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466號
聲請人
即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被告 葉炯宏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並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