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廖昱綸

吳聖沅

胡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13日溪警分秩字第1140029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廖昱綸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吳聖沅、胡承恩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㈢行為:被移送人胡承恩因與關係人 許煒杭 間有債務糾紛,遂與被移送人廖昱綸、吳聖沅共同於上開時、地,由廖昱綸持路邊石頭丟擲鐵捲門,而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故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移送人僅因債務問題,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持石頭丟擲鐵捲門,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圍,致滋擾住戶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應依該條款論處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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