前,親自交付海洛因予陳定嘉,並自陳定嘉收取價金2000元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被告方榮芳於原審雖辯稱:伊於陳定嘉詢問有無販賣海洛因後,即旋向陳定嘉表示「沒有」云云(原審一卷第138頁背面),除與上開認定不符外,被告方榮芳於原審審理時,又附和陳定嘉於原審審理之部分虛偽證詞(理由詳如下述),改辯稱: 伊斯 時身旁確有1「少年」,其不知陳定嘉有無與「少年」交易海洛因云云(原審二卷第35頁),然比對被告方榮芳曾於警詢所辯:伊之後就與陳定嘉一起去找莊素琴購買海洛因云云(偵五卷第72、74、75頁),其先後辯詞已有歧異,益見被告方榮芳為附合陳定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始臨訟虛捏之詞,殊不足採。
⒊證人陳定嘉雖於原審改稱:伊在上開住處前向方榮芳表示要
購買海洛因後,係由斯時在方榮芳身旁之「少年」問伊需要多少,且係由該不詳姓名「少年」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交給伊,伊亦交付價金2000元予「少年」云云(原審二卷第32-35頁),然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伊係與方榮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當時只有「方榮芳1人」販賣並交付伊海洛因,伊並不知道方榮芳有無與他人共同販賣等語(偵四卷第252頁、273頁),不但明顯相岐,而於警、偵訊之陳述,並無一語提及向被告方榮芳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方榮芳身旁尚有該名「少年」之存在,顯見陳定嘉於原審上開所證述:伊當時是向方榮芳身旁之「少年」購買海洛因云云,應屬臨訟迴護被告方榮芳之詞,委無可採。又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偵四卷第263頁反面),被告方榮芳於第1通電話通話中聽聞陳定嘉表示「那個啦」、「有嘸」後,即向陳定嘉告知「好啊」,及旋相約見面地點,並無一語提及「無那個」、「無」、「無女的」、「無軟的」等類似無海洛因之詞句,亦無向陳定嘉表示須向另不詳姓名「少年」藥頭購買海洛因之對話,益徵被告方榮芳於接到陳定嘉來電之時,被告方榮芳販賣海洛因予陳定嘉之事實,應可確認。
㈢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方榮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伊不知道潘鳳梅之住處,潘鳳梅此次也沒有表示要向其購買海洛因,潘鳳梅可能係為了要交保或交出毒品上游,才指訴其有販賣海洛因云云(原審二卷第第138頁)。
⒉惟被告方榮芳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101年4月9日下午
4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販賣價值5500元之海洛因予潘鳳梅,並自潘鳳梅取得部分價金3500元,嗣再自吳清標取得先前所積欠之購毒價金2000元之情,業經證人潘鳳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向方榮芳購得價值5500元之海洛因,但當時只先交付價金3500元給方榮芳,所以伊就打行動電話給吳清標,向吳清標表示有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但仍欠價金2000元,所以叫吳清標將剩餘價金2000元交給方榮芳,通話中之「41」、「5,
500元」分別係指海洛因之重量、價金,且伊購得海洛因後有先取出部分出來,後來伊再至東戀會館房間將剩餘之海洛因交給吳清標,吳清標並有向伊表示已將所積欠價金2000元交給方榮芳等語(偵一卷第116頁、原審二卷第27頁反面-3
1頁),核與證人吳清標於偵訊、原審證稱:此次其係與潘鳳梅合資購買海洛因,但係由潘鳳梅向方榮芳接洽購買、拿取海洛因,後來其就問潘鳳梅拿多少錢,潘鳳梅回答「41」,第2通通話中之「41」、「5,500元」分別係指海洛因4分之1錢、價格,於第3通通話中,則係指潘鳳梅已先拿3500元給方榮芳,要求伊再拿2000元給方榮芳,之後潘鳳梅有拿重量不足價值5500元之海洛因至東戀會館房間與伊見面,其再與潘鳳梅分原價值5500元之海洛因,且潘鳳梅有說係向方榮芳購買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75頁、原審二卷第22-23頁反面、第25、86-87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1份、潘鳳梅與吳清標於101年4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同日下午5時8分許、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證(偵一卷第92頁、偵五卷第279頁及反面)。再參以本次潘鳳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清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4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潘鳳梅:你在哪?吳清標:在家。
潘鳳梅:「輝仔」(即方榮芳)有拿「東西」過來給我,打你的電話都沒接。
吳清標:他拿去哪裡給你?潘鳳梅:萬巒。
吳清標:你在哪裡?潘鳳梅:在家。
吳清標:你姊姊怎麼在南州?潘鳳梅:我哪知道。
吳清標:你現在在家,我馬上過去找你。
潘鳳梅:好。
〈101年4月9日下午5時8分許〉
吳清標: 梅仔 ,你跟「輝仔」拿多少?5,000嗎?潘鳳梅:「41啦」,「5,500元」。
吳清標:沒關係先放你那邊。
潘鳳梅:錢還沒拿給「輝仔」。
吳清標:沒關係,我再跟他算好了。
潘鳳梅:我有跟他講了,等你睡醒再跟你講。
吳清標:好。
〈101年4月9日晚上8時56分許〉
吳清標:你沒來醫院喔?潘鳳梅:回來了。
吳清標:「他現在要來收了,他拿多少給你?」潘鳳梅:「41啦」,「3,500元」我先向媽媽拿的。你拿「2,000元」給他就好了。
吳清標:喔。
潘鳳梅:好。
〈101年4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
吳清標:你(潘鳳梅)在國小後面門等我,我們來去東戀休息。(以上譯文見偵一卷第92頁)由潘鳳梅於第1通電話通話中向吳清標表示有自被告方榮芳取得「東西」後,隨即於第2、3通電話通話中,吳清標因被告方榮芳欲來收取海洛因交易之對價,遂向潘鳳梅確認「東西」之數量,潘鳳梅旋表示「41啦」、「5,500元」,並表示已先拿「3,500元」予被告方榮芳,遂告知吳清標僅再拿「2,000元」給被告方榮芳即可等情,應堪認定。觀諸潘鳳梅、吳清標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對照,顯見潘鳳梅與吳清標所對話之「東西」應即屬海洛因無訛,而「41」、「5,500元」則分屬海洛因之「重量」及「價金」亦可確認。又按購毒與販毒者間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吻合;再者,潘鳳梅與吳清標於前揭通話當時既不知其等對話已遭警方監聽,且其等復與被告方榮芳具朋友關係(偵五卷第103-104頁),則其等於前揭通話當時自無構詞誣陷被告方榮芳之理,是由潘鳳梅、吳清標2人上開監聽譯文中之對話,及其2人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可知潘鳳梅於上開時、地向方榮芳購得價值5500元之海洛因,並已先給付價金3500元,嗣再由吳清標補足其餘2000元價金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方榮芳否認此次有販賣海洛因予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認方榮芳此次僅收取販賣價金3500元云云,則亦有誤會。
⒊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記載:「吳清標:他拿去哪裡給
你?」、「潘鳳梅:萬巒。」而與證人潘鳳梅於偵訊、原審所證述:伊當時與方榮芳係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交易海洛因等語地點,核潘鳳梅所述向被告方榮芳購毒之地點,與監聽譯文內容雖有不符,然證人潘鳳梅已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因怕吳清標若知道其位在南州的住處後,會至南州找伊,所以才騙吳清標伊當時是係在萬巒交易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29-30頁),故不得以此作為彈劾證人吳清標、潘鳳梅上開證述,而為被告方榮芳有利之認定。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載明:「吳清標:他(方榮芳)現在要來收了,他拿多少給你?」等語觀之,益徵吳清標於與潘鳳梅通話後,亦已自行向被告方榮芳確認本件潘鳳梅已自被告方榮芳取得所交易之海洛因,吳清標始會有在電話中向潘鳳梅詢問其究向方榮芳取得若干數量之海洛因之對話,已甚明確。
⒋另證人吳清標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伊與潘鳳梅通話後
,有打電話給方榮芳確認是否有拿海洛因給潘鳳梅,但是方榮芳說沒有,且伊之後也無再與方榮芳見到面,故未將剩餘價金2000元交給方榮芳云云(原審二卷第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然核與潘鳳梅上開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已有不符。再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吳清標:他現在要來收了,他拿多少給你?」吳清標理應已自行與被告方榮芳聯絡、相約見面給付價金,並確認過該海洛因交易之存在,否則吳清標又豈會知悉被告方榮芳要來收取價金,及於第3通電話通話中再次向潘鳳梅確認海洛因交易數額之理。況吳清標果真當時未將所積欠之2000元交給方榮芳,則吳清標何以於101年4月9日晚上8時56分許、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之通話中,未直接質問潘鳳梅為何謊稱與被告方榮芳有海洛因交易之原因,或向潘鳳梅表示並未將剩餘價金2000元交給被告方榮芳,反而逕自與潘鳳梅相約前往東戀會館房間施用潘鳳梅所購自被告方榮芳所販售海洛因之理(原審二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故吳清標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應屬迴護被告方榮芳之詞,亦難為被告方榮芳有利之證述。
八、被告方榮芳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6、8、9所示之犯行):
㈠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方榮芳固坦承有與李駿綱通話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李駿綱通話後並無來找其,且之後其亦無與李駿綱聯絡,其並不知道李駿綱打電話給其的目的是否係要跟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38頁)。
⒉惟李駿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方榮芳旋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101年3月30日晚上7時28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新 園鄉 烏龍村某處,以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並自李駿綱取得價金500元等情,業經證人李駿綱已於警、偵訊,均證稱:伊於101年3月30日晚上7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係要向方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向方榮芳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500元給方榮芳等語(偵五卷第24
9、250、273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方榮芳與李駿綱於101年3月30日晚上7時28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偵五卷第
259、281頁及反面)。再參以被告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駿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3月30日晚上7時28分許〉方榮芳:喂。
李駿綱:大仔,你在代雀那裡嗎?方榮芳:沒,我現在沒有那裡了。
李駿綱:不然呢?方榮芳:我現在過來烏龍了。
李駿綱:因為…,人家要「那個」,所以我先打給你這樣啦。
方榮芳:「我知道」。
李駿綱:要找你的人啊,哈。
方榮芳:喔,我現在來到烏龍啦。
李駿綱:喔。
方榮芳:現在要怎樣?李駿綱:還是我過去找你?方榮芳:烏龍嗎?李駿綱:嘿。
方榮芳:烏龍,好呀,好呀,要不然你來「烏龍」。
李駿綱:好,我到再打給你。
方榮芳:好。(上開譯文見偵五卷第259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方榮芳於聽聞李駿綱詢問要「那個」後,即表示「我知道」,並未進一步追問一節觀之,顯見被告方榮芳、李駿綱對於「那個」之意義已有一定之共識存在,並相約在「烏龍」見面、拿取「那個」。而依李駿綱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方榮芳確有於當日通話後,販賣並交付「那個」予李駿綱,並自李駿綱收取價金500元之事實,已甚明確。再依前揭諸情互核以參,被告方榮芳、李駿綱2人以此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對話,亦與販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販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且佐以被告方榮芳、李駿綱於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犯行之通話中亦均陳稱「那個」、「那種的」以替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理由詳如下述),益見被告方榮芳與李駿綱,2人以此通話之暗語,作為被告方榮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之方式,是李駿綱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應可信實。準此,被告方榮芳在該次與李駿綱通話後,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並自李駿綱取得價金500元之事實,應可確定,故被告方榮芳空言否認此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方榮芳固於原審坦承該次有與李駿綱通話一節,惟
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在高雄市前鎮區,所以在電話中有告知李駿綱無法趕下去,後來其就無與李駿綱碰面,其亦不知道李駿綱打電話給伊的目的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38頁及反面)。
⒉惟李駿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方榮芳旋於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101年
4月2日晚上10時53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烏龍地區,以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並自李駿綱取得價金500元之情,業經證人李駿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101年4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係要過去烏龍向方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80頁反面-81頁),且觀諸其於警詢、偵訊亦均證稱:伊於通話後,在屏東縣烏龍,有向方榮芳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500元給方榮芳等語(偵五卷第253、254、273、27
4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方榮芳與李駿綱於101年4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偵五卷第259、260、281頁及反面)。再參以被告方榮芳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駿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4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方榮芳:喂。
李駿綱:喂,大仔,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方榮芳:我晚上可能趕不下去呢。
李駿綱:你在哪裡?方榮芳:我在家啦。
李駿綱:你在家喔。
方榮芳:因為沒有車,人又很多。
李駿綱:喔。
方榮芳:你很趕嗎?現在要「那個」嗎?李駿綱:曉啊。
方榮芳:現在要付嗎?李駿綱:沒啦,還有人要「那個」的啊,都有。
方榮芳:「喔」,我現在趕不下去呢,有下去會晚一點。
李駿綱:好啦。
方榮芳:你在你家嗎?李駿綱:曉。
方榮芳:卡等一下好不好?五百ㄟ(按:即李駿綱之綽號)。
李駿綱:好。
〈101年4月2日晚上10時53分許〉
方榮芳: 國仔 跑去叫你的嗎?李駿綱:不是,是我自己起來的。
方榮芳:我打電話叫國仔過去叫你他說好呢。
李駿綱:沒來啦。
方榮芳:你娘機歪,只是會吃而已,去我那裡我還拿請他呢
,只是麻煩一件事情就沒有去,還跟我說好呢,我現在「烏龍」,不能過去,還是你要來「烏龍」拿?李駿綱:「烏龍」哪裡?方榮芳: 宗仔 那裡呀。
李駿綱:喔。
方榮芳:你要馬上來呢。
