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70號原告 許滋芸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被告 楊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8日辦理登記結婚,但因兩造結婚時之結婚書約上之證人 楊啟田 、 林淑惠 之印章,係由被告所蓋,並非由該二證人所蓋。且該二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準此,兩造結婚因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民法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結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淑惠於本院109年8月18日所為之結述:「(問:提示結婚書約上面林淑惠的名字是否是妳親自簽名或蓋章?)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的印章,當時我也沒有去,我完全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108年12月8日要結婚?)我不知道,是他們辦完結婚登記才告訴我,她告訴我她們去登記結婚,沒有跟我說有蓋我的印章當證人,後來她才告訴我說是她們去刻我的印章蓋上去的,因我問她妳們結婚都不用證人嗎,我女兒才告訴我,那時候她們已經辦完結婚登記了。(問:剛才提示之結婚書約是否有看過?)完全沒有看過,只有看過我女兒拿給我看的身分證,配偶欄是被告。(問:在原告跟妳說她們去登記結婚以前,妳都不知道她們要結婚?)我都不知道,當時我都很忙,在上班,回來都很晚了。」等語相吻,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準此,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兩造上開結婚行為既因形式欠缺「2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印章)」,而屬無效,但兩造在戶籍登記上仍登記為夫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毅皓