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 黃于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詠蔓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蔣詠蔓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蔣詠蔓之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蔣詠蔓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蔣詠蔓之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