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選任辯護人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凌晨
1時22分,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宜蘭縣○○市○○○路○○號 胡麗卿 住宅前,再下車自該處大門旁之圍牆翻越入庭院內,徒手竊取裝設於胡麗卿住宅房屋右前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監視器鏡頭1支,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
1時2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胡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
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胡麗卿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證人胡麗卿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證人胡麗卿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 詹佳翰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詹佳翰上開證述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次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0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稱:證人詹佳翰所為證詞,係個人意見,且非其親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綜觀證人詹佳翰之證述內容,係因證人詹佳翰原已認識被告而知被告長相、身形,再依據當時案發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認已拍攝到被告臉部、身形特徵,確認為被告即為畫面中拍攝到竊取監視器鏡頭之人,實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仍不脫離本於其個人親身體驗之事實所作之表達,非不可理解為事實之陳述,與單純意見表達迥異,辯護意旨指為證人之意見證據,誠屬誤會。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俊傑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間前去竊取該處住家外之監視鏡頭1支,監視畫面拍到的人不是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詹佳翰不應僅以臉部外貌有戽斗這樣的特徵就逕為認定是被告本人,而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胡麗卿上址住宅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裝設於房屋右前側之監視器鏡頭1支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麗卿於本院證述:遭竊時間已久,忘記了,我是住臺北,我請新光保全做影像監控,我外面有做花園,有設8支鏡頭,我手機可以遠端看宜蘭的狀況,我當時約當天上午在臺北看手機的時候發現監視器的影像都是黑的,當天我就請新光保全處理,我調影像出來看,看到半夜有人跳進來在我們屋子週邊逛1圈,當時屋內是空的沒有裝潢,那個男子拔下1支監視器鏡頭就走了等語明確,並有行竊現場之照片6張、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所攝得竊取監視器之人即其本人,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拍攝地點:宜蘭縣○○市○○○路○○號《下稱A建築物》;拍攝環境:
夜間,有燈光照明,攝影鏡頭有夜視功能,能拍攝夜間接近之物;拍攝角度:A建築物右側通道,由前方往後方拍攝,A建築物與鄰地有柵欄圍籬阻隔)結果略以:
「畫面中時間:0000-00-0000:23:56有一人(下稱甲),蓄偏長之短髮,著有領橫條紋短袖
POLO衫,深色長褲,淺色鞋款,雙手插胸口、左顧右盼,由A建築物前方往後方行進。
畫面中時間:0000-00-0000:25:56甲著手調整本攝影鏡頭之角度。
畫面中時間:0000-00-0000:26:05攝影機拍到甲的面貌(但不清晰),甲之頭髮前留海長度至眼眶下方,臉型消瘦,臉頰凹陷,下巴微向前略寬,耳垂小但分離。
畫面中時間:0000-00-0000:26:37攝影畫面持續晃動後失去影像。
檔案於10:33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互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卷內被告檔案照片(104年11月18日警局拍攝,見警卷第43頁)、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臉部正、側面與監視錄影畫面相似角度之被告照片(107年9月26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及經當庭觀察被告之外型,足認監視器所攝得男子之身材、髮型、臉型、輪廓、下巴微向前略寬等特徵,確與被告極為相似。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 佐詹佳翰 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件的監視器有拍到王俊傑的臉,我很早之前就知道王俊傑這個人,確定監視畫面拍到的人是他,我知道他的長相及身材,可以肯定就是王俊傑沒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毒品前科,所以臉型比現在消瘦,有點戽斗,當時頭髮比較長,就是畫面中的髮型」、「被告當時是瘦高的。」「我是新生派出所約半年時間,我大概是105年3到5月間就見過被告2、3次」、「(問:當時是否肯定畫面中之人是被告?)是」等語明確,已足認該名徒手拔取監視器鏡之人應係被告無訛。被告固辯稱:當時我應該已經在基隆核一、核二廠做工沒有回來宜蘭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圍牆後進入上址院子內,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支,係固定於該住宅外牆上,應屬位於上址院子內,而非住宅內,有行竊現場之照片6張、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並未侵入上址住宅內行竊,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因毀損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2年9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用,竟踰越牆垣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竊取財物價值、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污水處理之工作日薪約2,000元,已離婚、須扶養1子及母親,及其犯後否認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為被告因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7月26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號000—8637號自小客車,前○○○鄉○○○路○○號新建農舍工地,並攀爬鷹架至該農舍工地2樓後,打開2樓陽台門扇逾越入內,竊取 邱浩然 所有置於該新建農舍工地1樓後方倉庫之國際牌冷氣機室外機3台(共計價值24萬6,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二)被告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8637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市○○路○段○巷○○號,竊取 黃振東 所有置於該處前方之檜木約20餘支(共計價值約10萬元)。
