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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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陳泓翔

輔助人 陳麒旭

相對人 林紘宇

林育聖

邱薇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6%,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98,557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後於114年7月2日變更聲明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179,04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9,044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時之計算及徵收標準,核為42,382元;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10,850元,以上合計53,23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53,23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6%,餘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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