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秉程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秉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陽秉程明知其無意販售AdidasYeezyboost350v2紅黑配色尺寸9.5號球鞋(下稱本案球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顯示名稱為「 謝明倫 」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球鞋交易買賣中!!Nike,Adidas,Yeezy,Jordan」社團網頁,張貼佯欲售出本案球鞋1雙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 洪銘威 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陽秉程確欲出售本案球鞋1雙,遂與陽秉程聯繫交涉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洪銘威遂於107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依陽秉程之指示,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自其配偶 孫沛紜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陽秉程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內,上開款項再於107年3月22日10時8分許依系統轉匯至陽秉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陽秉程提領花用,使洪銘威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陽秉程始終未出貨本案球鞋予洪銘威,洪銘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陽秉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到告訴人洪銘威以其配偶孫沛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再依系統自動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9,000元,嗣並提領花用,且其確實並未寄出任何球鞋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臉書帳號名稱為「MinYunKi」不是「謝明倫」,我沒有以名稱為「謝明倫」之帳號張貼欲販賣本案球鞋1雙之訊息,並未詐欺告訴人,我自己有在網路上經營球鞋拍賣,若有買家在網頁上點擊我的商品,系統會自動產生我的虛擬帳戶帳號,不需要我親自提供,告訴人所匯入的本案虛擬帳戶帳號不是我提供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球鞋交易買賣中!!Nike,Adidas,Yeezy,Jordan」社團網頁,見帳號名稱為「謝明倫」之人所張貼販售本案球鞋之交易訊息,有意購買,遂於同日21時許透過「臉書」網站之私訊功能,聯繫「謝明倫」,經確認「謝明倫」所販售球鞋之型號、配色、尺寸即為其有意購買之本案球鞋,並議定交易金額、交貨方式後,即於翌(20)日12時許向「謝明倫」詢問匯款方式,「謝明倫」隨即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即透過其配偶孫沛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19,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惟嗣後始終未收到其所購買之本案球鞋1雙,又見「謝明倫」之臉書帳號已關閉無法聯繫上,心覺受騙,而於107年3月27日報警提出告訴,嗣再隔約2星期左右,有收到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AdidasYeezyboost350v2斑馬紋配色尺寸10號之仿冒品球鞋1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58頁),並有「臉書」網站之「球鞋交易買賣中!!Nike,Adidas,Yeezy,Jordan」社團網頁擷取畫面、網路匯款擷取畫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元銀字第1070013266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告訴人與「謝明倫」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4頁、偵查卷第12-18頁、本院卷第33-34頁),是上情應堪信為真實,可見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因見「謝明倫」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球鞋交易買賣中!!Nike,Adidas,Yeezy,Jordan」社團網頁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謝明倫」所指定之帳戶而受有前揭損害,告訴人確遭「謝明倫」詐欺取財甚明。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既於訂購後確有收到球鞋1雙,僅款式與其所訂購未符,則應純係賣方是否依約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尚難認賣方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所訂購之球鞋為Adidas牌Yeez-yboost350v2紅黑配色尺寸9.5號之球鞋,其價格為19,000元,至Adidas牌Yeezyboost350v2斑馬紋配色球鞋(下稱斑馬紋球鞋)之真品價格僅為17,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是告訴人所收到之斑馬紋球鞋縱為真品,其價值已低於本案球鞋,更何況其所收受之斑馬紋球鞋為仿冒品,價值顯然更低,且尺寸亦與本案球鞋不同。又告訴人與「謝明倫」商談交易時,亦已再次詳細確認其所欲購買之球鞋品牌、型號、顏色、尺寸、價格無誤後才訂購,此有前開告訴人與「謝明倫」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謝明倫」亦無誤認告訴人所購買商品之可能,然「謝明倫」仍於告訴人訂購本案球鞋並付訖價金後,不但未依約交付本案球鞋予告訴人,更關閉臉書帳號斷絕聯繫,縱其確有寄出其他球鞋予被告,然其所寄出之球鞋無論款式、尺寸、真偽及價值均與本案球鞋相差甚遠,堪認「謝明倫」主觀上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詞尚無可採,本件告訴人確因誤信「謝明倫」張貼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取財,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依「謝明倫」之指示匯款19,000元入本案虛擬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107年3月22日10時8分許依系統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被告於同日10時53分許、12時3分許分別以轉帳及提款方式花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4、62頁),並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付管外字第10705020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107年5月18日國世宜蘭字第1070000032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665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30-32頁),是被告確有收取並花用告訴人因購買本案球鞋所匯款之金錢,此情亦堪認定。