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 陳世昌 被告 黎氏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市○○路○○○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黎氏柑(LETHICAM)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結婚,於100年1月18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0年2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市○○路○○○號,兩造並均至武陵農場工作,後因文化差異導致生活理念、金錢價值觀念差異太大,乃經常發生爭執,為此被告曾提過離婚,表明雙方婚姻已不可能繼續維持,但原告仍依傳統觀念希望能修補夫妻感情,詎料嗣原告因父親生病乃自武陵返回宜蘭照顧父親,獨留武陵工作之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103年11月14日出境返回越南,一、兩年間音訊全無,後過許久始經由被告在臺灣的姐姐致電原告,告知原告不用再費心找被告,因為被告已在越南結婚等情,另被告在越南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並經由鈞院105年度家助字第6號收受越南法院之離婚訴訟文書,但未收到判決結果,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多,期間並無任何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至此原告亦已無意維持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黎氏柑(LETHICAM)為越南國民,兩造於99年5月4日結婚,於100年1月18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0年2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市○○路○○○號,兩造並均至武陵農場工作,後因原告之父親生病,原告自武陵返回宜蘭照顧父親,詎料獨留武陵工作之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103年11月14日出境返回越南並即失聯,嗣被告在越南曾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經由鈞院105年度家助字第6號收受越南法院之離婚訴訟文書,但未收到判決結果,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多,期間並無任何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至此原告亦已無意維持婚姻,是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以107年7月24日宜市戶字第1070002051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申登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103年11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7年7月26日移署入字第1070087856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復有本院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得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另被告返回越南後隨即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向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乙節,亦有本院105年度家助字第6號受法務部囑託向本件原告送達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請求代為送達之婚姻事件訴訟文書之相關卷證資料可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於99年5月間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2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市○○路○○○號,嗣被告藉於武陵工作之機會,於103年11月14日出境返回越南,並隨即於越南永隆省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且兩造迄今已4年有餘未共同生活,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宜蘭、越南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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