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

原告 甘宏義

訴訟代理人 甘蔡雪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甘智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除營業損失60萬元以外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恐嚇造成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詐欺求償200萬元、竊盜求償100萬元、通姦求償6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為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營業損失60萬元部分,為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合計360萬元非屬上開恐嚇刑事案件之範疇,不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除上開營業損失60萬元部分之請求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除營業損失60萬元以外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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