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437號
原告 滕一英
被告 吳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住處,竊取原告置於購物袋(下稱系爭購物袋)內之寶石戒指1只(下稱系爭戒指)後離去,被告嗣後拒不返還,系爭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叫其幫忙買山藥,其才會至原告住處,當時見原告不在,故其將山藥從窗戶丟進去屋內即離開,並無拿取系爭戒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系爭戒指為其所有,裝在系爭購物袋內,其將之放在床底下,後來因為老鼠咬破袋子,其在3年前將袋子丟到窗外,但其忘記裡面有系爭戒指。嗣後 楊大芹 看見被告拿起系爭購物袋要把山藥裝在裡面,看見有系爭戒指即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61頁),然衡情一般人對貴重物品均會妥善保管,不可能隨意放置,原告上開陳稱其將系爭戒子放置於系爭購物袋內,嗣後因忘記系爭戒子置於系爭購物袋內,而將系爭購物袋丟在窗外云云,顯不合常理,自不可採。又證人楊大芹固於警詢證稱:其看見被告在其大陸同鄉即原告住處拿取系爭戒指,其質問被告系爭戒指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沒有回應,其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然一般人當場見竊嫌可能竊取友人物品時,應會當場阻止竊嫌離去,然證人楊大芹卻任由被告離去,顯不符常理,其上開證述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戒指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