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護欄放在路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案發時護欄既用以圍住工地四週,當知上開護欄尚在使用中並非廢棄物;復參以證人 施三彥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做資源回收的業務等語,當知上開護欄仍具有相當價值,所有人斷無隨意丟棄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