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聲請費用、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未繳納裁判費,應於7日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2,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7+1)×10×34=2,720元】。
三、應提出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應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
五、應提出聲請人98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100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補助金等)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單、薪資證明影本等)。並請提出98至100年度勞、健保之投保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七、陳報有無領取任何補助或其他津貼,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聲請人98年度及99年度之薪資收入、執行業務所得共有75萬4,63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1,443元,扣除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尚餘1萬4,443元,應已足支付聲請人與各債權人間依個別一致性協商所達成之協商方案(即每月共還款1萬0,607元),請聲請人具體說明於98年度因工作不穩定造成收入不穩定之情形,及為何於收入已足清償個別協商方案之情形下,卻仍為毀諾之行為?是否有其他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九、聲請人就協商成立前後,若有縮減生活開之以增加清償資力之證明,亦一並檢附到院。
十、與各債權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證明成立債務協商時之還款來源。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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