李駿綱:喔,好。(上開譯文見偵五卷第259、260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方榮芳於第1通電話通話中聽聞李駿綱表示要「那個」後,旋回應「喔」,顯見被告方榮芳對於「那個」已有唯一且特定之認知,始未繼續追問,,此由被告方榮芳與李駿綱於第2通電話通話中則已相約在屏東縣烏龍地區見面等情,應屬甚明。而依李駿綱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方榮芳於當日通話後,確有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並自李駿綱收取價金500元,則就前揭諸情互核,顯見被告方榮芳、李駿綱所指稱之「那個」應即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以此毒品交易暗語對話之模式,亦與販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販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且與被告方榮芳於後述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犯行中所採用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模式亦屬吻合,足見李駿綱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方榮芳在該次與李駿綱通話後,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並自李駿綱取得價金500元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方榮芳否認此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云云,應屬卸責之語,洵非可採。
㈢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方榮芳固於原審坦承有與李駿綱通話一節,惟矢口
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請李駿綱來烏龍載其去東港云云(原審一卷第138頁反面)。
⒉惟李駿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方榮芳旋於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101年4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之媽祖廟附近,以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並自李駿綱取得價金500元之情,業經證人李駿綱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4月5日上午5時40分許、同日上午9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就在烏龍向方榮芳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81及反面、83頁及反面、85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通話後,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之媽祖廟附近,向方榮芳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500元給方榮芳等語(偵五卷第274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方榮芳與李駿綱於101年4月5日上午5時40分許、同日上午9時52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證(見偵五卷第260、281頁及反面)。再參被告方榮芳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駿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4月5日上午5時40分許〉方榮芳:喂。
李駿綱:你有沒有在我們這裡?方榮芳:沒有,怎麼樣了?李駿綱:你有沒有在我們這裡嗎?方榮芳:沒有,怎麼樣了?李駿綱:要你「那個」啦。
方榮芳:什麼?李駿綱:問你什麼時候會回來?方榮芳:不一定,怎樣?有什麼事情?李駿綱:就是「那種的」ㄟ呀。
方榮芳:「喔」,等勒才有下去,4點多了,也沒車,等我好再打給你啦。
李駿綱:幾點才會下來?方榮芳:差不多7、8點,不一定啦。
李駿綱:喔,好好。
〈101年4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李駿綱:喂。
方榮芳:你過去烏龍啊。
李駿綱:以前那裡?方榮芳:啊?李駿綱:一樣那裡嗯?方榮芳:沒啦,烏龍媽祖廟大路邊的城門啦。
李駿綱:嘿。
方榮芳:你開車過來嗎?李駿綱:嘿。
方榮芳:啊,好,等一下要回去再載我回去東港。
李駿綱:喔,好。
方榮芳:你多久會到?到了打給我呢。
李駿綱:我現在馬上出門,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方榮芳:你到了打給我呢,我不能在路邊站。
李駿綱:喔。(上開譯文見偵五卷第260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方榮芳於第1通電話通話中聽聞李駿綱表示要「那個」、「那種的」後,旋回應「喔」,並未繼續追問確切之標的物名稱,顯見被告方榮芳、李駿綱對於「那個」、「那種的」之意義已有一定之默契存在,且因斯時時間尚早,故被告方榮芳於第2通電話通話中,始會有與李駿綱相約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之媽祖廟附近見面等情,應堪認定。而依李駿綱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方榮芳於當日通話後,確有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並自李駿綱收取價金500元,則就前揭諸情互核,顯見被告方榮芳、李駿綱所指稱之「那個」、「那種的」應即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以此隱晦之毒品交易暗語對話之模式,已與販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販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亦與被告方榮芳於上述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犯行中所採用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作法一致,足見李駿綱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要屬徵而可信,準此,被告方榮芳在該次與李駿綱通話後,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並自李駿綱取得價金500元,故被告方榮芳否認此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云云,應屬卸責之語,亦不足採信。
九、又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方榮芳既與上開毒品買受人即莊詠淋、周師園、楊進文、藍佩青、蕭為忠、蔡昭文、劉章龍、郭斐詞、潘子涵、林誌參、陳福前、梁夢華、梁夢娟、方榮芳、吳清標、陳昆德、陳定嘉、潘鳳梅或李駿綱間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則其等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一、三、四編號1、2、5、6、8、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詳如附表一、三、四編號1、
2、5、6、8、9所載),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
十、綜上所述,被告吳清標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1、2、5、6、8、9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十一、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吳清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莊素琴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
7所示之犯行、被告方榮芳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8、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清標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莊素琴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方榮芳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欺瞞、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吳清標與周貝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
、被告吳清標與潘鳳梅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清標於為王慶堂施打甲基安非他命針劑後,雖另有收
取報酬2000元,惟王慶堂並未有向被告吳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上犯意(按王慶堂並不知該針劑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故被告吳清標尚難認與王慶堂對該含甲基安非他命針之針劑,雙方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故尚難認被告吳清標此部分所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行為人事實上以反覆執行其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是以就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性質上屬於職業的集合犯者以言,必須行為人有以反覆實施此一「醫療」業務,資為塑造其謀生地位之表徵(行為)存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清標雖對王慶堂施打上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劑,並向其收取2000元之費用,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吳清標平日有為不特定之人以施打甲基安非他命針劑,而作為反覆實施此一「醫療」業務之行為,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吳清標另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本院二卷第72頁),則容有誤會。
㈣被告吳清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間、被告莊素琴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方榮芳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5、6、8、9所示之犯行間,因其等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清標、方榮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
100年10月5日、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2人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已於警、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一卷第300-304、361頁、原審一卷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5、31、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此部分犯行之刑。
㈦被告莊素琴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被告方榮芳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依其等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各分別僅有數千元不等,其等此部分所為,均實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已有不同,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其2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等此部分犯行(販賣海洛因部分),並就被告方榮芳所為之前揭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其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十二、原審認關於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方榮芳部分(方榮芳犯如附表四編號1、2、5、6、8、9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並審酌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方榮芳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所為對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提供顯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等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吳清標復在王慶堂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王慶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王慶堂之身心健康,所為自亦有所不該,惟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坦承如附表一、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方榮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中被告吳清標對於如事實欄、被告莊素琴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方榮芳對附表四編號1、2、5、6、8、9部分之犯行飾詞卸責,不思反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之價金差異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吳清標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另所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
8年;被告莊素琴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方榮芳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5、6、8、9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敘明沒收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吳清標所有分別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2、13、15、16所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同為被告吳清標所有供量秤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清標於原審供陳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等行動電話、SIM卡、電子磅秤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吳清標所有分別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2、13、15、16所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吳清標於原審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3、
15、16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等SIM卡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
主文項下,由被告吳清標追徵其價額,在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主文項下,由被告吳清標與周貝樺連帶追徵其價額,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主文項下,由被告吳清標與被告潘鳳梅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因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之主文項下,由被告吳清標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為周貝樺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周貝樺於警詢、原審供陳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等行動電話、SIM卡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潘鳳梅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潘鳳梅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同案被告潘鳳梅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經同案被告潘鳳梅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SIM卡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該SIM卡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主文項下,由被告潘鳳梅與被告吳清標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夾鏈袋3包,為被告吳清標所
