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29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第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所由設也。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公布增訂同法第276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所謂之原判決,即是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而言。
三、聲請人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遭查獲有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情事,經相對人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併歸課聲請人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之利息、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2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重核後雖變更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金額。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聲請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聲請人就遭駁回即相對人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惟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並因該法院無法組成行使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聲請人對原審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遭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此有經本院檢索之相關裁判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而徵諸本件卷首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所示,聲請人於103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帥嘉寶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