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9號
原告 楊婷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廖芷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 李進良 、 楊智琪 、 邱瀞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婷新臺幣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9月12日減縮其訴之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進良應給付原告楊婷新臺幣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進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嘉仕美診形外科診所(下簡稱嘉仕美診所)之院長兼醫師,訴外人楊智琪、邱瀞慧(下簡稱楊智琪、邱瀞慧)為該外科診所之護理師。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與伊成立「全自體珍珠肋骨鼻雕手術」之醫美整形契約。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前往嘉仕美診所由被告李進良及隨刀護理師即楊智琪、邱瀞慧二人為原告施作「全自體珍珠肋骨鼻雕手術」,詎被告本應注意原告之體質及施作手術之手法,可能造成感染、發炎、傷口難以癒合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為原告施作上開手術,致使原告受有鼻柱開放性傷口、鼻肋股掉落等傷害。
㈡原告就前揭症狀數次至被告診所回診,被告堅稱手術並無疏失,持續進行療程,原告基於信任其醫療專業,認知此為醫美手術正常補皮程序,詎料傷勢並無癒合跡象,前揭症狀日漸加劇。112年7月13日原告回診時,被告見原告傷勢惡化,以診所無法處理為由,建議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顯微手術。至此,原告始確信前揭症狀恐非手術後之正常結果,被告就前揭手術施作、術後傷口處置顯然有所疏失,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1號偵查中,復因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本應注意原告之體質及施作手術之手法,可能造成感染、發炎、傷口難以癒合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明知原告鼻子曾經手術過,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即應審慎評估手術方式及施作流程,惟仍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為原告施作上開手術,致使原告受有鼻柱開放性傷口、鼻肋股掉落等傷害,明顯具有過失。又被告於原告回診過程中,針對原告前揭症狀之術後治療根本無助於傷口癒合,甚至導致傷勢加劇。被告眼見無法處理後始建議原告轉診至醫學中心就醫,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揭前症狀之術後處理方式,難認未有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7萬元,應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勢所花費之手術重建費用迄今已支付27萬元【計算式:3萬+3萬+18萬+3萬=27萬】,此有原告於 麗舍 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上開費用核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故原告先行請求上開費用,應有理由。
⒉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致使顏面受創,至今仍會呼吸不順、疼痛,甚且因此失去工作,每日為生計煩惱不已;又顏面損傷及漫長無期之重建手術,對於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確實造成嚴重的心理抑鬱及自卑感,夜晚亦時常輾轉難眠,嚴重影響生活及睡眠品質。原告顯然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足徵被告之侵害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行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少10萬元,洵屬有據。
⒊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計算式:27萬+10萬=37萬】。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醫療疏失、原告確受損害及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僅泛稱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傷口處置具醫療疏失云云,其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就系爭手術前、手術過程及手術後所施行之醫療行為,均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以相當方式及程度盡到注意義務,合乎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㈢細觀麗舍整形外科珍所之收據,僅記載「手術費用」、「材料費用」,究竟手術名稱為何、使用之材料為何,均無從判別,原告亦未證明其必要性,即據此要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影響其心理健康狀況,並進而導致生理疾病或其他身體之症狀,難認其確受非財產上損失,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以,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15頁第12、1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1月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詳如后述);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15頁第1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1月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9月30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醫簡字第9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0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8頁),然迄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兩造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後日期:原告係於114年11月11日、被告係於114年10月31日最後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⑴依本院如附件之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被告表示不再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52頁第25、26行),自應以原告收受被告狀114年10月31日加7日,則114年11月7日為兩造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本院卷第354頁)。
⑵是故,原告遲於114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函調原告於長庚醫院及麗舍整形外科診所之本件相關就診病歷,該證據方法為逾期提出,應予駁回其聲請。