有預備供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吳清標於原審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等夾練袋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雖其中1包夾鏈袋已於另案執行沒收完畢(原審一卷第97頁;原審二卷第第
261頁),但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故該包夾鏈袋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吳清
標單獨或與周貝樺、被告潘鳳梅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報酬,則為被告吳清標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主文項下、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被告吳清標與周貝樺或被告潘鳳梅連帶沒收;又因該等販毒所得、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報酬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主文項下、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以被告吳清標之財產抵償之,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主文項下,以被告吳清標與周貝樺或被告潘鳳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被告吳清標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清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在被告吳清標處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2萬元、吸食器1組、海洛因2包(見偵一卷第184頁)、在周貝樺處所扣得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1支(見偵一卷第142頁)、在被告莊素琴處所扣得之現金4萬78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見偵一卷第28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故同不予宣告沒收;又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乃係於藍佩青身上所查獲(原審二卷第226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由被告吳清標販賣並交付予楊進文、藍佩青,自不得在被告吳清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莊素琴所有一節,業經被告莊素琴於原審供陳明確,且該等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莊素琴用以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該電子磅秤則係被告莊素琴用以量秤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㈩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7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莊素
琴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以被告莊素琴之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吳清標所
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為被告莊素琴所有供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於原審供陳明確,且該等毒品外包裝共19個分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方榮芳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方榮芳於偵訊、原審供明在卷,且該等行動電話、SI
M卡係被告方榮芳用以分別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2、6、8、9所示犯行、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四編號1、2、6、8、9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行動電話、SIM卡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四編號1、2、6、8、9所示之主文項下,由被告方榮芳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5、6、8、9所示之販
毒所得,為被告方榮芳為如附表四編號1、2、5、6、8、9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四編號1、2、5、6、8、9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在如附表四編1、2、5、6、8、9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以被告方榮芳之財產抵償之。並就被告吳清標所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貝樺、潘鳳梅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鳳梅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1、1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與周貝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與潘鳳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被告莊素琴所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方榮芳量刑部分,及被告吳清標、莊素琴所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屬允當。被告吳清標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部分犯罪(即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且認原審量刑重,被告莊素琴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罪,且認原審量刑過,被告方榮芳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四編號1、2、5、6、8、9部分犯罪(另被告方榮芳被訴附表四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7、1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審理後,應認為無罪,理由後述),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另被告方榮芳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5、6、8、9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本院審酌被告方榮芳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5、6、8、9所示之6罪,其販賣對象不多,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方榮芳所犯上開6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萬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撤銷改判【方榮芳犯如附表四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7、10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榮芳於如附表四編號3、4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宏生,另於附表編號7、10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因認被告方榮芳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林宏生、李駿綱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及林宏生、李駿綱與被告方榮芳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方榮芳涉有上開犯行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方榮芳堅決否認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予林宏生,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之犯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方榮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方榮芳固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林宏生通話一節,惟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部分,林宏生當時是有問伊「是否有在販賣毒品」,伊就跟林宏生表示「沒有」,因當時伊正要去跟藥頭購買毒品,林宏生遂問伊「跟你一起去好不好」,伊就說「隨便」,林宏生因而騎機車跟在伊後面,後來林宏生託伊跟藥頭購買500元之毒品,伊乃跟藥頭說「將1000元之海洛因分裝成2包」,藥頭就販賣海洛因2包給伊,伊就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給在伊旁邊的林宏生,且林宏生事先沒有先拿錢給伊,林宏生係於藥頭在鹽埔橋附近要將海洛因交給伊時,才拿500元給伊;另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部分,伊與林宏生電話講到一半就中斷了,之後伊就沒有再與林宏生通電話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9頁)。
2、經查:
(1)林宏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人固在電話中有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方榮芳與林宏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101年4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憑(偵四卷第217頁及反面;偵五卷第281頁及反面)足稽。而證人林宏生固於警、偵訊時,雖均證稱:伊於101年4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係要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方榮芳表示他從 萬丹 下來,於101年4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方榮芳說到鹽埔橋了,因伊當時在鎮海宮,就騎約10分鐘的機車到鹽埔橋向方榮芳購得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而伊於101年4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以相同之方式與方榮芳通話,亦係要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通話後約10分鐘,伊就到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之廟宇,向方榮芳購得價值500元之海洛因,此2次海洛因交易均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云云(偵四卷第208頁反面-210頁反面、第212頁及反面、第238-23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已改稱:伊於101年4月1日與方榮芳通話係為與方榮芳去華僑市場吃海鮮、聊天,另於101年4月3日與方榮芳通話則係為相約要去打電玩,伊並無向方榮芳購買過海洛因,而伊於警詢時就曾向警方表示伊未向方榮芳購買過海洛因,但警方就叫 伊依 螢幕上已打好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之筆錄回答,伊就隨便說有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
2次,另伊於偵訊時,又因怕若翻供可能被收押,所以才會又說有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審二卷第35頁反面-37頁),是其警、偵訊與原審證述其是否曾於101年4月1日、3日確曾向被告方榮芳購買如附表四編號3、4海洛因之情節,先後供證已有不一,自難僅憑其上開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方榮芳此部分涉有販賣海洛因之依據。
(2)復參諸被告方榮芳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宏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4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附表四編號3部分】方榮芳:喂。
林宏生:我過去找你,好不好?你在哪裡?方榮芳:東港啊。
林宏生:我過去找你,好不好?方榮芳:好啊,到東港打電話給我。
林宏生:好。
〈101年4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方榮芳:喂。
林宏生:我到東港。
方榮芳:我才從萬丹下來而已啦。
林宏生:在那邊啊?方榮芳:我才從萬丹下來而已啦,你就在東港等我就好了。
林宏生:好。
〈101年4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方榮芳:喂。
林宏生:你還沒有要過來嗎?方榮芳:到了啦,在這邊加油啦。
林宏生:喔。
〈101年4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方榮芳:喂,我到鹽埔仔橋了啦。
林宏生:我在鎮海宮這邊啦。
〈101年4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附表四編號4部分】方榮芳:喂。
林宏生:你在哪裡?我過去啊。
方榮芳:我在烏龍。
林宏生:我過去好不好?方榮芳:好啦,你就騎到港西路啦。你在做事情,每次都讓人家這樣。
林宏生:啊,從那邊啦?方榮芳:港西路啦,你在想怎樣啦?林宏生:好好好。
方榮芳:機歪啦,港西路往烏龍的這個城廟口,你不知…。(以譯文見偵四卷第217頁、第217頁背面)由上開2通電話譯文之內容,均未見到被告方榮芳與林宏生間有何明顯毒品交易情節之對話,或有一般販毒者為逃避檢、警查緝及監聽,於通話中會出現毒品交易之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男的、褲子、1張等),及其他販毒者與購毒雙方平日交易毒品所用之曖昧用語,故上開2通監聽譯文中,僅能證明被告方榮芳與林宏生當日雙方約定要如何見面之情節,自不得僅以2人上開對話之情節,推認被告方榮芳涉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林宏生之事證。又參諸被告方榮芳與林宏生上開之辯解,是否可信雖有疑義,然由上開101年4月1日、4月3日雙方所談話之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方榮芳與林宏生2人已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故自難僅憑被告方榮芳與林宏生上開之監聽內容,作為補強被告方榮芳被訴於附表四編號3、4販賣海洛因之佐證,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方榮芳於於附表四編號3、4涉有販賣海洛因予林宏生,縱令證人林宏生於原審證述:伊於101年4月1日及4月
3日電話聯絡,均僅與方榮芳相約要吃海鮮、聊天、打電玩等情,非屬實在,然此亦屬證人所證述之消極證據,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方榮芳涉有販賣海洛因之補強佐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得僅以購毒者單一瑕疵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方榮芳涉有如附表四編號3、4時、地販賣海洛因之依據。
㈡被告方榮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方榮芳固坦承有與李駿綱通話一節,惟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犯行。
2、本件李駿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人在電話中固有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證人李駿綱於偵訊及原審審時,雖證稱:伊於101年4月
1日上午5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係要向方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之「那個」指的就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因方榮芳先前至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之住處時,有放甲基安非他命在該住處內,所以伊就在通話後,從中取出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再將價金500元交付給方榮芳等云云(見偵五卷第27
3頁、原審二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惟依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方榮芳與李駿綱於101年4月1日上午5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方榮芳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駿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4月1日上午5時26分許〉方榮芳:喂。
