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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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7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李枃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152元(下稱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1萬7,689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及其中4,152元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系爭電信費及補貼款為系爭門號計算至107年1月所積欠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另系爭補貼款係以被告提前退租應賠償以每月250元電信費用即傳輸量補貼優惠補貼款乘以合約未到期日數除以合約約定日數計算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加計以2萬元手機專案補貼款乘以合約未到期日數除以合約約定日數計算之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復以107年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下稱系爭繳款通知),要求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5日繳納積欠系爭電信費及補貼款,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系爭繳款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5頁),足認系爭電信費及補貼款至遲於107年2月5日已發生且得向被告請求,然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系爭電信費及補貼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電信費之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桃小卷第3頁)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電信費、利息及補貼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