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明宗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住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並更正:「每公升0.4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4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尚佳、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道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陳明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
宜蘭縣○○鎮○○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星期四)晚上19點
30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處時,因「撞及 王松山 停放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陳明宗陳述(警卷│被告坦承犯行。│││第1-7頁)(偵查卷第││││6頁)││││││├──┼──────────┼────────────────┤│2│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紙(警卷第16頁)││││││├──┼──────────┼────────────────┤│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6頁)││││││├──┼──────────┼────────────────┤│4│證人王松山證述(警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第8-9頁)││││││├──┼──────────┼────────────────┤│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卷第21、23-24頁)││││││││││├──┼──────────┼────────────────┤│6│現場照片(警卷第30│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6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淑惠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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