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其為「謝明倫」,辯稱:「謝明倫」不是我,我自己有在網路上經營球鞋拍賣,若有買家在網頁上點擊我的商品,系統會自動產生我的虛擬帳戶帳號,不需要我親自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帳號不是我提供予告訴人云云。惟查我國近來網路交易盛行,買賣雙方毋庸實際碰面,僅需以網路通訊方式確認商品訊息、議定交易條件,即達成買賣合意,再由買方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賣方以郵寄方式交付商品者,甚為常見,於此交易方式,對買方而言最重要者,無非在提供正確之收貨地址以供賣方交付商品,對賣方而言,則在提供正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買方支付款項,並在確認已確實收到買方支付之款項後,再行寄送商品。本件依被告所辯,「謝明倫」另有其人,然「謝明倫」無論係要實際履行契約,抑或要詐欺告訴人之金錢,其必將提供自身可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告訴人,斷無可能提供無關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予告訴人匯款,否則將無從達到其取得金錢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虛擬帳戶是對應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統會將本案虛擬帳戶的金錢轉匯至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的國泰世華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是唯一對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之金錢有支配權限之人,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由其提領花用(見本院卷第62頁),憑此已可認「謝明倫」即為本案被告甚明。蓋以「謝明倫」若非為本案被告,實無可能提供其無法支配使用之本案虛擬帳戶予告訴人匯款。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無法排除「謝明倫」是曾經與被告交易過之買方,因電腦內存有被告之帳號資料,而在提供帳號資料予告訴人時,誤貼本案虛擬帳戶帳號云云,惟查本案虛擬帳戶僅有1筆交易紀錄即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入之19,000元,此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付管外字第10705020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元銀字第1070013266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被告除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19,000元外,未曾以本案虛擬帳戶收取其他買家之買賣價金,辯護人前開所辯,尚與本件客觀事證有悖,亦無可採。況且,依一般網路交易之常情以觀,賣方苟有因疏忽提供錯誤之匯款帳號予買方,其亦必於發現時隨即聯絡買方更正,蓋無可能反而關閉帳號斷絕聯絡方式,查本件告訴人於匯款至「謝明倫」所指定之本案虛擬帳戶後不久,「謝明倫」即關閉臉書帳號,告訴人報案後2週,又有收到仿冒之斑馬紋球鞋1雙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又辯稱該雙球鞋並非其寄出,則依被告所辯情節,「謝明倫」在誤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告訴人後,發現自己並未如期收到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不但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更正,更關閉臉書帳號,再自掏腰包再將1雙仿冒之斑馬紋球鞋寄予告訴人,如此情節實嚴重悖離常理,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本案客觀事證及一般常情相悖,不足採信,綜合卷內證據及前開所述,益徵「謝明倫」確為本案被告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謝明倫」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球鞋交易買賣中!!Nike,Adidas,Yeezy,Jordan」社團網頁,張貼欲售出本案球鞋1雙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待告訴人與其聯繫購買事宜,又指示告訴人將款項19,0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復將依系統轉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錢提領花用,即將「謝明倫」之臉書帳號關閉,使告訴人難以聯繫、追蹤所購買本案球鞋事宜,且始終未出貨本案球鞋予告訴人,被告所為顯然有詐欺之故意,且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罪質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未因受刑之執行而習得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以騙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稱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卻均無實際行動,直到本院審理時始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詐得告訴人之19,000元,而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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