李駿綱:大仔,你要下來了嗎?方榮芳:啊?李駿綱:你要下來了嗎?方榮芳:怎樣了?李駿綱:【阮朋友在找我啦。】方榮芳:【要「那個」嗎?】李駿綱:要我「那個」啊。
方榮芳:我跟你說喔,我給你放在…,我剩下的,那別種的
你不要動到啊,「你廚房吊衣服的地方」,你知道嗎?李駿綱:我知道,我已經移到我女兒在睡的裡面了,我都沒有動。
方榮芳:你怎麼知道我放在那裡?李駿綱:看就有了啊。
方榮芳:喔,你有幫我拿走了。
李駿綱:我幫你移到房間裡面。
方榮芳:你先幫我保管一下,【你講你朋友要找你要「那款
」的嗯?】李駿綱:嘿啊。
方榮芳:【你把「它」用上去就好了。】李駿綱:喔,好。
方榮芳:剩下的你不要去動啊。
李駿綱:我知道,我瞭解。
方榮芳:麻煩你一下。
李駿綱:好好。
方榮芳:啊你若自己要趣味一下,你用一些來趣味啊。
李駿綱:喔,好。
方榮芳:啊你用一些散的,那一丸你不要去敲啊,那丸是要…。
李駿綱:我知,我知。
方榮芳:喔,好。(以上譯文見偵五卷第259頁)由上開譯文中,固可認被告方榮芳與李駿綱2人在電話中所談論之「那款」,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再細繹2人之對話中,【李駿綱:『阮朋友』在找我啦。方榮芳:要「那個」嗎?李駿綱:要我「那個」啊。…方榮芳:你先幫我保管一下,你講你朋友要找你要「那款」的嗯?李駿綱:嘿啊。方榮芳:你把「它」用上去就好了。】,其究竟係由李駿綱要向被告方榮芳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由李駿綱之友人要向被告方榮芳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問。又若是李駿綱之友人要向被告方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何以被告方榮芳與李駿綱之電話對談中未曾提及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交易之金額若干?故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被告方榮芳販賣500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云云,則與上開譯文之內容,已有矛盾。另參諸對話中雖另有【方榮芳:啊你若自己要趣味一下,你用一些來趣味啊。李駿綱:喔,好。】,益足以認定本件並非是李駿綱要向被告方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方榮芳豈會有在電話中,要李駿綱自行取用其所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至被告方榮芳在電話中雖表明李駿綱可施用被告方榮芳所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仍無證據足證李駿綱已施用方榮芳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亦難認被告方榮芳另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之犯行,被告方榮芳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部分,應屬罪證不足。㈢被告方榮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分:
1、被告方榮芳於原審固坦承有與李駿綱通話一節,惟堅決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要向李駿綱借「排球」,即吸食器,後來李駿綱就有拿吸食器來烏龍的媽祖廟附近來給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駿綱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8頁背面)。
2、證人李駿綱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1年4月8日晚上7時7分許、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
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因方榮芳要向伊借「乒乓球、排球」即吸食器,但伊後來與方榮芳見面時,有一併向方榮芳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五卷第274頁、原審二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惟參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方榮芳與李駿綱於101年4月8日晚上7時7分許、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五第
260、261、第281頁及反面),被告方榮芳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駿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年4月8日晚上7時7分許〉方榮芳:你那邊有沒有「乒乓球」?「排球啊」(吸食器之意)。
李駿綱:排球?有啦。
方榮芳:排球啦,排球啦,你知道嗎?李駿綱:我知道啊。
方榮芳:我在說那一種的,你知道嗎?。
李駿綱:我知道啦。
方榮芳:「小粒」的球球,排球呢。
李駿綱:我知道,我知道。
方榮芳:你那邊有嗎?李駿綱:有。
方榮芳:有喔,啊你在哪?李駿綱:在阮附近這裡。
方榮芳:有喔,啊我在烏龍呢。
李駿綱:不然我開到烏龍再打給你。
方榮芳:好啊,好啊,啊麻煩一下拿「一粒」過來借一下。
李駿綱:喔,喔,好。
方榮芳:海橋你知道嗎?李駿綱:我知道啦。
方榮芳:喔,好。
〈101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方榮芳:喂。
李駿綱:啊要到哪裡找你?方榮芳:賣螃蟹的那裡。
李駿綱:喔,螃蟹的那裡,我知道。
方榮芳:你到了嗎?李駿綱:我進來烏龍了。
方榮芳:喔,好好,啊卡麻煩一下啦,你到抓螃蟹的樓下等我,我馬上到,我在旁邊而已。
李駿綱:喔,好。
(以上譯文見偵五卷第260、261頁)由上開2人之電話譯文顯示,被告方榮芳於101年4月8日晚上7時7分許,僅有向李駿綱借調吸食器通話之內容,且於101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並與李駿綱相約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之媽祖廟附近見面等情,惟被告方榮芳與李駿綱2人並未於通話中呈現有何毒品交易之情節,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得憑李駿綱之唯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方榮芳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3、4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宏生,亦未有何證據足證於附表四編號7、10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駿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方榮芳涉有上開此部分犯行,故被告方榮芳被訴此部分之罪證均有不足,自應另為無罪諭知。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方榮芳此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4、7、10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方榮芳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方榮芳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吳清標另被訴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明修 、 蔡政芳 部分,及被告莊素琴被訴如附表十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標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已告確定;另同案被告潘鳳梅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撤回上訴書足憑(本院一卷第220頁),亦已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吳清標│101年3│屏東縣東│莊詠淋│以新臺幣(下同│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即││月16日下│港 鎮興東 ││)500元購買甲│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追加││午4時58│路65號││基安非他命│與莊詠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分許後之││││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書犯││某時││││宜後,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罪事││││││並收取價金。││實欄├────┴────┴────┴───┴───────┴────────────────┤│)│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偵七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13、15頁);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莊詠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9、40、99、100、102頁)。│││③原審法院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六卷第62頁):││├────┬─────────┬────────────────────────────┤││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3│莊詠淋│莊詠淋:喂。│││月16日下│(0000000000)│吳清標:喂。│││午4時1│吳清標│莊詠淋:你有在嗎?│││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誰啊?││├────┼─────────┼────────────────────────────┤││101年3│莊詠淋│莊詠淋:喂。│││月16日下│(0000000000)│吳清標:在哪裡?│││午4時58│吳清標│莊詠淋:在家裡。│││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喔。│├──┼────┼────┬────┼───┬───────┬────────────────┤│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吳清標│101年3│屏東縣東│周師園│以500元購買甲│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即││月16日晚│港鎮之某││基安非他命│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上7時40│路邊│││與周師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附││分許││││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表二││││││宜後,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並收取價金。││5)├────┴────┴────┴───┴───────┴────────────────┤││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偵一卷第202、274頁、第202頁背面);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周師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98頁;原審一卷第316頁、第316頁背面)。│││③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186頁;偵五卷第277│││、278頁):│││││├────┬─────────┬────────────────────────────┤││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3│周師園│周師園:別種的呢?│││月16日晚│(0000000000)│吳清標:有啊。│││上7時23│吳清標│周師園:好好好。│││分許│(0000000000)││├──┼────┼────┬────┼───┬───────┬────────────────┤│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吳清標│101年3│屏東縣東│楊進文│以1,500元購買│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即││月17日下│港鎮興東│、藍佩│甲基安非他命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午2時30│路65號│青│包│與藍佩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附││分許││││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表二││││││宜後,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編號││││││與楊進文一同前來之藍佩青,並自藍││4)││││││佩青收取價金。嗣楊進文、藍佩青於││││││││101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號旁,為警 攔查 ││││││││,並在藍佩青身上扣得左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十卷第100頁);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楊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③證人藍佩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第51頁)。│││④通聯紀錄1份(原審二卷第第222頁;按:列印自101偵8610偵查卷之證物袋內光碟)。│││││││├──┼────┬────┬────┬───┬───────┬────────────────┤│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吳清標│101年3│屏東縣東│蕭為忠│以1,000元購買│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4││(即││月30日中│港鎮興東││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午12時50│路501號│││與蕭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附││分許後之│之東戀會│││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表二││某時│館附近│││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吳││編號││││││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6)├────┴────┴────┴───┴───────┴────────────────┤││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十卷第101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蕭為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十卷第40至41頁;偵十一卷第42頁)。│││③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十卷第29、35至36頁、第29│││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3│蕭為忠│吳清標:喂。│││月30日上│(0000000000)│蕭為忠:喂,我高雄的,我弟仔叫我來找你的,啊要找工作的。│││午11時33│吳清標│吳清標:喔!這樣喔!│││分許│(0000000000)│蕭為忠:啊在哪裡?│││││吳清標:我現在人在恆春,我跟你說我差不多再一點半鐘後才會│││││到家。│││││蕭為忠:一點半鐘後才會到家喔?│││││吳清標:嗯,對。│││││蕭為忠:啊你現在沒有在家喔?│││││吳清標:沒沒…,我現在沒有在家。│││││蕭為忠:要一點半鐘後,不就下午了?│││││吳清標:現在才幾點而已。│││││蕭為忠:現在11點半。啊現在沒法度嗎?│││││吳清標:啊我現在人就不在東港,哪有法度,我現在在恆春要回│││││去了。│││││蕭為忠:喔,你是東港的嗎?│││││吳清標:嗯啦。│││││蕭為忠:啊你在東港,我現在在屏東,我現在過去差不多啊。│││││吳清標:點半鐘呢!不是半點鐘呢!│││││蕭為忠:嗯啊,你在東港的哪裡啊?│││││吳清標:你到東港我們再聯絡啦,好嗎?│││││蕭為忠:什麼?│││││吳清標:你到東港再打給我啦。│││││蕭為忠:好,好。││├────┼─────────┼────────────────────────────┤││101年3│蕭為忠│吳清標:喂。│││月30日中│(00-0000000)│蕭為忠:喂,你到東港了沒?│││午12時35│吳清標│吳清標:到東港了,你在哪裡?│││分許│(0000000000)│蕭為忠:我在安泰醫院這裡啦。│││││吳清標:我跟你講,你過來東戀這裡啦。│││││蕭為忠:哪裡啊?│││││吳清標:安泰醫院後面那條路過來,不是有家東戀啊?│││││蕭為忠:東戀喔?東戀在哪我不知道啦。東戀是什麼所在?│││││吳清標:汽車賓館啦。│││││蕭為忠:喔!東戀汽車賓館是嗎?│││││吳清標:嗯。│││││蕭為忠:好啦,我到那裡再打給你。│││││吳清標:你到汽車賓館那條路再下來就好了。│││││蕭為忠:喔,好好好。││├────┼─────────┼────────────────────────────┤││101年3│蕭為忠│吳清標:都直直出來。│││月30日中│(0000000000)│蕭為忠:嗯。│││午12時50│吳清標│吳清標:直直出來後,過那個十字路口。