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9、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一二GAUGE霰彈捌顆、直徑八‧八±○‧五五mm非制式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仁傑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94年年中某日,收受父親 周木溪 所委託藏放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霰彈12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非制式子彈25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並將之藏放在宜蘭縣○○鎮○○街○○○○號居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之。嗣於95年1月間某日,再將上開槍彈交給 練家豪 保管(練家豪被訴槍砲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目前上訴中,以下稱另案)。嗣周仁傑之父周木溪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後,周仁傑猶以代為保管之犯意,續予寄藏之。嗣於106年5月18日18時8分許,練家豪為警在其宜蘭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5租屋處緝獲,經練家豪同意搜索,並向警方指出上開槍彈藏放位置而報繳上開全部槍彈,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口徑12GAUGE霰彈12顆(4顆業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12顆業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5顆(均經試射完畢)、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2顆業經試射),練家豪於另案遭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開槍彈為周仁傑交其保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仁傑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練家豪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霰彈12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5顆、直徑8.8±0.5mm之彈底有撞擊痕跡之非制式子彈6顆於練家豪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可資為證。扣案之改造槍枝2枝,經送驗結果分別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扣案之口徑12GAUGE霰彈12顆,送鑑後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送鑑後經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5顆,送鑑後經全部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送鑑後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另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16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25652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固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然寄藏與持有,均係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本案被告於94年年中,受周木溪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並復交付練家豪保管,嗣周仁傑知悉周木溪死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改以自己所有之意持有,應認復續以代為保管之意持有,因認被告始終係基於為他人占有管領上揭槍彈之主觀犯意,而保管扣案槍、彈,所為,應屬寄藏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受寄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槍枝及寄藏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受他人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2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
0.5mm非制式子彈36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5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顆,受寄之槍彈數量甚鉅,且受寄時間長達10餘年,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但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再衡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為汽車烤漆及管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考量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達2支,具有殺傷力子彈數量亦甚龐大,對治安潛在危害鉅大,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均認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口徑12GAUGE霰彈12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6顆、直徑8.9±5mm非制式子彈25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鑑後均確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除採樣試射之霰彈4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4顆、直徑8.9±5mm非制式子彈25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口徑12GAUGE霰彈8顆、直徑8.85mm非制式子彈28顆,均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