因認被告先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涉犯上開罪嫌,就公訴意旨所指(一)部分,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被害人邱浩然之指述,並有②證人即警員 呂廷瑚 之證述、③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5張、④遭竊之冷氣室外機同型號之冷氣照片1張、⑤翻拍車號00—8637號自小客車行經邱浩然農舍工地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張、⑥邱浩然農舍工地附近路口之監視器位置圖等證據;就公訴意旨所指(二)部分,則以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之證述、②證人即警員詹佳翰之證述、③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6張、④翻拍車號000—8637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巷○○號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⑤被告之行車路線圖與宜蘭市○○路○段○巷○○號之出入口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過上開路段,路口監視器錄到伊車子,那個車子是伊開的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那邊閒逛,因為那陣子有施用安非他命,家裡也可以證明伊晚上會偷跑出去,媽媽是開雜貨店的,我母親3點多要補貨,媽媽都知道伊會跑出去,因為警察都會去家裡,所以伊會去偏僻的地方施用,施用完後再回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方所提均僅係被告於犯罪現場附近曾經出現,卻未於犯罪現場清楚拍攝出被告有竊盜犯行,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邱浩然、告訴人黃振東先後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遭竊等情,均經證人邱浩然、黃振東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行竊現場之照片、遭竊之冷氣室外機同型號之冷氣照片在卷可佐,故證人邱浩然農舍工地之冷氣室外機、證人黃振東之檜木20餘支均遭竊而受有損失如上所示之情,均可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竊取前開財物之人即為被告。
(二)被告涉嫌竊取證人邱浩然農舍工地之冷氣室外機部分:
1.被告王俊傑有於105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8637號自小客車行經清華二路與浮州路口、清華二路與南橋路口、溪洲路與浮州路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員警所調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呂廷瑚於偵查中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的失竊地點附近有徘徊2、3次,該車出現在監視器路的順序是清華路、浮州路口最先出現,再來是清華二路與南橋路口,再來是溪洲路與浮州路口,這3個地點就○○○鄉○○○路○○號附近,這台車是從惠深二路離開,車子的形狀可以看得出來,但車牌看不清楚,離開的時間大約是凌晨4點半左右,伊勘驗錄影帶的時段沒有很多車輛,只有零星的車輛出入,但就是這台車特別明顯,因為這台車經過2、3次,而且有停在路口,所以與其他經過的車輛相較有顯著的不同,況且伊有過濾伊看到車號的每一台車,發現這部車是轄內的治安人口王俊傑開的,伊有調他的前科,他有毒品、竊盜前科等語(見偵卷第49頁)。惟證人呂廷瑚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點,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清華二路與浮州路口、清華二路與南橋路口、溪洲路與浮州路口,然本案案發地點○○○鄉○○○路○○號新建農舍工地,該地點與拍攝被告車輛行經之路口已有相當距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證人邱浩然農舍內竊取冷氣室外機之事實。至公訴人認依翻拍監視錄影內容之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證人邱浩然農舍工地附近徘徊,且在1小時又30分左右之時間內,又先後出現在邱浩然農舍工地附近,應係行竊前後經過邱浩然農舍工地附近之路云云。此部分亦僅表示被告曾經駕車徘徊繞行於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依據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之位置並未攝得被告有接近、停留或進入證人邱浩然之農舍,更無法認定被告進入該農舍竊取財物,又無其他與本案竊盜相佐之證明,是自難僅以該時段被告駕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事實,逕行推測被告有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是公訴人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尚有不足。
(三)被告涉嫌竊取證人黃振東檜木部分:
1.被告有於105年9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8637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與農權路口、中山路2段與宜興路口、農權路及中華路口、以及中山路2段與自強路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員警所調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2.曾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佐之證人詹佳翰證稱:伊勘驗錄影內容的時段是從(105年)9月7日當日的凌晨零時開始一直看到畫面有出現車號000—8637號號自小客車,因為伊之前就知道這台車是王俊傑開的,伊認為這台車嫌疑重大,在這台車出現之前,伊勘驗錄影帶的路段沒有很多車輛經過,因為這些路段算是比較偏僻的地方,而且又是凌晨,所以沒有很多車輛,伊發現該車從自強新路開往案發地點,但案發地點沒有監視器,不過當伊繼續看下去約10分鐘後就發現這台車從自強新路開出來進入中山路往宜蘭市的方向,所以這台車有開進去案發地點,再從案發地點開出來的情形,案發地點不是主要道路,而是在巷內,不是一般車輛會經過的主要道路,要特地彎進去的等語。惟證人詹佳翰此部分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事實,證人詹佳翰復進而研判被告之行進路線經過證人黃振東位於宜蘭市○○路○段○巷○○號舊厝,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處竊取黃振東所有置於該處前方之檜木之事實。
3.證人黃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宜蘭縣○○市○○路○段○巷○○號是我舊家,平常沒有住人,做倉庫使用,我在事發前約104年有拆屋樑,將木材的屋樑換成鋼樑,換下來的檜木放在屋簷下被偷,約有20幾支的檜木;檜木約20多支每支10呎長,1呎30公分,20幾支都是有達到3公尺的長度等語明確。復依證人詹佳翰前開證述:10分鐘後就發現這台車從自強新路開出來等語。是以,縱認被告有經過案發地點,然被告所駕駛車輛僅為一般轎式自小客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上開失竊之20餘支300公分長之檜木,數量甚多、體積非小,被告是否得於短時間內全數搬入並置放於自小客車內載離現場,實屬有疑。再員警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僅係員警依據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位置,而研判被告之行進路線,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經過案發地點,依據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之位置可知,從未攝得被告有接近、停留於證人黃振東舊厝,更無法認定被告於該處竊得20幾支檜木,卷內無其他與本案竊盜相佐之證明,是自難僅以該時段被告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之事實,率然推測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是公訴人僅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本件2次竊盜犯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2次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由檢察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