│││分許│(0000000000)│蕭為忠:嗯。│││││吳清標:過那個十字路口後,你看右邊那裡,你人在哪裡啊?你│││││現在騎出來了沒?│││││蕭為忠:我在汽車旅館了。│││││吳清標:你現在騎出來啦!你是騎摩托車還是怎樣?│││││蕭為忠:騎出來了,騎出來是一間保養廠。│││││吳清標:對對,你看到保養廠再騎下來那條路。│││││蕭為忠:是彎左手喔?│││││吳清標:不是啦!直直啦!那條路出來不是有一條路?│││││蕭為忠:嗯。│││││吳清標:啊直直啦!│││││蕭為忠:喔,直直嗎?│││││吳清標:嗯啦。│││││蕭為忠:後來勒?喂。│││││吳清標:我有看到了,我有看到了,直直進來。│├──┼────┼────┬────┼───┬───────┬────────────────┤│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吳清標│101年3│屏東縣東│蔡昭文│以800元購買甲│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即││月31日晚│港鎮中山││基安非他命│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上9時8│路與中正│││與蔡昭文所持用之00-0000000號公共││書附││分許後之│路之交岔│││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二││某時│路口旁│││,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編號││││││取價金。││8)├────┴────┴────┴───┴───────┴────────────────┤││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警一卷第4頁;偵八卷第19、20頁);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自白犯行。│││②證人蔡昭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至8頁;偵八卷第28、29頁;原審一卷│││第317頁、第317頁背面)。│││③公共電話查詢資料1份、通聯紀錄1份(偵八卷第32、39頁)。│││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八卷第38頁)。│├──┼────┬────┬────┬───┬───────┬────────────────┤│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吳清標│101年4│屏東縣東│劉章龍│以1,000元購買│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4││(即││月2日凌│港鎮光復││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晨0時53│路之合作│││與劉章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附││分許後之│金庫│││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表二││某時││││宜後,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並收取價金。││12)├────┴────┴────┴───┴───────┴────────────────┤││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十卷第102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劉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③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十卷第29、93頁、第29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4│劉章龍│劉章龍:喂。│││月2日凌│(0000000000)│吳清標:咱大仔,出來拿。│││晨0時43│吳清標│劉章龍:喂。│││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出來拿啦。││├────┼─────────┼────────────────────────────┤││101年4│劉章龍│吳清標:喂。│││月2日凌│(0000000000)│劉章龍:嗯。│││晨0時45│吳清標│吳清標:啊怎沒出來?│││分許│(0000000000)│劉章龍:啊?│││││吳清標:還不出來拿,喔你是…。││├────┼─────────┼────────────────────────────┤││101年4│劉章龍│吳清標:喂。│││月2日凌│(0000000000)│劉章龍:啊你是又開去哪裡啦?。│││晨0時53│吳清標│吳清標:喂,咱大仔那裡有1臺白車在那裡跟,在那裡看,你聽│││分許│(0000000000)│有沒。│││││劉章龍:哪有啦。│││││吳清標:有啦,在那三角路口,我從你們那裡進去的時候,他一│││││下子就過去了,跟我相會車。│││││劉章龍:後面,後面第2間那裡。│││││吳清標:怎樣,你說怎樣?│││││劉章龍:後面那個空地那裡,空地出來再第2間那裡。│││││吳清標:那裡要怎麼進去啊?下雨了呢!│││││劉章龍:沒什麼雨啦。│││││吳清標:我現在先過去看看啦。│││││劉章龍:就沒人嘛,沒車。│││││吳清標:啊我剛走,當然嘛沒車,我是怕又跟過來,你聽有沒,│││││幹!剛剛過去啦。│││││劉章龍:嗯。│├──┼────┼────┬────┼───┬───────┬────────────────┤│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7│吳清標│101年4│屏東縣東│蕭為忠│以1,500元購買│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4││(即││月3日上│港鎮中正││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午10時4│路2段18│││與蕭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附││分許後之│7號之晶│││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表二││某時│夜時尚汽│││宜後,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車旅館對│││並收取價金。││7)│││面巷子│││││├────┴────┴────┴───┴───────┴────────────────┤││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十卷第101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蕭為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十卷第40至41頁;偵十一卷第42、43頁)。│││③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十卷第29、37頁、第29頁│││背面、第36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4│蕭為忠│吳清標:喂。│││月3日上│(0000000000)│蕭為忠:喂,東戀喔?│││午9時56│吳清標│吳清標:你說啥?│││分許│(0000000000)│蕭為忠:東戀啦。│││││吳清標:沒啦,我這裡啦。│││││蕭為忠:不然哪裡?│││││吳清標:我這裡。│││││蕭為忠:你那裡是在哪裡?│││││吳清標:故鄉,故鄉啦!│││││蕭為忠:故鄉在哪裡?我聽不懂。│││││吳清標:我住的地方啦。│││││蕭為忠:啊?│││││吳清標:你是誰啦?│││││蕭為忠:那個的哥哥啦!我那天在東戀,有沒有?│││││吳清標:嗯。│││││蕭為忠:嗯啊,我現在在急診室這裡啊。│││││吳清標:沒啦,你…你現在進來我住的地方就對了啦。│││││蕭為忠:嗯。│││││吳清標:我住的地方你知道嗎?│││││蕭為忠:你住的地方在哪裡啊?│││││吳清標:你不知道我住在哪裡?你…東戀…?│││││蕭為忠:嗯啊,上次在東戀啊。│││││吳清標:這樣你可能打錯另1支電話了。│││││蕭為忠:對啦,上次我們不是在東戀,有沒?│││││吳清標:你是誰的哥哥啦?│││││蕭為忠:那個住在九曲堂那個沒!│││││吳清標:哪有在東戀?│││││蕭為忠:上次啊,我從高雄下來東港,啊你跟我說在東戀。│││││吳清標:喔!│││││蕭為忠:啊現在你說你的故鄉在哪?我就沒去過,要怎麼那個。│││││吳清標:晶夜你知道嗎?│││││蕭為忠:晶戀喔?晶戀在哪?喔,晶夜我知道。│││││吳清標:我跟你講,你現在到晶夜的對面那一條巷子。│││││蕭為忠:嗯。│││││吳清標:那條巷子,那條路下去差不多100公尺那裡,有1個公│││││寓,兩邊都是公寓。│││││蕭為忠:有公寓喔?│││││吳清標:嗯,你在那個地方等我。│││││蕭為忠:啊?│││││吳清標:你在那個地方等我,我隨過去。│││││蕭為忠:晶戀那條巷子進去就對了?│││││吳清標:晶夜不是晶戀,那條是路,不是巷子。│││││蕭為忠:那條路進去有公寓就對了?│││││吳清標:嗯。│││││蕭為忠:我在公寓那裡等你就對了?│││││吳清標:嗯。│││││蕭為忠:喔,好啦。││├────┼─────────┼────────────────────────────┤││101年4│蕭為忠│吳清標:喂。│││月3日上│(0000000000)│蕭為忠:喂,你說的晶夜對面的那條路對不對?│││午10時4│吳清標│吳清標:對。│││分許│(0000000000)│蕭為忠:啊我現在有看到1棟公寓,啊那裡還有個海口人社區嘛│││││?│││││吳清標,嗯,對對。│││││蕭為忠:啊我現在到了。│││││吳清標:好,我隨到。│││││蕭為忠:嗯。│├──┼────┼────┬────┼───┬───────┬────────────────┤│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8│吳清標│101年4│屏東縣潮│郭斐詞│以500元購買甲│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4││(即││月3日下│州 鎮介壽 ││基安非他命│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午1時59│路401號│││與郭斐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附││分許後之│之喜來坊│││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表二││某時│花園汽車│││宜後,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旅館│││並收取價金。││13)├────┴────┴────┴───┴───────┴────────────────┤││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十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郭斐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十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54頁)。│││③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十卷第29、71頁、第29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4│郭斐詞│吳清標:嗯。│││月3日上│(0000000000)│郭斐詞:喂,你在睡覺喔?│││午9時54│吳清標│吳清標:嗯,怎樣啦?│││分許│(0000000000)│郭斐詞:沒啦,是說想要過去找你啦。│││││吳清標:沒啦,現在是什麼時間啊!│││││郭斐詞:是喔,不然你睡醒再打給我啦,好嗎?│││││吳清標:…。│││││郭斐詞:喂,喂。││├────┼─────────┼────────────────────────────┤││101年4│郭斐詞│吳清標:喂。│││月3日中│(0000000000)│郭斐詞:喂,你在哪裡?我要過去找你。│││午12時5│吳清標│吳清標:不在,在外面,在潮州啦。│││分許│(0000000000)│郭斐詞:…。││├────┼─────────┼────────────────────────────┤││101年4│郭斐詞│郭斐詞:喂,我到了呢。│││月3日下│(0000000000)│吳清標:你在哪?│││午1時59│吳清標│郭斐詞:我在燒 冷冰 這裡啊。│││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燒冷冰那裡嗎?│││││郭斐詞:嗯啊,過來啊。│├──┼────┼────┬────┼───┬───────┬────────────────┤│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9│吳清標│101年4│屏東縣萬│潘子涵│以500元購買甲│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4││(即││月4日晚│ 巒鄉佳佐 ││基安非他命│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上11時許│村之路邊│││與潘子涵所持用之00-0000000、08-7││書附││││││831041號公共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表二││││││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編號││││││事宜後,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4)││││││,並收取價金。││├────┴────┴────┴───┴───────┴────────────────┤││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十卷第101頁背面);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潘子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十卷第55頁背面、第56、130、131頁)。│││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十卷第29、52頁、第29頁│││背面、第52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4│潘子涵│吳清標:喂。│││月4日晚│(00-0000000)│潘子涵:喂,你在哪?│││上7時8│吳清標│吳清標:你是誰?│││分許│(0000000000)│潘子涵:你啊。│││││吳清標:我喔?│││││潘子涵:嗯啊。│││││吳清標:東港啦,不是啦,我在 石光見 。│││││潘子涵:有生意要給你做呢。│││││吳清標:你誰啊?│││││潘子涵:我妹仔啦,我梅仔的姐仔。│││││吳清標:喔。│││││潘子涵:我明天可能很早會打給你喔!│││││吳清標:好。│││││潘子涵:這樣我少一次,我明天再補給你。│││││吳清標:好好,怎樣?│││││潘子涵:有生意要給你做。│││││吳清標:不要啦。│││││潘子涵:他那個要5張的呢!│││││吳清標:你…你們很危險。│││││潘子涵:在厝這裡而已。│││││吳清標:在你們那裡喔?│││││潘子涵:嗯啊。│││││吳清標:你們那裡很危險呢!│││││潘子涵:那是剛才人家到我家找我,人家叫我跟你講的,他說要│││││5張啊!│││││吳清標:5張,你叫他出來萬巒這裡,叫他出來潮州這裡。│││││潘子涵:可是他說是晚上11點呢,他現在剛要坐車到屏東,他說│││││今晚11點。│││││吳清標:11點好啊,看怎樣,好啦。│││││潘子涵:嗯啊,他說在厝這裡。│││││吳清標:好啦。││├────┼─────────┼────────────────────────────┤││101年4│潘子涵│潘子涵:喂。│││月4日晚│(00-0000000)│吳清標:喂。│││上7時57│吳清標│潘子涵:哥喔?│││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嗯。│││││潘子涵:他現在是跟我說,他要拿3,000而已呢。│││││吳清標:不要說。│││││潘子涵:喔,不然你人在哪裡。│││││吳清標:嗯啦、嗯啦。│││││潘子涵:他要拿3,000。││├────┼─────────┼────────────────────────────┤││101年4│潘子涵│潘子涵:喂,哥喔,還是你要回來?│││月4日晚│(00-0000000)│吳清標:…。│││上8時許│吳清標│潘子涵:什麼啦?我聽不到啦,你的電話斷斷續續。││││(0000000000)│吳清標:不要在這支電話常常在說那種事情啦!│││││潘子涵:我知道啊!我知道啊!│││││吳清標:知道就好,他幾點要來啦?│││││潘子涵:他說他11點會到厝這裡啦。│││││吳清標:…。│││││潘子涵:嗯啊。│││││吳清標:好啦,好啦。│││││潘子涵:喔。││├────┼─────────┼────────────────────────────┤││101年4│潘子涵│簡訊:哥,如果可以最好能在10點40到。│││月4日晚│(0000000000)││││上8時49│吳清標││││分許│(0000000000)││├──┼────┼────┬────┼───┬───────┬────────────────┤│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0│吳清標│101年4│屏東縣東│林誌參│以1,000元購買│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即││月22日下│港鎮興東││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起訴││午5時30│路65號│││││書附││分時││││││表二├────┴────┴────┴───┴───────┴────────────────┤│編號│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物沒││15)│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警一卷第4、5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林誌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偵六卷第47│││頁;原審一卷第320頁背面、第321頁)。│││③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六卷第25、26頁│││)。││││├──┼────┬────┬────┬───┬───────┬────────────────┤│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吳清標│101年5│屏東縣東│陳福前│以500元購買甲│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即││月6日晚│港鎮興東││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起訴││上8時32│路65號附│││福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後之│近│││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二││某時││││,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編號││││││取價金。