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2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林彥君 律師
曾彥程 律師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
受告知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原宏
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受告知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受告知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受告知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受告知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受告知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受告知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受告知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受告知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受告知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或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的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訴外人王○旬(下稱系爭受害人)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與隨行家屬搭乘臺北捷運至萬芳醫院站,於萬芳醫院站大廳搭乘電扶梯準備出捷運萬芳醫院站時,右腳趾遭電扶梯夾傷(下稱系爭事故),後經送醫治療。因系爭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就系爭受害人之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已支出保險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又系爭受害人得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為損害賠償,故原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給付已支出之保險給付;另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曾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本件系爭事故在系爭責任保險約定之承保範圍內,故原告得依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代位行使系爭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原告備妥文件,陸續以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A號函、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賠償,惟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兆豐產險公司於收受後,迄今皆仍未賠償,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事故屬於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其他事故」,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曾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系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⑵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負有管理維護安全與安全措施之義務,且於因行車或其他事故造成旅客受傷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參酌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其他事故,應泛指行車事故以外之事故,且未限於可歸責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致者。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可見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責任」,使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負無過失責任。故旅客、甚至非旅客,如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縱然無過失,亦應對旅客負損害賠償責任、對非旅客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故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負有管理維護安全與安全措施之義務,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卻疏未注意,致系爭受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則系爭受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為損害賠償。而原告於支付系爭受害人保險給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受害人對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之請求權。
⑷又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可知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所稱行車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壞之事故」,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則系爭責任保險既明定其他事故包括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且例示包括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可見未限於可歸責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所致者。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將其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而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系爭責任保險,先予敘明。
⑵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可知系爭責任保險既明定其他事故包括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且例示包括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可見未限於可歸責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所致者。又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特別約定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旅客於捷運車站鐵捲門範圍(含該出口階梯及無障礙坡道)內,或於使用捷運系統期間,如有因被保險人或旅客本身之過失,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主保險契約條款標準規定,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旅客』指搭乘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進出捷運車站鐵捲門範圍(含該出口階梯及無障礙坡道)內之人」。據此,因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中關於「其他事故」定義係採例示規定,則系爭事故應屬於「其他事故」,故系爭事故應在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二款、特別約定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內。
⑶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系爭責任保險,既本於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因所營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業發生投保範圍內之責任保險事故,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
⑷系爭事故發生於臺北捷運公司營運之萬芳醫院站大廳,且在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二款、特別約定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內,已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自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又系爭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共計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已由原告提供保險給付,而系爭受害人因系爭事故致傷害,原得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臺北捷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原告仍得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受害人對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查因系爭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就系爭受害人之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已支出保險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又系爭受害人得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損害賠償,故原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給付已支出之保險給付,合先敘明。
⑵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主張本件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然其投保目的係重於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即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權之適用。基於「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法理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不限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同時應對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進行目的性限縮,使其僅適用於定額保險,不包括損害填補型的健康保險。據此,本件應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原告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受害人對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本件依原證五保險契約特別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之範圍可知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應負擔無過失責任,始會加註該附加條款,故本件系爭受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損害賠償。關於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答辯內容、證物及聲請告知訴訟部分,也是依據前揭附加條款第一條的承保範圍即包含被保險人或旅客致旅客身體受傷,依主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故屬承保契約之範圍,對於被告聲請告知訴訟沒有意見。
