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用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官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旁,見 楊炳煌 所有放置在屋簷下空地之汽車用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而徒手竊取上開電池,得手後將所竊電池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欲離去之際,為楊炳煌發現並高喊抓賊,官清南見事跡敗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電池丟棄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公墓內無法尋回。嗣經楊炳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官清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楊炳煌所有之汽車用電池1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電池係棄置不用之物,始撿走欲供己使用或變賣,並無竊盜之意,且伊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被害人直到伊要離開才出來,若被害人早點出來表示該電池為其所有,伊就不會拿了,伊有聽到被害人喊抓賊,但怕被誤會並起爭執才直接騎走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炳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人在家裡,聽到住家旁有機車停下來的聲音,後來又聽到搬石頭的聲音,因為車用電池放在石頭後面,我就出去查看,看到被告將電池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我大喊抓賊,喊了好幾聲,當時被告已經上車,我追上前拉住機車車尾架,但被告催油門離去,我就跌倒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住處旁時,搬運放置該處之汽車用電池1顆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該電池係棄置不用之物,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該電池係放置在被害人住處屋簷下之空地,與其他電池堆置在直立壓克力板後方,而壓克力板前方以石頭阻擋、上方以帆布遮蓋,從外觀看不到電池,此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參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頁),該電池係放置緊鄰於被害人住處牆面之水泥空地上,有其他物品堆置該處,上方均以帆布遮蓋,依一般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理解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人仍欲保留所有權之物,於無其他特別之狀況下,亦無從使人產生該等物品業經所有人棄置而得任意取走之誤認,當不得由一般人隨意拿取,即便係待報廢回收之物,既仍在原所有人管領範圍內,原所有人尚未為拋棄行為前,仍屬原所有人所有,非被告得依自己意思任意拿取前往回收,況得回收之物仍有其價值,被告亦自承取走該電池之目的,係要供己使用或變賣(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顯然知悉該電池係有價值之物品,益徵其無可能誤認該電池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縱使被告拿取該電池係欲資源回收,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無竊盜之主觀意思,況被告未先詢問可否拿取(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2頁背面),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下逕行取走,復於被害人出聲制止後明知有異仍逕自離去,是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害人聽到搬石頭的聲音,即出門查看,中間沒有耽擱,發現被告竊取物品時並高喊抓賊,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以此方式處理,本無不當,被告辯稱若被害人早點出來表示該電池為其所有,伊就不會拿了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強盜罪,二者之行為內涵,均具有財產犯罪之罪質存在,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汽車用電池1顆,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暨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汽車用電池1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