││17)├────┴────┴────┴───┴───────┴────────────────┤││主文: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1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警二卷第7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陳福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53頁;偵九卷第34、35頁)。│││③通聯紀錄1份(偵九卷第38頁、第38頁背面)。│││④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九卷第24、│││27頁)。│││││││├──┼────┬────┬────┬───┬───────┬────────────────┤│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2│吳清標、│101年4│屏東縣屏│梁夢華│以1,000元購買│周貝樺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即│周貝樺│月8日晚│東市大湖││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起訴││上8時2│路58巷22│││夢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後之│號之國軍│││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二││某時│高雄總醫│││,周貝樺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編號│││院附設屏│││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東民眾診│││撥打吳清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療服務處│││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生宿│││通知吳清標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予梁夢│││││舍前│││華,嗣吳清標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夢華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主文:吳清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貝│││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與周貝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200、202頁、第200頁背面);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周貝樺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一卷第第107頁背面、第108頁)。│││③證人梁夢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第126、127頁)。│││原審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113頁背面;偵五│││卷第279頁、第279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4│周貝樺│周貝樺:你要拿去了沒?│││月8日晚│(0000000000)│吳清標:好,等一下要去了。│││上7時17│吳清標│周貝樺:你拿那1支電話也要跟我講一下好不好,奇怪呢!│││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好。││├────┼─────────┼────────────────────────────┤││101年4│梁夢華│梁夢華:你要到了嗎?│││月8日晚│(0000000000)│吳清標:要過去了。│││上7時19│吳清標│梁夢華:要多久到?我現在醫院等你。│││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好,我馬上過去,我可能忘記送了。│││││梁夢華:好。││├────┼─────────┼────────────────────────────┤││101年4│梁夢華│梁夢華:你到了沒?│││月8日晚│(0000000000)│吳清標:我在下面。│││上8時2│吳清標│梁夢華:在樓下喔?│││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嗯。│││││梁夢華:不早講,好,我下去。│├──┼────┼────┬────┼───┬───────┬────────────────┤│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3│吳清標、│101年4│屏東縣潮│梁夢娟│以2,000元購買│周貝樺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即│周貝樺│月8日晚│州鎮四維││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起訴││上8時31│路之統一│││夢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後之│超商│││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二││某時││││,周貝樺再通知吳清標將甲基安非他││編號││││││命送予梁夢娟,嗣吳清標再以其所有││11)││││││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號0970││││││││859246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夢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吳清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主文:吳清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貝│││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與周貝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200頁背面、第202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周貝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原審一卷第108頁)。│││③證人梁夢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第82、83頁)。│││原審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74頁背面;偵五卷│││第279頁、第279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4│梁夢娟│吳清標:到了。│││月8日晚│(0000000000)│梁夢娟:喔,好啦。│││上8時31│吳清標││││分許│(0000000000)││├──┼────┼────┬────┼───┬───────┬────────────────┤│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4│吳清標、│101年4│屏東縣潮│梁夢華│以2,000元購買│周貝樺與梁夢華聯絡交易事宜後,即││(即│周貝樺│月20日下│州鎮之天││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門號││起訴││午6時4│心釣蝦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清標││書附││分許後之││││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門號0919││表二││某時││││262299號行動電話,通知吳清標將甲││編號││││││基安非他命送至左揭地點,嗣吳清標││10)││││││在左揭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貝││││││││樺,再由周貝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夢華,並自梁夢華收取價金。││├────┴────┴────┴───┴───────┴────────────────┤││主文:吳清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與周貝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偵一卷第196頁背面、第197、274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證人周貝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偵一卷第129、130、174、175頁;原審一卷第108│││頁)。│││③證人梁夢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28頁)。│││④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114頁;偵五卷第│││281頁、第281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4│周貝樺│周貝樺:梁夢華問你要不要過來唱歌?。│││月20日下│(0000000000)│吳清標:我在忙,等人家過來。│││午5時許│吳清標│周貝樺:好啦。。││││(0000000000)│││├────┼─────────┼────────────────────────────┤││101年4│周貝樺│周貝樺:我同事等一下要上班,她要那個,你能不能拿來嗎?│││月20日下│(0000000000)│吳清標:可以,要多少?│││午6時4│吳清標│周貝樺:要2。│││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在哪裡?│││││周貝樺:潮州外環道,你拿過順便載我回家,因為她們等一下要│││││回屏東,那我怎麼辦?│││││吳清標:好,我拿過去。│├──┼────┼────┬────┼───┬───────┬────────────────┤│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5│吳清標、│101年3│屏東縣林│楊進文│以1,000元購買│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即│潘鳳梅│月16日下│邊鄉之滿││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午3時37│滿 五金大 │││與楊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附││分許至同│賣場前│││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表二││日下午4││││宜後,吳清標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編號││時5分許││││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2)││間之某時││││動電話,撥打潘鳳梅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潘鳳梅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予楊進文,嗣潘鳳梅在左揭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進文,並自楊進││││││││文收取價金。││├────┴────┴────┴───┴───────┴────────────────┤││主文:│││①吳清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鳳梅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物與潘鳳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②潘鳳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清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物與吳清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偵一卷第197、198、274、275頁、第198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而於原審及本院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同案被告潘鳳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一卷第72至73、114、115頁;原審│││一卷第251頁背面、第252頁)。││③證人楊進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65、166頁)。│││④蒐證照片2張(偵四卷第144頁)。│││⑤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146頁;偵五卷第│││277、278頁)。│││││├────┬─────────┬────────────────────────────┤││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3│潘鳳梅│吳清標:你現在有空嗎?一個叫你送1,000元,一個年輕人載一│││月16日下│(0000000000)│個 七仔 ,送到滿滿大賣場,你要不要送?│││午3時26│吳清標│潘鳳梅:喔,他的電話給我。│││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我忽然忘記,你打我另外1支電話。│││││潘鳳梅:哪1支啊?│││││吳清標:2299那1支。│││││潘鳳梅:喔。││├────┼─────────┼────────────────────────────┤││101年3│楊進文│楊進文:我到了。│││月16日下│(0000000000)│吳清標:我叫一個小姐送過去,等一下她會打給你。│││午3時33│吳清標│楊進文:她什麼時候會到?│││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馬上到了,在南州而已。│││││楊進文:喔。││├────┼─────────┼────────────────────────────┤││101年3│潘鳳梅│吳清標:老婆,他的電話0000000000,你馬上打給他,他1,000│││月16日下│(0000000000)│元而已。│││午3時37│吳清標│潘鳳梅:好啦。│││分許│(0000000000)│││├────┼─────────┼────────────────────────────┤││101年3│楊進文│楊進文:你怎麼都介紹這種的給我,你到底是拿5還是1給我?│││月16日下│(0000000000)│吳清標:1啦。│││午4時5│吳清標│楊進文:不可能1這麼少。│││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少年的,你吃米不知米價,現在漲的很厲害。│││││楊進文:不可能,我跟我朋友拿就不是這樣。│││││吳清標:你去向你朋友拿。│││││楊進文:他現在沒有。│││││吳清標:對啊。│├──┼────┼────┬────┼───┬───────┬────────────────┤│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6│吳清標、│101年3│屏東縣林│楊進文│以1,000元購買│吳清標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即│潘鳳梅│月16日晚│邊鄉之滿││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上9時34│滿五金大│││與楊進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附││分許後之│賣場前│││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表二││某時││││宜後,吳清標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編號││││││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動電話,撥打潘鳳梅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潘鳳梅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予楊進文,嗣潘鳳梅在左揭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進文,並自楊進││││││││文收取價金。││├────┴────┴────┴───┴───────┴────────────────┤││主文:│││①吳清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鳳梅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與潘鳳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②潘鳳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清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與吳清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證據:│││①被告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偵一卷第197頁背面、第201頁背面、第274、275頁;│││偵十卷第100頁背面);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②同案被告潘鳳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偵一卷第73、114、116頁;原審一卷│││第252頁)。│││③證人楊進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42、165、166頁)。│││④蒐證照片2張(偵四卷第144頁)。│││⑤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146、147頁;偵五卷│││第277、278頁)。│││││├────┬─────────┬────────────────────────────┤││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3│楊進文│楊進文:你可以騎出來嗎?│││月16日晚│(0000000000)│吳清標:騎去哪裡?│││上9時32│吳清標│楊進文:我第1次拿的那邊。│││分許│(0000000000)│吳清標:你要拿是嗎?│││││楊進文:嗯。│││││吳清標:我交代別人拿過去就好了,我現在不在東港,在屏東,│││││要在哪裡?│││││楊進文:一樣,滿滿。│││││吳清標:喔,一樣嗎?│││││楊進文:嗯。││├────┼─────────┼────────────────────────────┤││101年3│潘鳳梅│吳清標:那一個還要1,000元,一樣的地方,幫我送一下。│││月16日晚│(0000000000)│潘鳳梅:喔,你什麼時候回來?│││上9時34│吳清標│吳清標:等一下。│││分許│(0000000000)││└──┴────┴─────────┴────────────────────────────┘附表二:潘鳳梅部分,已撤回上訴。