㈥被告臺北捷運公司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具有限縮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權之意義,如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原告當不得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代位權云云。惟按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立法理由略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從立法修正理由已可明知尋譯出,保險事故如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則採納前開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與立法修正理由應具有整合性。如認僅於發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列二款事由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可能會發生下列疑義:同樣均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且醫療費用業均由原告給付,如損害賠償事故之性質為汽車交通、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於此,上開事由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可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解釋操作豈不是造成,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損害賠償事故如為健保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列二款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因此可再獲得一筆不當得利,實不合理。
㈦本件慰問金不在全民健保範圍內,原告就請求權基礎提及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係認為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有過失,因為其管理上沒有注意乘客搭乘電扶梯的安全,原告沒有調到現場維修及事發當日電扶梯的維修記錄,請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提供送醫記錄及工作記錄。原證五保險契約特別附加條款的文義如果照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的解釋,不討論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有無歸責,是認為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沒有歸責,但照社會保險的精神,還是在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的承保範圍內。
㈧因現行大眾捷運法針對「其他事故」並無明確定義,而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所稱其他事故之定義僅係其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間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又既然並非法律規定,則所謂「其他事故」之定義自不受其拘束。雖現行大眾捷運法未針對「其他事故」有明確定義,然就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觀之,所稱「其他事故」應泛指行車事故以外之事故,方符合該法為保障社會公眾利益之目的。
㈨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負有管理維護安全與安全措施之義務,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卻疏未注意,致系爭受害人受有身體傷害,且系爭受害人係因行車事故以外之「其他事故」致傷害,故系爭受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為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假設語氣),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仍應對系爭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蓋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可知,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應負擔「無過失責任」,若非如此,該附加條款係承保何責任?又何以加註該附加條款?該附加條款形同具文?據此,既然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應負擔「無過失責任」,則縱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其仍應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對系爭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本件被告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臺北捷運公司雖提出之學者見解,但原告主張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其他事故是指行車事故以外的事故,為無過失責任,因此縱使臺北捷運公司並無過失仍應對系爭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受害人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外原告是先主張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代位求償,理由是認為是第九十五條的公共安全事故,縱使本件並非全民健保法第九十五條公共安全事故,原告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向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求償,且認為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是目的性限縮於定額保險,因此於本案仍有適用。
三、證據:提出學者文章節錄影本二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事故新聞報導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
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電子公文收文方確認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六:系爭當事人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前提必須其保險對象(即系爭受害人)對第三人(即同案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得為之。然本案系爭受害人對於同案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並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又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縱如原告所稱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加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責任,依前述第二項規定,亦僅於無過失之情形時,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即仍需有可歸責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事由,始負賠償責任,倘非可歸責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僅例外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暨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及其他事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已就卹金及醫療補助費之給付項目及金額上限均另作規定,而非原告所稱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顯有不同。系爭事故發生時,捷運設備均正常運轉,係屬系爭受害人自身疏於注意而發生夾傷意外事故,並無可歸責於臺北捷運公司之事由,被告僅支付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共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予系爭受害人,系爭受害人並無向同案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自無代位系爭受害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之權源,至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保單約定負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⑴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約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受害人所生之系爭事故係於萬芳醫院站大廳搭乘電扶梯準備出捷運萬芳醫院站時,右腳趾遭電扶梯夾傷,與上述約定之行車事故、其他事故定義不符,並非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因行車事故或其他事故)。
⑵原告稱上開保單並未排除其他事故包括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僅為例示乙節,顯有誤解。依上開保單所示,係指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所致,而意外事故仍僅限火災、水災、擠壓等,即指倘因不可抗力致有火災、水災、擠壓等意外事故,如此所致第三人體傷始為保單承保範圍,而非逕以不可抗力直接導致第三人體傷為承保之保險事故,進而稱承保範圍不限可歸責於同案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不可不察。
㈢保險理賠無涉保險代位,保險代位應該是被害人有一個損害賠償請求權,才有代位問題,但本件只是給付醫療慰問金,聲請告知訴訟是因為共保規定,給付慰問金給系爭受害人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被告否認系爭受害人受傷事故,縱使不可歸責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依社會保險精神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受害人是在捷運萬芳醫院站大廳搭電扶梯準備出捷運站時右腳趾遭電扶梯夾傷,當時捷運設備正常運轉,屬於受害人疏於注意的夾傷,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也並非行車事故或其他事故,並非被告公司承保範圍內。原告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根本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無法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代位求償的規定來跟被告公司主張。
三、證據:提出被告給予系爭受害人醫療慰問金之相關單據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受害人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站務人員協助送醫救治,嗣經檢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萬芳醫院站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受害人有違反旅客運運送契約及電扶梯搭乘注意事項,穿著「布希鞋」搭乘電扶梯,且因過度靠近電扶梯邊緣,因而致使腳趾遭夾傷,故被告並無任何責任,且系爭受害人亦未曾向被告公司有任何主張或請求。