②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1月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原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原告不承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且不論原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4年11月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原告起訴或其後主張之下列主要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觀原告歷次書狀之事實,均未指明被告如何之醫療行為違反醫學常規或有任何故意過失之情形,僅憑其事後至桃園長庚就診,即任意推測被告有醫療疏失云云,就其曾至他家醫美診所等重要事實均避而不談,本院已對其闡明甚詳並要其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附件之函之「…會產生如照片之結果,可能有被告醫療過失、原告術後未聽從被告建議、非醫療過失因原告體質因素…等原因,為何一定是原告所陳之原因,顯然無法自該等照片得知,應認為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又該告訴之提起,是否經檢察官偵查完畢並起訴呢?如經檢察官起訴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該管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真正,若尚無被告被法院以犯該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見原告傷勢惡化,以診所無法處理為由,建議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顯微手術(原證4)。至此,原告始確信前揭症狀恐非手術後之正常結果…』,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見原告傷勢惡化,以診所無法處理為由,建議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顯微手術…』證據與證據方法為何?為何『「…被告以診所無法處理…」』逕認被告有過失呢?又前段陳述『…原告始確信前揭症狀恐非手術後之正常結果…』,原告又不具醫療專業為何得片面認定被告有過失呢?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醫療行為依現行之實務通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負過失責任及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鼻子曾經手術過,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何在?又被告是『…明知原告鼻子曾經手術過…』,進而原告推測被告之主觀心態得知『…原告…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嗎?又被告手術前是否對原告『側翼軟骨』、『周圍組織』做檢查?該紀錄何在?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等情,前述事實究竟為如何,需一定之事實之陳述並佐以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始可判讀(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得原告就診情形、②再向原告曾就診之醫院或診所調取原告之病歷紀錄等資料、③原告既然不爭執其於系爭醫美診所前,曾去他醫療院所施作鼻子,自應聲請調查此部分事實,藉此得到鼻子施作前之狀況…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以上均係應由原告提供之重要事實,原告竟不予提供,足認其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且該等重要之事實,自非透過鑑定而可得知,亦非透過鑑定而蒐集,該等事實亦即原告應事前提出、蒐集並證明之前提事實;退步言,縱不論原告遲於114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函調原告於長庚醫院及麗舍整形外科診所之本件相關就診病歷應予駁回(假設語氣,駁回理由已如前述),卷內仍欠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之前的狀態,該事實既不明確,自無送交鑑定之必要。
⒉換言之,原告既經本院為前揭闡明而不提供認定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僅聲請鑑定云云。然本院既然不明原告施作系爭手術之鼻子狀態,又怎麼能透過被告之簡單記載去推測「…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呢?鑑定人並無法推測「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前客觀之鼻子狀態」,自無法得到再行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鑑定人更無法推知被告之主觀心態得知『…原告…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及「…被告手術前是否對原告『側翼軟骨』、『周圍組織』做檢查…」…等等原告主張之重要事實,該等重要事實在原告主張論述之過程為不可或缺,原告既不院提出或逾期提出,自無理由容許其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況且,原告未提出該等資料,本院及本院所囑託之鑑定人如何能知道原告在被告手術前,是否曾經去其他醫美診所診療過?其去被告處診療前其鼻子狀態如何?為何原告要隱瞞該情,不願意提供其曾至其他醫療或醫美診所施作過呢?鑑定人只是協助本院就需要專業意見之事提供其意見,並非原告要求鑑定人提供一定之事實協助其舉證;且觀被告之記載(本院卷第19頁,假設其為真實)「…鼻子曾INF過,鼻頭+側翼軟骨無彈性…」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原告114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備註欄,是被告醫師所寫,可知被告明知鼻子有手術過,鼻頭、鼻側翼軟骨無彈性,鼻側翼軟骨周圍組織不健康。…」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第26至28行),為何「…鼻子有手術過…」就不能再施作手術呢?若「…鼻頭、鼻側翼軟骨無彈性,鼻側翼軟骨周圍組織不健康…」,是何等情況?為何原告基此自我解讀不能再施作手術呢?所謂「…鼻側翼軟骨周圍組織不健康…」,是怎麼不健康?不健康是要用手術調整呢?還是不健康就要停止施作手術請原告回家呢?該等被告之記載之事實亦屬不詳,故原告之傷害究竟是前次施作手術所為、此次手術所為、原告自身體質所為或有其他因素…即應究明。
⒊前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諸事實,自難期鑑定人代為原告主張之,鑑定人只是接受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之囑託,就已確定之事實提供法院之專業意見,並非原告之專屬或由鑑定人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詳言之,鑑定人無法認定「被告明知原告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原告鼻子的客觀狀態為何」及「被告手術前是否對原告『側翼軟骨』、『周圍組織』做檢查」…等不確定事實,該項事實本應由原告舉證之;再者,法院得依照卷內資料、兩造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鑑定意見或事實認定之拘束,原告自應提出完整、確定之事實供法院審酌,原告將其舉證責任,推給鑑定人,亦有不當。