附表三(按:起訴書附表一所編列之編號有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莊素琴│101年4│屏東縣東│方榮芳│以新臺幣(下同│由莊素琴交付海洛因,嗣並於101年││(即││月24日某│ 港鎮博愛 ││)5,000元購買│4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以其所有││起訴││時許│街152號││海洛因│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書附│││外│││01號行動電話,與方榮芳所持用之門││表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編號││││││話中聯絡收取價金事宜後,由莊素琴││7)││││││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左││││││││揭地點外,收取價金。││├────┴────┴────┴───┴───────┴────────────────┤││主文:莊素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莊素琴│101年4│屏東縣東│方榮芳│以5,000元購買│莊素琴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即││月25日下│港鎮博愛││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起訴││午2時46│街152號│││榮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後之│外│││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一││某時││││,由莊素琴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編號├────┴────┴────┴───┴───────┴────────────────┤│8)│主文:莊素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莊素琴│101年3│屏東縣東│吳清標│以3,000元購買│莊素琴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即││月6日下│港鎮之東││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起訴││午1時29│興國小附│││清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後之│近│││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一││某時││││,由莊素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編號││││││取價金。││1)├────┴────┴────┴───┴───────┴────────────────┤││主文:莊素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莊素琴│101年3│屏東縣東│吳清標│以3,000元購買│莊素琴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即││月14日晚│港鎮之旺││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起訴││上11時37│仔海產店│││清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後之│附近│││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一││某時││││,由莊素琴交付重量不足價值3,000││編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3,00││3)││││││0元││├────┴────┴────┴───┴───────┴────────────────┤││主文:莊素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莊素琴│101年4│屏東縣東│陳昆德│以2,000元購買│莊素琴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即││月1日中│港鎮博愛││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起訴││午12時3│街152號│││昆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後之││││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一││某時││││,由莊素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編號││││││取價金││4)├────┴────┴────┴───┴───────┴────────────────┤││主文:莊素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莊素琴於警詢、偵訊自白犯行(偵一卷第300、301、361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證人陳昆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82至283、298、299頁)。│││③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276頁;偵五卷第281│││頁、第281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4│陳昆德│莊素琴:喂。│││月1日上│(0000000000)│陳昆德:阿姐,我新埤的。│││午11時41│莊素琴│莊素琴:我知道。│││分許│(0000000000)│陳昆德:我現在要過去找你好嗎?要2,000啦。│││││莊素琴:好好好。││├────┼─────────┼────────────────────────────┤││101年4│陳昆德│莊素琴:喂。│││月1日中│(0000000000)│陳昆德:我要到了。│││午12時3│莊素琴│莊素琴:好。│││分許│(0000000000)││├──┼────┼────┬────┼───┬───────┬────────────────┤│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莊素琴│101年4│屏東縣東│陳昆德│以2,000元購買│莊素琴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即││月4日下│港鎮博愛││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起訴││午2時39│街152號│││昆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分許後之││││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表一││某時││││莊素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編號││││││金。││5)├────┴────┴────┴───┴───────┴────────────────┤││主文:莊素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莊素琴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301、302、361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②證人陳昆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82頁至第283頁背面、第298、299頁)。│││③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276頁;偵五卷第281│││頁、第281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4│陳昆德│莊素琴:喂。│││月4日下│(0000000000)│陳昆德:阿姐,我現在過啊!│││午2時21│莊素琴│莊素琴:來啊!│││分許│(0000000000)│陳昆德:啊同樣的地方?│││││莊素琴:曉,啊你按那,是要同款還是怎樣?│││││陳昆德:同款啦,就那些現金而已。│││││莊素琴: 害伊 呀,好啦。││├────┼─────────┼────────────────────────────┤││101年4│陳昆德│莊素琴:開,MYCOMEIN。│││月4日下│(0000000000)││││午2時39│莊素琴││││分許│(0000000000)││├──┼────┼────┬────┼───┬───────┬────────────────┤│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7│莊素琴│101年4│屏東縣東│陳昆德│以2,000元購買│莊素琴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即││月9日下│港鎮博愛││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起訴││午4時3│街152號│││昆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分許後之││││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表一││某時││││,由莊素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並││編號││││││於翌(10)日收取價金。││6)├────┴────┴────┴───┴───────┴────────────────┤││主文:莊素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證據:│││①被告莊素琴於警詢、偵訊(偵一卷第302至304、361頁)均自白犯行;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②證人陳昆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82頁至第283頁背面、第298、299頁)。│││③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276頁;偵五卷第281│││頁、第281頁背面)。│││││├────┬─────────┬────────────────────────────┤││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絡內容││├────┼─────────┼────────────────────────────┤││101年4│陳昆德│莊素琴:我睡醒了。│││月9日下│(0000000000)│陳昆德:我在割香蕉。│││午3時39│莊素琴│莊素琴:晚一點沒關係。│││分許│(0000000000)│陳昆德:我在割香蕉休息,沒用就沒力,我先過去,欠著明天下│││││午再給你好嗎?。│││││莊素琴:好。││├────┼─────────┼────────────────────────────┤││101年4│陳昆德│陳昆德: 阿姐仔 ,我到了。│││月9日下│(0000000000)│莊素琴:好。│││午4時3│莊素琴││││分許│(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方榮芳│101年3│屏東縣東│吳清標│以新臺幣(下同│方榮芳以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即││月30日下│港鎮興東││)3,000元購買│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起訴││午5時51│路501號││海洛因│潘鳳梅、吳清標所持用之門號091695││書附││分許後之│之東戀會│││9165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表三││某時│館房間│││交易事宜後,由方榮芳交付海洛因予││編號││││││吳清標,並自吳清標收取價金。││1)├────┴────┴────┴───┴───────┴────────────────┤││主文:方榮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方榮芳│101年3│屏東縣屏│陳定嘉│以2,000元購買│方榮芳以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即││月31日晚│東市民教││海洛因│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起訴││上11時12│路170號│││陳定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書附││分許後之│前│││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表三││某時││││後,由方榮芳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編號││││││金。││8)├────┴────┴────┴───┴───────┴────────────────┤││主文:方榮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方榮芳│被訴於10│屏東縣新│林宏生│以500元購買海│方榮芳以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即││1年4月│園鄉鹽埔││洛因│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起訴││1日中午│村之鹽埔│││林宏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書附││12時41│橋附近│││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表三││分許││││後,由方榮芳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編號││││││金。││9)├────┴────┴────┴───┴───────┴────────────────┤││主文:方榮芳無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方榮芳│被訴於10│屏東縣新│林宏生│以500元購買海│方榮芳以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即││1年4月│園鄉烏龍││洛因│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起訴││3日晚上│村之廟宇│││林宏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書附││9時45分│附近│││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表三││許││││後,由方榮芳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編號││││││金。││10)├────┴────┴────┴───┴───────┴────────────────┤││主文:方榮芳無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方榮芳│101年4│屏東縣南│潘鳳梅│以5,500元購買│由方榮芳交付海洛因予潘鳳梅,並自││(即││月9日下│州鄉某處│、吳清│海洛因│潘鳳梅收取部分價金3,500元,嗣再││起訴││午4時38││標││自吳清標收取剩餘價金2,000元。││書附││分許前之││││││表三││某時││││││編號├────┴────┴────┴───┴───────┴────────────────┤│2)│主文:方榮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方榮芳│101年3│屏東縣新│李駿綱│以500元購買甲│方榮芳以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即││月30日晚│園鄉烏龍││基安非他命│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起訴││上7時28│村某處│││李駿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書附││分許後之││││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表三││某時││││後,由方榮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編號││││││收取價金。││3)├────┴────┴────┴───┴───────┴────────────────┤││主文:方榮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7│方榮芳│被訴於10│不明(電│李駿綱│以500元購買甲│方榮芳以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即││1年4月│話聯絡,││基安非他命│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起訴││1日上午│但甲基安│││李駿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書附││5時26分│非他命置│││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表三││許後之某│於屏東縣│││後,方榮芳同意李駿綱自取放置在屏││編號││時│東港鎮某│││東縣東港鎮某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嗣││4)│││處)│││並收取價金。