㈡系爭事故雖非因被告公司之故意過失所致,惟被告公司仍基於服務旅客,關懷旅客之立場,向本件共同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洽詢,本件雖非保險事故,惟可否權宜就被告公司投保之責任保險等保險額度加以檢討,提供系爭受害人若干慰問金,表達被告公司之關懷,兆豐產險公司亦對被告公司之服務精神表示認同,故雖本件並非發生保險事故,兆豐產險公司仍權宜核發慰問金予系爭受害人。詎原告未確實瞭解、掌握上述事實,竟以系爭受害人得依大眾捷運法、民法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為系爭受害人支出之醫療保險給付,自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向被告及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代位請求賠償,並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公司認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受害人因違反規定搭乘電扶梯致右腳趾受傷,此既非「行車事故」,亦非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造成死傷之「其他事故」甚明,是本件事故當非屬被告公司與兆豐產險公司所約定之責任保險事故,亦當不構成代位求償辦法所指之「公共安全事故」。原告固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保險代位,業如前述,原告亦不得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況本件系爭受害人並未對被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或其他權利、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稽,應為無理由,本件沒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所以沒有保險代位的問題。原告所稱附加條款只是慰問金的給付,不是法定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就訴訟告知部分沒有意見。
㈣被告公司乃依據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系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又依系爭責任保險第一條約定,系爭責任保險事故應係指「行車事故」以及「其他事故」。又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就「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有明確之定義,原告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本件系爭受害人因自身因素致右腳趾受傷,此既非「行車事故」,亦非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造成死傷之「其他事故」,系爭事故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求償辦法所定之「公共安全事故」。本件既不構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訂事由,原告亦不得對被告公司及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主張保險代位之請求。
㈤原告又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理由,如保險事故係因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應允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給付後,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系爭受害人之事由致其右腳趾受傷,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導致,且系爭受害人之受傷與被告公司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事故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縱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非原告所稱「可歸責之第三人」,則原告當無代位請求權所適用,原告此主張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公司考量旅客服務、風險進一步分擔等因素,於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外,就被告公司本無須負責之事故另行投保部分,則與本件請求完全無涉。且本件系爭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乃係被告公司個別特殊需求而增加之保險條款,並非因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保險事故,亦非因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共安全事故」而出險,則原告依該附加條款主張係屬責任保險出險,對被告公司主張保險代位,顯屬無據。
㈥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又原告如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為據,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而非被告公司。除法無規定外,被告公司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亦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連帶負責任乙節,即難謂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㈦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系爭受害人慰問金,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是針對可歸責第三人的重大公安事故,但本件不屬於重大公安事故,按照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並非行車或其他事故,針對其他事故大眾捷運法也有明定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本件並非前開事故,當亦不屬重大公安事故。保險契約附加條款補償乘客的損害有社會保險的精神在內,並不是被告公司有歸責事由。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給付慰問金給系爭受害人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為純粹慰問金,非保險給付。
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過失,要求提出系爭受害人送醫紀錄與電扶梯維修之工作紀錄,被告認為原告要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公司有何過失。關於原告主張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其他事故」之解釋,被告參考學者 王澤鑑 著作侵權行為法(一○四年六月出版)裡面第七一三頁明確寫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並不包括旅客因電扶梯缺陷跌倒受傷或死亡在內。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看不出來是獨立的請求權基礎,應僅係屬在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相關法條佐證。系爭事故發生時,捷運公司電扶梯經檢查一切正常,系爭受害人因穿著布希鞋過度靠近電扶梯邊緣,自身因素致腳趾遭夾傷,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過失,且系爭受害人亦未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㈨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公司對本件訴外人即系爭受害人受傷乙節有過失云云,惟此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依本件系爭事故事發當日被告公司至現場對電扶梯(BR萬芳醫院站05號電扶梯)實施相關檢查後填載之「故障/報告單」,可認定被告就電扶梯之管理、維護並無何種不備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無非係以一己之想像反覆加以爭執,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且本件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餘地,依我國各級法院實務見解,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保險代位,應優先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非逕行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請求。又縱擬適用保險法規定,因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結果,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退萬步言,本件縱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仍係以系爭受害人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公司對系爭受害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請求,顯屬無據。
㈩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構成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故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根本無所謂違反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情,業如前述。且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發生,請求權人亦應為系爭受害人,原告根本不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請求權適格,故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被告公司無須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如認被告公司有損害賠償責任,也應該是原告先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求償有不足才會來跟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的金額,保險金額也足以支付,臺北捷運公司根本不應該被列為被告。本件根本就不是責任保險出險的請求,原告請求的金額比系爭受害人獲得的補償金額還要高,按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健康保險並沒有保險代位的適用。
三、證據:提出學者文章節錄影本二件、公證聲明書、維修管理系統表及故障/檢查報告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受告知人方面:
壹、受告知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陳述略稱:關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同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的主張,受害人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代位求償的問題。