⒋再者,原告並未提供其健保卡紀錄或任何資料以證明其身體狀況,則在一切資訊不明之情狀下,要如何請鑑定人鑑定「…㈠原告之鼻樑與鼻柱,於術後是否有傷口難以癒合、鼻肋股掉落等情形?㈡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屬於被告手術施作所產生之副作用或後遺症?抑或手術施作疏失所致?…」,其完全未提供原告手術前之鼻子客觀狀態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則鑑定人如何能提供其專業意見認定「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前之鼻頭與側翼軟骨情況」呢?更足見,原告將其舉證責任推予鑑定人之意圖。
⒌且,被告抗辯:「…原告於民事聲請狀中所列鑑定事項,均係泛稱『是否適合進行手術』、『術後是否有傷口難以癒合』、『是否屬於手術施作所產生之副作用或後遺症』、『被告術後之護理照護行為是否為導致原告傷勢之原因之一』、『能否經手術或其他治療方式恢復』等,卻未先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為何,及其所受損失之具體內容為何?不僅未盡其舉證責任,更足見伊等確在未充分知悉、掌握所主張事實或證據下,逕為上開主張,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核屬摸索證明而應予禁止。惟鑑定非供當事人蒐證之工具,應以協助法院釐清爭點為限,爰請鈞院命原告先具體說明其所主張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內容及其所受損害情形,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再依該具體事實與客觀證據,審酌是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等語,核與本院前述意見大致相符,為可採信。
⒍原告經本院數次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屬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更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其此前提事實或重要事實既未能證明,則其主張之其餘事實是否屬實即值懷疑,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⒎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附件(本院卷第112至12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李進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嘉仕美診形外科診所(下稱嘉仕美診所)之院長兼醫師,訴外人楊智琪、邱瀞慧(下簡稱楊智琪、邱瀞慧)為護理師。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與伊成立「全自體珍珠肋骨鼻雕手術」之醫美整形契約。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前往嘉仕美診所由被告李進良及隨刀護理師即楊智琪、邱瀞慧二人為原告施作「全自體珍珠肋骨鼻雕手術」(原證1),詎被告本應注意原告之體質及施作手術之手法,可能造成感染、發炎、傷口難以癒合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為原告施作上開手術,致使原告受有鼻柱開放性傷口、鼻肋股掉落等傷害(原證2)。
原告就前揭症狀數次至被告診所回診,被告堅稱手術並無疏失,持續進行療程,原告基於信任其醫療專業,認知此為醫美手術正常補皮程序(原證3),詎料傷勢並無癒合跡象,前揭症狀日漸加劇。112年7月13日原告回診時,被告見原告傷勢惡化,以診所無法處理為由,建議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顯微手術(原證4)。至此,原告始確信前揭症狀恐非手術後之正常結果,被告就前揭手術施作、術後傷口處置顯然有所疏失,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1號偵查中,復因調解不成立(原證5),爰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本應注意原告之體質及施作手術之手法,可能造成感染、發炎、傷口難以癒合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明知原告鼻子曾經手術過,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即應審慎評估手術方式及施作流程,惟仍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為原告施作上開手術,致使原告受有鼻柱開放性傷口、鼻肋股掉落等傷害,明顯具有過失。又被告於原告回診過程中,針對原告前揭症狀之術後治療根本無助於傷口癒合,甚至導致傷勢加劇。被告眼見無法處理後始建議原告轉診至醫學中心就醫,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揭前症狀之術後處理方式,難認未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7萬元,應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勢所花費之手術重建費用迄今已支付27萬元【計算式:30000+30000+180000+30000=270000】,此有原告於麗舍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證6)。上開費用核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故原告先行請求上開費用,應有理由。
⒉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致使顏面受創,至今仍會呼吸不順、疼痛,甚且因此失去工作,每日為生計煩惱不已;又顏面損傷及漫長無期之重建手術,對於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確實造成嚴重的心理抑鬱及自卑感,夜晚亦時常輾轉難眠,嚴重影響生活及睡眠品質。原告顯然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足徵被告之侵害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行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少10萬元,洵屬有據。
⒊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計算式:270000+100000=370000】。
並提出麻醉同意書暨手術護理紀錄單各乙件、原告鼻部術後傷勢照片17幀、手術護理紀錄單2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單據乙件、調解通知書乙件、麗舍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件。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包括但不限於,如:㊀被告應提出原告在被告處就診之所有病歷、護理紀錄…如被告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有過失、㊁聲請調閱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麗舍整型外科診所調取原告之病歷、㊂聲請鑑定、㊃對原告主張「…被告見原告傷勢惡化,以診所無法處理為由,建議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顯微手術(原證4)。至此,原告始確信前揭症狀恐非手術後之正常結果…」、「…被告明知原告鼻子曾經手術過,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2段事實有無意見,如被告未表意見,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㊄請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詎被告本應注意原告之體質及施作手術之手法,可能造成感染、發炎、傷口難以癒合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為原告施作上開手術,致使原告受有鼻柱開放性傷口、鼻肋股掉落等傷害(原證2)…」,雖以原告鼻部術後傷勢照片17幀為據。但查:
①如被告對前開事實係爭執,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該照片之拍攝者若為某乙,則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若拍攝者為原告,屬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別無他證據或證據方法,顯然不能夠證明原告前揭陳述為屬實;且拍攝照片常常因為角度、遠近、使用修圖軟體…等因素致照片所呈現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故除非有特別可信或排除前列原因之事實,似不宜採為認定之依據;
②更何況,會產生如照片之結果,可能有被告醫療過失、原告術後未聽從被告建議、非醫療過失因原告體質因素…等原因,為何一定是原告所陳之原因,顯然無法自該等照片得知,應認為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③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就前揭症狀數次至被告診所回診,被告堅稱手術並無疏失,持續進行療程,原告基於信任其醫療專業,認知此為醫美手術正常補皮程序(原證3),詎料傷勢並無癒合跡象,前揭症狀日漸加劇。112年7月13日原告回診時,被告見原告傷勢惡化,以診所無法處理為由,建議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顯微手術(原證4)。至此,原告始確信前揭症狀恐非手術後之正常結果,被告就前揭手術施作、術後傷口處置顯然有所疏失,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解醫偵字第1號偵查中,復因調解不成立(原證5)…」,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業經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云云,然該告訴之提起不過為原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與原告訴訟上之片面主張相同,顯難作為本案之證據;
②又該告訴之提起,是否經檢察官偵查完畢並起訴呢?如經檢察官起訴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該管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真正,若尚無被告被法院以犯該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不無研求之餘地;
③原告主張「…被告見原告傷勢惡化,以診所無法處理為由,建議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顯微手術(原證4)。至此,原告始確信前揭症狀恐非手術後之正常結果…」,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見原告傷勢惡化,以診所無法處理為由,建議原告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顯微手術…」證據與證據方法為何?為何「…被告以診所無法處理…」逕認被告有過失呢?又前段陳述「…原告始確信前揭症狀恐非手術後之正常結果…」,原告又不具醫療專業為何得片面認定被告有過失呢?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對被告「醫療」過失(有見解認為整型非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本就負有舉證責任,且醫療行為依現行之實務通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負過失責任及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本應注意原告之體質及施作手術之手法,可能造成感染、發炎、傷口難以癒合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明知原告鼻子曾經手術過,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即應審慎評估手術方式及施作流程,惟仍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為原告施作上開手術,致使原告受有鼻柱開放性傷口、鼻肋股掉落等傷害…」,惟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鼻子曾經手術過,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何在?又被告是「…明知原告鼻子曾經手術過…」,進而原告推測被告之主觀心態得知「…原告…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嗎?又被告手術前是否對原告「側翼軟骨」、「周圍組織」做檢查?該紀錄何在?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又前揭事實係因「…被告明知原告鼻子曾經手術過,側翼軟骨無彈性,且周圍組織不健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明,需原告舉證,如前所述…),何以導致「…致使原告受有鼻柱開放性傷口、鼻肋股掉落等傷害…」?前述之事實之因果關係何在?若可推論出其他之結果,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即有未合,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勢所花費之手術重建費用迄今已支付27萬元【計算式:30000+30000+180000+30000=270000】,此有原告於麗舍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證6)。…」,惟查:
①如係前往整型醫院求診,惟私立整型醫院所販售者,多為奢奢華之裝潢、私密之空間…此乃眾所周知之行為,原告既知曉前往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為何最終仍選擇前較貴之整型醫院就診,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曾前往林口長庚、桃園長庚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整型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整型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②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長庚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x、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一般私立整型醫院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或私立大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豪華、私密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事件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事件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系爭事件前已求診,是否系爭事件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10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0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10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10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0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0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