││├────┴────┴────┴───┴───────┴────────────────┤││主文:方榮芳無罪│├──┼────┬────┬────┬───┬───────┬────────────────┤│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8│方榮芳│101年4│屏東縣烏│李駿綱│以500元購買甲│方榮芳以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即││月2日晚│龍地區││基安非他命│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起訴││上10時53││││69號行動電話,與李駿綱所持用之門││書附││分許後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表三││某時││││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方榮芳交付││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主文:方榮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9│方榮芳│101年4│屏東縣新│李駿綱│以500元購買甲│方榮芳以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即││月5日上│園鄉烏龍││基安非他命│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起訴││午9時52│村之媽祖│││69號行動電話,與李駿綱所持用之門││書附││分許後之│廟附近│││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表三││某時││││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方榮芳交付││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6)├────┴────┴────┴───┴───────┴────────────────┤││主文:方榮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0│方榮芳│被訴於10│屏東縣新│李駿綱│以500元購買甲│方榮芳以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即││1年4月│園鄉烏龍││基安非他命│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起訴││8日晚上│村之媽祖│││李駿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書附││7時30分│廟附近│││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表三││許後之某││││後,由方榮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編號││時││││收取價金。││7)├────┴────┴────┴───┴───────┴────────────────┤││主文:方榮芳無罪。│└──┴───────────────────────────────────────────┘附表五: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吳清標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3、5、12、13│││支(即序號000000000000000│、15、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號行動電話)│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①被告吳清標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3、5、12、13││││、15、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吳清標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犯行所用│││支(即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物。│││號行動電話)│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①被告吳清標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吳清標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同案被告周貝樺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所用│││支,含SIM卡1枚│之物。││││②已扣案(見101他269偵查卷第142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潘鳳梅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即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①同案被告潘鳳梅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9│電子磅秤1臺│①被告吳清標所有,供量秤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10│夾鏈袋3包│①被告吳清標所有,預備供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②已扣案(偵一卷第142、185頁)。│└──┴─────────────┴─────────────────────────────┘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4│││安非他命│││6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20公克,驗餘淨重0.01│││安非他命│││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3│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安非他命│││7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4│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安非他命│││2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5│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4│││安非他命│││1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6│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餘淨重0.05│││安非他命│││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7│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餘淨重0公│││安非他命│││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參照。│││││││└──┴───────┴──┴──┴─────────────────────────────┘附表七: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1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8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7│販毒所得1,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8│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9│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0│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1│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2│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3│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4│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5│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6│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7│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報酬2,000│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施打毒品報酬。│││元│②未扣案。│└──┴─────────────┴─────────────────────────────┘附表八: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莊素琴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枚│。││││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電子磅秤1臺│①被告莊素琴所有,供量秤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表九: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99公克,驗餘淨重3.46│││安非他命│││2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44公克,驗餘淨重3.41│││安非他命│││3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3│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78公克,驗餘淨重3.43│││安非他命│││8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4│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36公克,驗餘淨重3.38│││安非他命│││8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5│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25公克,驗餘淨重1.59│││安非他命│││1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6│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25公克,驗餘淨重1.58│││安非他命│││7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7│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47公克,驗餘淨重1.60│││安非他命│││4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8│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013公克,驗餘淨重1.86│││安非他命│││3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9│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25公克,驗餘淨重0.59│││安非他命│││2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10│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59公克,驗餘淨重0.62│││安非他命│││1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1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86公克,驗餘淨重1.54│││安非他命│││5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1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08公克,驗餘淨重1.57│││安非他命│││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附表十: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0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5,000元│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3,000元│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3,000元│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7│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十一: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方榮芳所有,供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支,含SIM卡1枚│所用之物。││││②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方榮芳所有,供聯繫如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未扣案。│└──┴─────────────┴─────────────────────────────┘附表十二: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3,00│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0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無罪│①││││②│├──┼─────────────┼─────────────────────────────┤│4│無罪│①││││②│├──┼─────────────┼─────────────────────────────┤│5│販毒所得5,500元│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7│無罪│①││││②│├──┼─────────────┼─────────────────────────────┤│8│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9│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10│無罪│①││││②│└──┴─────────────┴─────────────────────────────┘附表十三: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毒地點│販賣毒品之情節│交易金額、毒品種類│├──┼───┼────┼──────┼─────────────────┼─────────┤│1│陳明修│101年3│屏東縣東港鎮│陳明修以公共電話撥打吳清標所持用如│海洛因1包,價金50││(即││月6日凌│○○路00號│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元││起訴││晨4、5││46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書附││時許││方約定於左揭地點見面交易;於左揭時│││表二││││間,由吳清標交付海洛因予陳明修,並│││編號││││向陳明修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1)││││元,而當場完成交易││├──┼───┼────┼──────┼─────────────────┼─────────┤│2│蔡政芳│101年4│屏東縣東港鎮│蔡政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表│海洛因1包,價金50││(即││月30日下│○○路00號│示欲購買海洛因,由吳清標交付海洛因│0元││起訴││午4時許││予蔡政芳,並向蔡政芳收取價金500元│││書附││││,而當場完成交易(嗣蔡政芳於101年│││表二││││4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編號││││港鎮中正路2段之全家便利超商,為警│││16)││││盤查,經警在蔡政芳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附表十四: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毒地點│販賣毒品之情節│交易金額、毒品種類│├──┼───┼────┼──────┼─────────────────┼─────────┤│1│吳清標│101年3│屏東縣東港鎮│吳清標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月12日晚│某路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素琴所│價金3,000元││起訴││上7時47││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門號097611│││書附││分許││4101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表一││││他命,雙方約定於左揭地點見面交易;│││編號││││於左揭時間,由莊素琴交付甲基安非他│││2)││││命予吳清標,並向吳清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