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告 陳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買賣價金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8443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111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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