貳、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產險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產險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主張承攬系爭責任保險係基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考量,另有分包予十四家產險公司即臺灣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和泰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新安產險公司、台壽產險公司、南山產險公司、美商安達產險公司,並由各產險公司與被告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本件審理之結果,攸關該十四間產險公司之權益,爰聲請對上述十四間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就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代位請求部分,原誤列法律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本院卷第十四頁),最終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參本院卷第二五六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系爭受害人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因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因系爭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就系爭受害人之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已支出保險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又系爭受害人得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損害賠償,故原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給付已支出之保險給付;另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曾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系爭責任保險,本件系爭事故在系爭責任保險約定之承保範圍內,故原告得依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代位行使系爭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嗣原告陸續發函請被告賠償,惟被告於收受後均未賠償,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兆豐產險公司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前提必須其保險對象即系爭受害人對第三人即同案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案系爭受害人對於同案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並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系爭事故發生時,捷運設備均正常運轉,係屬系爭受害人自身疏於注意而發生夾傷意外事故,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之事由,被告雖支付醫療慰問金費用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予系爭受害人,但系爭受害人並無向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自無代位系爭受害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之權源,另原告主張系爭受害人所生之系爭事故係於萬芳醫院站大廳搭乘電扶梯準備出捷運萬芳醫院站時,右腳趾遭電扶梯夾傷,與被告間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行車事故、其他事故定義並不相符,本件並非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等語置辯。
四、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受害人因系爭事故,由被告站務人員協助送醫救治,嗣經檢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萬芳醫院站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受害人違反旅客運運送契約及電扶梯搭乘注意事項,穿著「布希鞋」搭乘電扶梯,且因過度靠近電扶梯邊緣,因而致使腳趾遭夾傷,被告並無任何責任,且系爭受害人亦未曾向被告公司有任何主張或請求。又系爭事故雖非因被告公司之故意過失所致,惟被告公司仍基於服務旅客,關懷旅客之立場,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洽詢,雖本件並非發生保險事故,兆豐產險公司仍權宜核發慰問金予系爭受害人,原告竟以系爭受害人得依大眾捷運法、民法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為系爭受害人支出之醫療保險給付為由,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向被告及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代位請求賠償,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受害人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搭乘電扶梯欲離站時發生系爭事故;㈡原告對系爭被害人支出保險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㈢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對系爭受害人支付醫療慰問金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事故是否屬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該條項是否為無過失責任之規定?㈡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是否違反前揭條項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對系爭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求償;㈢原告得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代位求償?原告主張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或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給付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及法定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六、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雖屬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但系爭事故非屬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本件不適用該條項規定:
㈠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就「其他事故」之涵義明文說明,惟參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及財政部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已明確界定「其他事故」之範疇,限於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始有適用該法之餘地。
㈡經查:㈠關於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性質,誠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提出學者王澤鑑之見解,屬於對旅客之無過失責任,但此項無過失責任限於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並不包括旅客因電扶梯缺陷跌倒受傷或死亡在內(參本院卷第三三七頁);㈡本件系爭受害人乃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搭乘電扶梯欲離站時發生系爭事故,縱將系爭受害人定性為「旅客」,但本件系爭受害人係在萬芳醫院站大廳搭乘電扶梯時遭電扶梯夾傷,並非「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之行車事故」,亦非「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其他事故」,參酌前揭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及學者王澤鑑之見解,並不構成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行車及其他事故」,原告適用該條項規定主張被告臺北捷運公司違反該條項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應屬無據。
七、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並未違反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求償: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系爭事故非屬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故亦不存在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構成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無過失責任,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問題;⑵更進一步言,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提出公證聲明書、維修管理系統表及故障/檢查報告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八三頁至第三九一頁),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參本院卷第四○六頁),由該等資料內容顯示該部電扶梯於事發當時梳齒、踏階及緊急停機鈕等皆未鬆脫或損壞等情,設備無任何異常發生,一切正常運轉,難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未盡保護乘客安全出站之義務,或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就該電扶梯之設置及保管有何欠缺,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並未違反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義務,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權責任;⑶基上,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對系爭受害人並不負任何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系爭受害人向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求償。
八、原告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代位求償,原告主張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屬無據: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次按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再按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特別約定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旅客於捷運車站鐵捲門範圍(含該出口階梯及無障礙坡道)內,或於使用捷運系統期間,如有因被保險人或旅客本身之過失,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主保險契約條款標準規定,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旅客』指搭乘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進出捷運車站鐵捲門範圍(含該出口階梯及無障礙坡道)內之人」。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事故」,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應負侵權責任部分,如前所述並無理由,自亦不會構成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二款所約定之「其他事故」,更不會構成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特別約定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所稱應對旅客「依主保險契約條款標準規定」賠償之問題,原告自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代位系爭受害人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可言;⑵如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代位系爭受害人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主張權利,亦無從代位系爭受害人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主張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或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的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