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03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03年11月10日(本院於同年月11日收狀)再檢具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裁判費,然該裁定不足以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業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1號裁定審酌,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